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M-113-訴-348-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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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和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00、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場 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靜和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25日某時起,即以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rlax_2023」之帳號向陳明吉(IG帳號為「aji_82.09.06」)兜售大麻菸油及菸桿各1支。後經雙方在IG對話過程以新臺幣(下同)3,700元(大麻菸油1支2,800元、菸桿1支900元)達成交易合意,楊靜和遂於同年4月3日22時4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尊品門市,以超商交貨便服務,將裝有大麻菸油及菸桿各1支之包裹寄送至陳明吉指定之收件門市即統一超商星旺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水林門市,逕予更正),而後陳明吉再於同年4月6日7時42分許領取上開包裹,並於該日9時10分許,以提款機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交易價金存入楊靜和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收款帳戶)內,完成該次買賣交易。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楊靜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34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3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100卷第13至23頁、第53至60頁、第157至160頁,本院卷第第33至45頁、第91至104頁、第34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告販毒之對象陳明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5100卷第61至72頁、第145至149頁),並有被告與陳明吉之IG帳號個人頁面、IG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5100卷第27至31頁、第35至40頁)、被告及陳明吉之ATM存提款影像擷圖各1份(偵5100卷第45至51頁)、收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100卷第25頁)、被告之手機、裝置資訊擷圖各1份(偵5100卷第33至34頁)、統一超商寄件資料1份(偵5100卷第4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34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對象:被告,偵5100卷第85至9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21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對象:陳明吉,偵6008卷第125至133頁)、扣案物照片1份(偵5100卷第43頁、偵6008卷第171至183頁、第195至203頁)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5100卷第97至109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菸油、菸草,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抽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7號鑑驗書(偵6008卷第75頁)附卷足憑,而被告出售予陳明吉之大麻菸油,亦經上開鑑驗機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47號鑑驗書各1份(偵6008卷第133頁)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陳:我出售的菸油來源是「L」與李威周,我是於113年3月24日19時許與「L」以IG聯絡,我跟「L」拿了34支大麻菸彈,我當時沒有給「L」錢,我拿到後傳訊息給李威周說我拿的數量,34支原本是需要39,600元,但剛好李威周欠我2,800元,所以扣掉以後,我就匯給李威周36,800元,指認表22號是「L」(即施樽豪)等語(本院卷第33至38頁),並有被告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第39至45頁)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9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34126號函暨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ee」之聊天紀錄擷圖、IG帳號「mastiff.4」、「shihhhhhhao」之人首頁擷圖各1份(本院卷第31頁、第47至75頁)等件在卷可佐,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大麻菸油進貨成本1支為1,165元(39,600元÷34支=1,165元/支,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則被告以大麻菸油1支2,8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明吉,當有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包含業已出售予陳明吉之大麻菸油,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大麻菸油、菸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調)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其毒品來源為施樽豪、李威周,並 提供其與渠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雲林縣警察局承辦員警確實係依被告之供述,方於113年11月6日查獲其毒品來源施樽豪、李威周到案,並於同年月7日將之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46499號函暨施樽豪、李威周另案扣案手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3頁、第147至190頁、第263至276頁),且施樽豪更於113年12月27日警詢時明確自白:我要坦承我有販賣大麻菸油給被告,當時張廷聿人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打德州撲克,我就去找張廷聿,他拿給我一盒大麻菸彈,叫我交給被告,後來我就拿去該大樓管理室旁給被告,錢的部分由被告直接轉給李威周等語,足認本案偵查機關確實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施樽豪、李威周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供述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明吉之對話過程反覆提及「420」(即4:20或4/20,乃大麻文化中的俚語,用來指吸食大麻)、「草本」,甚至要求陳明吉開啟IG即焚模式再進行對話等節,認其對於所販售之菸油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事,知之甚詳,卻仍猶為之,主觀惡性較高,認本案尚不宜予以免除其刑,故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至多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被告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縱然知悉毒品極易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之,其行為非但易致取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同時亦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誠實面對自己違法之行止,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未有因其他犯罪行為而遭偵查機關查獲,並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至7頁),素行堪佳,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即積極配合警察機關查緝毒品來源,並提供其與毒品來源施樽豪、李威周等人之對話紀錄等往來資料,因而使警察機關得以查獲施樽豪、李威周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施樽豪、李威周羈押而獲准,防免渠等持續為販賣毒品之惡行,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之立法目的,既被告之供述對於有效斷絕施樽豪、李威周毒品之供給具有關鍵作用,因此,本院認應於量刑過程予以被告較低之刑度。基此,再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同住,現從事手機維修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35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交損友,獲悉取得毒品之管道,因而於本案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過程,已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之氾濫,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經參酌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後,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且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菸油、菸草,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又該等大麻菸油、菸草之外包裝(包裝袋或菸油瓶),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包裝袋及菸油瓶既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則上開包裝袋及菸油瓶與其內盛裝之該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要不待言。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乃被告所有,供其與毒品來源施樽豪、李威周及買家陳明吉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販賣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之菸油予陳明吉所收取之 價金2,800元,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大麻菸油 9支 送驗其中1支進行鑑驗,外觀為煙彈,經鑑驗機關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菸草 11包 送驗其中1包進行鑑驗,送驗數量1.499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1923公克(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ADB-4en-PINACA成分。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為被告楊靜和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買家及上手所用 ⑵IMEI1:000000000000000號 ⑶IMEI2: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