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ULDM-113-訴-355-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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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269號、1 13年度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處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柏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嘉偉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9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王士豪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士豪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約定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偉。王士豪即於同日22時4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信吉加油站內,將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嘉偉,購毒之價金則由陳嘉偉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盧勇志,由盧勇志於同日19時56分許,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郵局帳戶)轉帳3,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王士豪指定、並由其自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蛋蛋」之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員工所提供而為陳柏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王士豪並可因此獲得價值4,000元之星辰ONLINE遊戲幣,陳嘉偉即以此種方式先部分支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予王士豪,而尚積欠4,000元之價金未給付。  ㈡王士豪曾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5、126、127、128、129、130、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2、3時許,以約2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約1台(即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113年3月16日2、3時許至同年月18日10分15分許間某時,從中抽取部分後,而以不詳方式施用。復於113年3月18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之鑑定結果所示),又經警於同日1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王士豪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5、313至3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王士豪、證人陳嘉偉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或審理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3149號卷第7至20、259至261、373至375頁、聲羈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25至137、289至3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3149號卷第81至85、253至255頁)、證人陳嘉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149號卷第113至118、101至111、241至243頁)、證人盧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149號卷第205至209、211至213、247至248頁)、證人俞藹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305至31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盧勇志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149號卷第21至26頁)、被告陳柏宇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149號卷第27至67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8號搜索票1紙(偵3149號卷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149號卷第71至75頁)、被告陳柏宇提出之「俞藹芳」個人資料、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149號卷第93至99頁)、證人陳嘉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3149號卷第119至12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偵3149號卷第12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偵3149號卷第125頁)、證人陳嘉偉與被告王士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149號卷第127至135頁)、信吉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偵3149號卷第137至141頁)、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1份(偵3149號卷第333至335頁)、證人陳嘉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偵3149號卷第337至33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0號鑑驗書1紙(偵3149號卷第3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1號鑑驗書1紙(偵3149號卷第3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2號鑑驗書1紙(偵3149號卷第39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毒偵269號卷第3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毒偵269號卷第41頁)、扣案物照片10張(毒偵269號卷第45至51頁;偵6884號卷第227頁、第231至2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269號卷第119頁)、搜索照片4張(偵6884號卷第131至137頁)、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1紙(本院卷第259頁)、證人俞藹芳提出之被告王士豪購買遊戲幣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41至35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王士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茲查,被告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獲得證人陳嘉偉給付之金錢所換得之遊戲幣等情,業據被告王士豪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2頁),且被告王士豪亦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遊戲幣供自己玩線上遊戲使用等語(偵3149號卷第10頁),是被告王士豪係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證人陳嘉偉尚有將剩餘4,000元價金,分 別於112年3月19日19時52分許,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王士豪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及購買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予被告王士豪,然觀以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112年3月19日並無存在以無摺存款存入2,000元至中信帳戶之紀錄,而證人陳嘉偉更於偵查及警詢中證稱:剩下的4,000元被告王士豪有叫我存2,000元自存到中信帳戶及2,000元購買點數,但我之後因為通緝後來又被抓,所以還沒給他錢等語(偵3149號卷第113至118、101至111、241至243頁)。