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ULDM-113-訴-356-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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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浩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黃浩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鏜銘、林俊利聯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5日21時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 商,向周鏜銘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自行出資2000元後,由黃浩嘉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某處,以合資之40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得海洛因1包,嗣黃浩嘉將甫購入之海洛因分裝為2包,返回該萊爾富超商後,將其中1包海洛因交與等候之周鏜銘施用,1包則留己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周鏜銘施用第一級毒品。  ㈡於112年11月30日20時34分許,彰化縣北斗鎮不詳地點,向林 俊利收取1750元,及自行出資1750元後,共同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某處,以合資之35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得海洛因1包,嗣黃浩嘉將甫購入之海洛因分裝為2包後,將其中1包海洛因交與林俊利施用,1包則留己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林俊利施用第一級毒品。 二、嗣經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7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00巷00號,搜索扣得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浩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鏜銘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偵3003卷第16至19頁)、本院搜索票(偵3003卷第63至64頁《同偵3465卷第75至76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003卷第65至69頁《同偵3465卷第77至81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網訊位置明細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偵3465卷第145頁、第153至158頁、第275至284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3465卷第147頁、第267至274頁)、扣案物照片(偵3465卷第331頁、第353至354頁)等在卷可佐,復有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查:  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3497號、202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僅以被告供述、證人 周鏜銘證述、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網訊位置明細表,為主要論據。惟觀諸證人周鏜銘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其所述之時間有112年5月初、112年5、6月、不確定確切是幾月(偵3003卷第30、118頁、偵3465卷第293頁);又其先稱此次係交付2000元予被告,嗣又稱係交付1000元(偵3003卷第30、118頁、偵3465卷第294頁),可見其就此重要情節歷次證述均有不同。再證人周鏜銘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都自己去找他的毒品上游,我沒有遇到等語(偵3003卷第30頁);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去「老ㄟ」那邊拿,我之前有跟被告一起去彰化向藥頭拿毒品等情尚有不符(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是其所證,已難遽採。況公訴意旨所舉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網訊位置明細表,此為被告與證人周鏜銘持用門號之申登資料及網訊位置,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所持用門號於112年4月5日21時4分許曾有聯絡紀錄,則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屬有疑。  ⒊然據證人周鏜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5日晚間9時許 ,我在萊爾富超商拿2千元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應該有說是要跟我一起合資湊錢去跟別人拿毒品;我都拿給他,他處理回來,我們每次去都合資,也有曾經各出4千元的;每次交易我們都一人出一點錢去買,就在車上用電子秤量一量,合資好幾次了,都是這個模式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堪認被告與證人周鏜銘此次僅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之角色,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合資購買,並未從中獲得毒品買賣利益,尚難認其有何營利之意圖,應僅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公訴意旨所指,應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因「移轉毒品之持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法條(本院卷第88、190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審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90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8、1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輕於正犯,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函覆稱:未能自被告黃浩嘉之供述查獲上游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雲檢亮地113偵3033字第113903070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51頁)。雲林縣警察局則函覆稱:經檢視渠使用手機未有與○○○(詳卷)聯繫資訊,黃嫌亦無法提供上游真實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相關資料,本局未能查獲○○○(詳卷)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11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3901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考(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足見本案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所為誠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蔡世偉之手機2支),或經 另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5號)宣告沒收(被告之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2台),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是縱令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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