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ULDM-113-訴-343-20241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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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被 告 陳銘舷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0(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34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舷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 區○○路00號4樓之15。   理  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具此旨。 二、被告陳銘舷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本案前經移審訊問,已限制住居,嗣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係經通緝始到案,且另經桃園地院通緝在案,有逃亡之事實。依卷證,本案仍有暱稱「MM」、「點鈔機」、「印鈔機」等人尚未到案,可見被告仍有與該等證人串證之可能。經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 院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再衡酌本案案件進行之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已辯論終結,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替代本案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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