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M-113-訴-359-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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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岑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前男友丙○○有感情糾葛,認丁○○亦牽涉其中而心生 不滿,明知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辨識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丙○○、丁○○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丙○○、丁○○之同意,亦未在例外得合法使用之情形下,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高德政」之帳戶(下稱本案臉書帳戶),於臉書「爆料特區 全民記者 社團」社團(下稱本案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及張貼丙○○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遭起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張(有隱匿身分證統一編號)、丁○○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丙○○與丁○○之合照各1張(下稱本案貼文),且將本案貼文設定為公開閱覽,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丙○○告訴),並同時公開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犯罪前科及丁○○之聯絡方式等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其等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丁○○。嗣丁○○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本案臉書社團查看本案貼文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2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丙○○有感情糾葛,且有以手機拍 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並加以儲存,並有以手機儲存告訴人丁○○之IG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及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合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本案臉書帳戶,我的手機有遺失過,後來我新辦一支手機,就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的那支手機(下稱甲手機),我在甲手機登入原本舊手機的Apple ID,中間我沒有使用臉書,後來直到檢察官勘驗甲手機時,才發現甲手機於臉書登入之帳戶為本案臉書帳戶,故本案貼文不是我發表的,我後來有請人將本案臉書帳戶從甲手機中清除等語。經查: ㈠本案臉書帳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案臉書社團發表 本案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且被告為甲手機之持用人,而甲手機內存有被告所拍攝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張、告訴人之IG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合照截圖各1張,均與本案貼文中之照片、截圖、合照相同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臉書社團發表之本案貼文擷圖5張(偵卷第11至15頁)、甲手機內於臉書、本案臉書社團、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之登入頁面、本案貼文、照片10張(偵緝卷第18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17頁)、申請調閱本案臉書帳戶申登人回覆信件1份(偵卷第28頁)、本案臉書帳戶在臉書相關貼文之搜尋結果1份(本院第51至75頁)在卷可證,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本案臉書帳戶是否為被告所使用?本案貼文是否為被告所發表? ㈡本案臉書帳戶為被告所使用: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3年1月5日8時許,在家中使用 手機發現有人在本案臉書社團張貼本案貼文,罵我狗男女、渣女,並在本案貼文附上我的照片及IG主頁,這應該是被告發表的,因為本案貼文所附照片,其中有一張是被害人的起訴書,而被告是案件的告訴人,所以我合理懷疑是被告所為等語(偵卷第5頁正反面)。衡以告訴人就發現本案貼文之情形及推論為被告所為之理由指訴明確,符合常情,且有前揭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臉書社團所發表之本案貼文擷圖足以佐證,並與下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甲手機內相關照片、臉書及Messenger登入情形之結果相互吻合,故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⒉查被告持用之甲手機內存有被告所拍攝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張、告訴人之IG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合照截圖各1張,且甲手機於臉書及Messenger所登入之帳戶均為本案臉書帳戶,而由甲手機螢幕所顯示之本案臉書帳戶確有發表本案貼文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偵緝卷第15至27頁),足認甲手機之持有者即被告確實可登入本案臉書帳戶。