而證人陳嘉偉與被告王士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149號卷第127至135頁)中,雖確有存在被告王士豪指示證人陳嘉偉付款方式之訊息內容,然並無被告王士豪確認、並已收受證人陳嘉偉此部分付款之內容,又參以被告王士豪於本院中則供稱:還沒收到剩餘之2,000元價金等語,是依本院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王士豪有收到剩餘4,000元之購毒價金,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69號、113年度偵字第6 884號卷移送關於被告王士豪併辦部分,此部分核與原起訴分別係具有實質上之一罪及案件事實完全相同之關係,均為事實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王士豪就犯罪事實ㄧ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ㄧ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王士豪犯罪事實ㄧ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ㄧ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士豪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王士豪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王士豪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王士豪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雖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王士豪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意旨僅說明被告王士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王士豪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於本院審理中請檢察官就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表示意見時,檢察官亦僅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故認本案中檢察官未就被告王士豪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王士豪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士豪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士豪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有因被告王士豪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語。經查,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有無因被告王士豪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王士豪雖稱毒品來源係於112年4月份左右,向犯罪嫌疑人陳俊嘉所購買,然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聯絡交易毒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留存足以佐證,又陳俊嘉涉嫌販賣毒品予王士豪之部分,已於112年6月8日,遭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以112年雲警刑三偵三字第11219020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故本案無繼續追查上手陳俊嘉等語;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王士豪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兄仔」之人,然目前尚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王士豪亦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未能查知犯嫌真實身分,爰本案尚無因被告王士豪所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再經雲林地檢署函覆:經警具報後續並無查獲相關販賣上游之人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0月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5418號函暨職務報告、刑案資訊系統資料1份(本院卷第197至20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22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43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雲檢亮地113偵3149字第1149000749號函1紙(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憑,足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目前均尚無因被告王士豪之供述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正犯或本案販賣毒品之共犯者,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函覆中雖有提及陳俊嘉販賣毒品予被告王士豪部分,另經其他警察單位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而經本院調閱上開經移送案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起訴書1份及被告王士豪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下稱前案)可知,起訴書內認定陳俊嘉與被告王士豪交易之時間,均係於112年4月份所發生,顯係於本案被告王士豪販賣毒品犯行之後,而被告王士豪則因於112年4月21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經前案判決,被告王士豪因於陳俊嘉案件供出陳俊嘉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獲之情形,亦於被告王士豪之前案中經前案考量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是依時間順序而言,本案係在前案發生之前,是陳俊嘉自無可能為本案毒品來源,難認被告王士豪供出之毒品上手與本案之毒品具有關聯性,故依上開判決意旨,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固均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王士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尚非甚鉅,且販賣對象僅有1人等情,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次數繁多、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被告王士豪之前案發生時間相近,於前案中被告王士豪則經認定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形,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中被告王士豪雖亦有意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然因本案偵查期間距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時間差距較遠,而相關證據資料亦較少留存,而致未能查獲被告王士豪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均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觀以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4.3746公克,並無所謂情輕法重,本院經核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士豪此前已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轉讓禁藥之前案紀錄,其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63至282頁),被告王士豪仍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而販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逾法定數量,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王士豪坦承上開犯行,而被告王士豪亦積極提供販賣毒品上游之資訊,供檢警追查,雖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其展現之態度,堪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王士豪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時間、數量,暨被告王士豪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業農,無儲蓄及財產之經濟情況,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7至339頁),暨被告王士豪辯護人及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王士豪就犯各罪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罪質相類,然犯罪時間已間隔相當之距離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向陳嘉偉收取價值價值4,000元之遊戲幣之購毒對價,業據被告王士豪供述在卷,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應沒收被告王士豪8,000元之犯罪所得,然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王士豪已收受證人陳嘉偉給付之全部價金,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一併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參,而此為被告王士豪本件持有毒品案件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2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予沒收部分:至被告王士豪其餘如附表編號5至7之扣案物 品,雖為被告王士豪所有,然依被告王士豪自述均非用於本案(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且該等物品扣案之時間為113年3月18日,與被告王士豪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係112年3月間顯然有差距,可見本案所扣得之手機確非用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王士豪本案販賣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豪與被告陳柏宇互不相識,被告陳 柏宇明知任何人均能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顯有可能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提供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予真實性名、年籍均不詳之「余藹芳」使用。