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ULDM-113-訴-344-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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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5、32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45、 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附表二編號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以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 雲林縣○○鄉○○村○○00○00號其住處(坐落雲林縣○○鄉○○村○○段地號541號及565之1號等土地,下稱本案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源」之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底某日,使 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許世鴻聯繫出售愷他命事宜後,在本案住處,當面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愷他命1包(約3公克)給許世鴻以營利,並同意許世鴻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 (三)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得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粉末包(下稱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0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愷他命1包、白色紙菸(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成分)共31支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逾五公克以上)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挺偉聯繫出售毒品事宜後,於同日上午12時54分許,在本案住處,當面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包給林挺偉以營利,並同意林挺偉先行賒欠該次毒品交易價金。嗣因員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對甲○○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前揭其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白色紙菸及所剩餘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共168包等物品,復經甲○○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前,向員警自承該次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包含追加起訴之113年度易字第799號【即犯罪事實一、(一)】)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497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卷第32、55、6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45號及同年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46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偵7497號卷第27至29、43至51、69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1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684公克,驗餘淨重0.6996公克乙節,有前揭該療養院之鑑驗書在卷可憑(偵7497號卷第27至29頁),堪認該塊狀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犯罪事實一、(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3045號卷第15、174至175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訴143號卷第21至22、48至49、105、11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擷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31頁、偵3045號卷第115至123、149至151頁),以及本案行動電話扣案為憑(附表一編號6號),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2、又依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自當知悉毒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為我國所嚴禁,是被告在可能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下,若非有利可圖,實無於僥倖逃脫檢警查緝而取得愷他命後,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愷他命1包(約3公克)予許世鴻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其因本案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鴻,可免費賺取少數供自己施用之愷他命(本院訴143號卷第2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被告因本案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鴻之毒品交易獲有利益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縱未能明確認定被告因本案販賣愷他命予許世鴻所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等獲利情形,仍無礙於營利意圖之認定,堪信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此部分之販賣愷他命犯行無訛。 (三)犯罪事實一、(三):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045號卷第81至84、181至183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1、107、117至11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304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偵7045號卷第85至88、117至137、211至213、237至238頁),以及本案行動電話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1包、粉末包(即本案毒品粉末包)共168包、白色紙菸共31支等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2、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本案毒品粉末包、白色紙菸,經分別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細晶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案毒品粉末包及白色紙菸)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抽樣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愷他命(細晶體)、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本案毒品粉末包)、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白色紙菸)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0.358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純質總淨重為29.57公克,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偵7045號卷第211至213、237至238頁),參以被告供承其係同時購入上開扣案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及此部分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堪認該細晶體含有愷他命成分、上開扣案及被告於此部分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均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該等白色紙菸均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成分等情無訛。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係以每包100元之價格向毒品來源購入此部分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偵7045號卷第25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1頁),是依被告自承其向毒品來源購入此部分用以出售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包之價格,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與林挺偉所為之本案毒品粉末包交易行為,亦即以5千元交易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包(平均每包價格為250元),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4、另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有關被告取得持有其所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之過程,雖僅記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若干包」,惟被告係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毒品來源購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共200包(包含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168包),且尚有向該毒品來源同時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愷他命1包、白色紙菸共31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7045號卷第25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1、118頁),堪可認定,是因該等內容涉及被告取得持有此部分其所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之相關情節,且與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之追加起訴內容核屬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爰依該等內容予以補充、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販賣給林挺偉之本案毒品粉末 包,均混合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乙節,業經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規定,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尚構成該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規定(本院訴344號卷第50、106頁),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就此部分犯行逕予補充該論罪法條。 (三)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同時取得持有包含其販賣給林挺 偉部分在內之本案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及白色紙菸等總純質淨重已逾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於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為之三部分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行為,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以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員警因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 年3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對被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本案毒品粉末包、本案行動電話在內之物品後,於同日、翌日(14日)接續由員警、檢察官對被告進行詢(訊)問,而在該等詢(訊)問程序中,員警、檢察官均未具體詢(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或他人,嗣被告於同年月22日接受員警、檢察官之詢(訊)問,並在員警向其確認願意自首販賣毒品粉末包給他人一事後,對員警、檢察官供承其有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行為,復經員警、檢察官於同年4月3日對林挺偉詢(訊)問該次毒品交易行為等節,有本院搜索票、南投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前揭被告及證人林挺偉之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是依上開偵查過程,縱本案員警係因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始持本院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有對被告扣得本案毒品粉末包、本案行動電話等物品,仍難認員警在被告於113年3月22日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之前,有何具體情資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已涉有該次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犯行,故應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自承該次犯行,參以被告於承認該次犯行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被告選擇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賣本案毒品粉末包給林挺偉之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該次犯行之刑,並與前揭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處罰規定、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愷他命給許世鴻既遂,助長愷他命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該次犯行,且依該次交易之愷他命數量及約定價金,堪認被告並未因該次犯行實際賺得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該次犯行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該次犯行之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至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則因除有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尚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本院審酌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該部分犯行並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先加重再遞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部分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該部分犯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其稱為「智源」之男子購買取得乙情(偵7497號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亦供稱其就該情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且未向員警提供「智源」之電話、居所等聯絡方式,復未指認「智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故於本案判決時,該部分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該部分犯行所販賣之愷他命,來源係其分別稱為「方耀」、「阿順」之人(本院訴143號卷第51頁),並曾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方耀」及「阿順」(偵3045號卷第67至74頁),且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並於113年6月20日移請該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雲林地檢署113年7月9日雲檢亮義113偵6675字第1139020594號函暨所附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6月20日憲隊南投字第1130048350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等在卷可稽(本院訴143號卷第63至68頁)。然查,綜觀上開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乃係認另案被告「許方耀」於112年7月初至同年11月14日間,販賣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彩紅菸給陳柏儀或陳玉瑄,而完全未涉及另案被告「許方耀」販賣愷他命給本案被告乙情,自難認該等移送內容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有關;參以,經本院向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函詢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該憲兵隊向本院表明:尚無查獲「阿順」相關聯絡資料及使用其他資訊,故未掌握動向及犯罪事證乙節,亦有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5月23日憲教字第1130040087號函存卷為憑(本院訴143號卷第61頁)。綜上,本案員警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後,雖有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本院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仍不足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3、關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方耀」,以及其認「方耀」與其稱為「魁佑」之人為同夥關係(本院訴344號卷第51頁),並曾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方耀」及「魁佑」,且經本院向雲林地檢署函詢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該檢察署向本院表明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乙情,亦有113年9月20日雲檢亮義113偵7045字第1139028672號函暨所附該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6、6675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本院訴344號卷第83至88頁)。然查,綜觀上開起訴書之內容,實即係前揭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6月20日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之內容,亦即認另案被告「許方耀」於112年7月初至同年11月14日間,販賣毒品粉末包、愷他命、彩紅菸給陳柏儀或陳玉瑄,而完全未涉及另案被告「許方耀」販賣毒品給本案被告,自難認該起訴內容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有關;參以,經本院另向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此部分犯行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向本院表明:被告雖於113年3月14日筆錄供述毒品來源係向「魁佑」、「方耀」購得,惟無法提出購買毒品相關證明乙節,而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向本院表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祐昇及許方耀等二人 ,惟追查後仍查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其毒品來源為張祐昇及許方耀等二人,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上游乙節,有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9月27日憲隊南投字第113007890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23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39850號函等存卷為憑(本院訴344號卷第89、91頁)。基此,本案員警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後,雖有查獲另案被告「許方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本院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仍不足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且販賣愷他命1包給許世鴻以營利,及將其連同其他第三級毒品一起購入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共20包販賣給林挺偉以營利,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自首犯罪事實一、(三)犯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143號卷第117至12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參本院訴143號卷第120至122、128至132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7至7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1號)諭知折算標準,以及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2、3號),衡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塊狀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情,業如前述,故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購入持有之該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即本案行動電話 ),乃係被告所有而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訴143號卷第50、116頁、本院訴344號卷第55、11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經被告表示拋棄所有權,但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該電子磅秤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細晶體、本案毒品粉末包、 白色紙菸,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愷他命(細晶體)、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本案毒品粉末包)、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白色紙菸)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業如前述,且該等毒品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販賣之本案毒品粉末包,均係被告向同一毒品來源同時購入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皆於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該細晶體及粉末包之包裝袋共169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是該等包裝袋亦皆應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就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所為之販賣毒 品既遂犯行,因各該犯行之購毒者迄今均尚未給付各該部分之毒品交易價金予被告,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啟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塊狀晶體) 註:驗前淨重0.8684公克,驗餘淨重0.6996公克 2 愷他命1包(細晶體) 註:驗前淨重6.8972公克,驗餘淨重6.5498公克 純質淨重0.3587公克 3 粉末包共168包(均大雄圖案包裝) 註:抽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第三級毒品;推估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 淨重29.57公克。 4 白色紙菸共31支 註:抽驗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5 電子磅秤1台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4Pro,含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