詐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ULDM-113-訴-343-202412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7號、113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丞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陳銘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審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M」、「點鈔機」、「印鈔機」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林家丞擔任2號車手,負責現場監控及收水,陳銘舷則擔任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林家丞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葉春蘭,假冒戶政事務所江課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文忠警員、臺北高主任檢察官(無證據證明林家丞知悉此詐欺手法),並佯稱因中國信託帳戶牽涉擄人勒贖案,如沒有要對質,須提供黃金、提款卡等財物配合調查云云,致葉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9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將黃金1袋(重量91.74錢)、提款卡3張交予陳銘舷,林家丞則在旁監看取款與現場狀況,旋陳銘舷取得該等詐欺贓款後,即聯繫林家丞稱可以離開,並相約至雲林高鐵站收水,嗣警方接獲通報,在陳銘舷尚未離去並轉交上開贓款與林家丞,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查獲林家丞,並扣得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物,因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葉春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家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復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春蘭施詐後,本應由陳銘舷依指示向其收取前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被告,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陳銘舷取得前開詐欺贓款後尚未及交出,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告訴人被騙款項既已交付,依詐欺行為人犯罪計畫,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不久後將交付直接實現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林家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顯有疑義,自難遽認其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罪,而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復經警扣得上開詐欺贓款,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曾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及洗錢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合於減刑事由,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0頁),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01頁)與被告提供之米谷食品有公司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詳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詐欺犯罪聯絡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4、19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雖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惟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7257卷第28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既如上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非違禁物,或已發還告 訴人,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 1支(陳銘舷;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7 1支(陳銘舷) 3 黃金1袋(重量91.74錢)【已發還】 4 提款卡3張【已發還】 5 iPhone 14 Pro Max 1支(林家丞) 6 iPhone 1支(林家丞) 附表二:證據資料 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銘舷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陳銘舷於113年4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7257卷第11至12頁《同偵3727卷第17至18頁》) ⒉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4月10日警詢之證述(偵7257卷第13至28頁《同偵3727卷第19至34頁;他668卷第6至21頁》) ⒊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4月10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偵3727卷第241至245頁;結文:第247頁) ⒋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4月10日訊問之證述(偵3727卷第272至280頁《同聲羈72卷第29至37頁》) ⒌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6月3日偵訊之證述(偵3727卷第339至340頁) ⒍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6月3日警詢之證述(7257卷第39至44頁《同偵3727卷第369至374頁》) ⒎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6月3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偵3727卷第389至391頁;結文:第393頁) ⒏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6月6日訊問之證述(偵聲73卷第23至29頁《同偵3727卷第397至403頁》) ⒐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7月31日訊問之證述(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春蘭: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春蘭113年4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3727卷第229至233頁《同7257卷第269至273頁、他668卷第22至26頁》) 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727卷第49至55頁《同7257卷第63至69頁》、第179至185頁《同7257卷第223至229頁》) ㈡陳銘舷、林家丞持用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3727卷第57至92頁《同7257卷第121至156頁》、第93至141頁《同7257卷第71至119頁》、第195至228頁《同7257卷第235至268頁》) 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林文忠 警編237007」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27卷第235至237頁、偵7257卷第287頁《同他668卷第32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257卷第281頁《同他668卷第2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57卷第283至285頁《同他668卷第28至29頁》) ㈥扣押物照片(偵7257卷第289頁《同他668卷第33頁》、第307頁《同他668卷第42頁》) ㈦查獲現場照片(偵7257卷第291頁至305頁《同他668卷第34至41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668卷第30至31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5435號函暨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至7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6753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至96頁) 米谷食品有公司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1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