被告王士豪即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中信帳戶後,證人陳嘉偉先於112年3月19日19時52分許,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將2,000元存入王士豪以不詳方式知悉之被告陳柏宇所有中信帳戶內,後續並以本案中信帳戶再收受證人陳嘉偉委託盧勇智轉帳之3,985元,而上開金額均作為證人陳嘉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因認被告陳柏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宇就上開犯行涉犯一般洗錢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王士豪、陳嘉偉、盧勇志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陳嘉偉與王士豪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證人陳嘉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信吉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柏宇固坦承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顯有可能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並有收受證人盧勇志匯款之3,985元之事實,然辯稱:我係將我的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我之前的老闆俞藹芳,起訴書所記載之「余藹芳」姓名是錯誤的,而我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俞藹芳,是因為俞藹芳當時告知我,因其經營「財女公司」之遊戲幣公司,需要使用大量的金融帳戶交易遊戲幣,而當時我與俞藹芳是關係很好的朋友,甚至有一起開餐酒館之計畫,才會提供她帳戶使用,也並沒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陳柏宇將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俞藹芳使用,而本 案中信帳戶並係證人王士豪提供予證人陳嘉偉委託證人盧永智轉帳3,985元之購毒價金等情,業經被告陳柏宇供述在卷(偵3149號卷第81至85、253至255頁、本院卷第75至87、289至333頁),核與證人王士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94至304頁),並有上開有罪部分貳、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陳柏宇係將本案中信無正當理由將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余藹芳」使用,並得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顯有可能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認定被告陳柏宇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依據證人王士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不認識被告陳柏宇 及證人俞藹芳,但我會知道並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證人陳嘉偉匯款,是因為我有在玩線上遊戲星辰ONLINE,而中信帳戶係遊戲幣幣商「財女公司」之員工、綽號「蛋蛋」之人提供給我的,會要求證人陳嘉偉匯款到中信帳戶也是為了向「蛋蛋」的公司購買遊戲幣,「蛋蛋」住臺南,可能也是在那邊上班,我只跟「蛋蛋」見過1、2次面,「蛋蛋」是女性等語(本院卷第294至304頁)。  ⒉再依證人俞藹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在111年11月間至11 3年間有向被告陳柏宇借用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當初是請被告陳柏宇將中信帳戶的存簿、網銀及提款卡資料都提供給我,後來被告陳柏宇說要拿回帳戶我也就沒有使用了,會向被告陳柏宇借中信帳戶,是因為我有開設「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是專門從事遊戲幣交易的公司,需要比較多帳戶從事遊戲幣交易,會需要很多帳戶,也是為了避免遇到第三方詐騙時帳戶被凍結而有損失,我們交易前也會跟我們的顧客視訊,確認身分證件等資料後才會交易,我們公司也的確有一位綽號叫「蛋蛋」的女性員工,我也可以提供證人王士豪向我們交易前認證身分資料之相關紀錄,但交易紀錄因為時間已經比較久了,通話軟體保存圖片的時間也過了所以沒有辦法提出,而我在跟被告陳柏宇借帳戶時,也是如實告知他是用來從事遊戲幣交易,我確實也曾跟被告陳柏宇計畫一起開設餐酒館,只是後來有一些糾紛就沒有繼續下去,我通訊軟體及社群軟體得暱稱是「俞菲妮」等語。又依據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1紙(本院卷第259頁)可知,確實存在代表人為俞藹芳、名稱為「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之公司。而被告陳柏宇提出之「俞藹芳」個人資料、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149號卷第93至99頁)及證人俞藹芳提出之被告王士豪購買遊戲幣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41至355頁),亦證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俞菲妮」之人亦傳訊息予被告陳柏宇,要求被告陳柏宇「你的帳號教安柏拿去公司設定」亦以語音訊息說明「簿子還有網銀帳號密碼,拿去設定好了嗎?」、而於證人俞藹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並有證人王士豪與其身分證件共同入鏡視訊而為身分驗證之畫面等情。  ⒊是依上開證據彼此印證亦可認定,被告陳柏宇確與證人俞藹 芳於111年11月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交情,而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提供予證人俞藹芳使用,證人俞藹芳則因經營「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而將本案中信帳戶用於進行遊戲幣之交易使用,證人王士豪因向「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購買遊戲幣,因而知悉本案中信帳戶,又其為購買星辰ONLINE之遊戲幣,遂指示證人陳嘉偉逕行將購毒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以代其支付購買星辰ONLINE遊戲幣之價金,其即可獲得相對應價值之遊戲幣。而依上開之事實認定,亦可說明被告陳柏宇確與證人俞藹芳存在一定之信任關係,並因證人俞藹芳向其說明帳戶將用於遊戲幣之交易,始將中信帳戶出借予證人俞藹芳使用,而證人俞藹芳亦係為從事遊戲幣之交易而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並無存在證人俞藹芳藉故向被告陳柏宇借用帳戶,實則係為從事洗錢之犯行之情形,是被告陳柏宇辯稱其因信任證人俞藹芳、並因證人俞藹芳向其保證係將帳戶用於交易遊戲幣使用,而非無正當理由出借本案中信帳戶,而證人俞藹芳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亦未逸脫其向被告陳柏宇保證之範圍,是被告陳柏宇更無從預見本案中信帳戶被證人王士豪作為收取他人購毒價金之用,從而協助證人王士豪完成洗錢行為,其主觀上並不具有洗錢之犯意存在,尚非無據,堪信屬實。 三、是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陳柏宇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 之洗錢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陳柏宇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陳柏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4包 送驗晶體4包,總毛重36.03公克。經指定鑑驗編號1、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14.8590公克,驗餘淨重14.67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2.6%,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33.5738公克,總純質淨重24.3746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0號、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1號、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2號鑑驗書,偵3149號卷第391至395頁) 2 吸食器 1組 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3 玻璃球 1個 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4 分裝袋 1批 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5 IPHONE 13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 7 三星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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