審以臉書帳戶之創立並無須特殊資格或要求,任何人皆可輕易申請,而臉書使用者申辦帳戶,是否欲以真實面貌、可資辨識其個人身分之方式經營,或在網路空間打造虛擬角色身分而與他人留言互動,本有多端,亦有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而以虛擬角色示人者,且臉書帳戶之名稱可隨意變更,此為臉書使用大眾所皆知,惟透由確認個人在臉書申設之帳戶資料,例如電子郵件地址、使用者識別號碼或使用者網址列等,或持用手機登入之臉書帳戶,仍可將臉書帳戶與個人相連結。以本案而言,就甲手機內於臉書登入頁面(偵緝卷第18頁)觀之,本案臉書帳戶之名稱固與被告姓名不同,且顯示個人相片為神明雕像,惟臉書帳戶本非實名制,本案臉書帳戶與被告相連結最重要之關鍵之一即在於甲手機於臉書及Messenger所登入之帳戶均為本案臉書帳戶,倘被告非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甲手機何以能夠登入本案臉書帳戶?且依被告自陳:甲手機為舊手機遺失後所辦新機等語(本院卷第236頁),在甲手機未曾遺失之情況下,甲手機自無遭他人登入本案臉書帳戶之可能性,則檢察官認為本案臉書帳戶為被告所使用,實乃合理之推論。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現在用的臉書帳戶暱稱是「秋 晏飯&夯串餐車」,以前是用本名作為臉書帳戶暱稱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甲手機,勘驗結果為:臉書登入帳戶之暱稱為「秋晏飯&夯串餐車」,復將「秋晏飯&夯串餐車」之帳戶登出後,帳戶暱稱顯示為「秋晏」,下方有登入及登入其他帳戶之欄位,點選登入其他帳戶,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欄顯示「000000000000000」,並無本案臉書帳戶之名稱可供登入,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4至145頁)附卷足佐,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手機雖遭被告清除本案臉書帳戶之登入資料,而已無前述檢察官勘驗甲手機所發現本案臉書帳戶登入臉書之情形,但甲手機曾以「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欄所顯示「000000000000000」之資訊,登入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紀錄仍尚留存,對照前揭申請調閱本案臉書帳戶申登人回覆信件,檢察官為調查本案臉書帳戶之申請人而向美商Meta Platforms公司調閱相關資料所顯示本案臉書帳戶用戶之專屬連結即為「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而甲手機於臉書登入頁面「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欄所顯示之「000000000000000」與前述本案臉書帳戶專屬連結網址中具有識別意義之號碼完全一致,審以本院勘驗時甲手機所能登入臉書帳戶仍含有本案臉書帳戶之專屬連結部分資訊,堪認甲手機仍有持續登入本案臉書帳戶之情形,足見甲手機並非僅於檢察官勘驗時偶然被登入本案臉書帳戶,而係有人以甲手機反覆登入本案臉書帳戶,甲手機於臉書之登入頁面始會留存本案臉書帳戶專屬連結之部分資訊,被告既為甲手機之持用人,若被告非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自不可能有如此情形產生。據此,可徵被告於本院勘驗時仍可以甲手機登入本案臉書帳戶,僅係於登入頁面不顯示「高德政」之暱稱而已。 ⒋再者,本院於臉書以本案臉書帳戶為關鍵字進行搜尋,發現 本案臉書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內容,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48頁)在卷可稽,可見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犯罪時間後之113年5月14日,仍曾於臉書斗六人(讚)出來社團發表貼文,且全文以「我」、「林小姐」自稱或自述「行動餐車車主是個可愛的女生」,貼文所販賣之商品為「日式燒肉飯110元」、「蒜香燒肉飯120元」,顯係出於有親身經歷之當事人之手筆,核與被告自陳:我有擺餐車做生意,日式燒肉飯110元,蒜味燒肉飯120元,上開貼文照片中的餐車就是我的摩托車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8頁),從而,基於本案臉書帳戶上開貼文所揭露之資訊、特徵與被告個人之姓氏、性別、工作狀況相吻合,實可將本案臉書帳戶使用人與被告相互連結,堪認被告即為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無訛。此外,Messenger為臉書提供文字及語音服務之即時通訊軟體,其帳號即為臉書申設之帳戶,兩者互相連動,此亦為Messenger使用者所週知之生活事實。細譯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之附件(偵緝卷第20頁),本案臉書帳戶曾透過Messenger與暱稱「桃花源餐車集結所」之人聯繫,亦曾與暱稱「小黑哥碳烤蔗香桶仔雞」之人聯繫,並傳送「哥:你邀我進去的餐車,我要…」之文字訊息,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均顯示係本案臉書帳戶為之,倘被告非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何以本案臉書帳戶所傳送之Messenger訊息及前述臉書貼文,均與被告之工作或其與被害人之感情糾葛息息相關?另觀諸被害人另案所提出之其與本案臉書帳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4張(第83至89頁),內容提及「你最好快點跟女生道歉」、「你們會殺死女生的孩子」、「你的孩子走了,多兩個陪葬的也不錯喔」、「我會讓你受到苦頭的」、「你弟弟的大女兒讀愛迪生幼稚園」、「你所有交過的女朋友有誰我們都知道」、「今天下午後再不聯繫女方,你的黑歷史我將公布到各大媒體去」,自前後對話文義及脈絡觀之,均係指責被害人之不是,同時要求被害人道歉且語帶威脅,若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非與被害人熟識、有所怨隙並知悉被害人之Messenger帳戶,何能以Messenger聯繫被害人,而傳送如此充滿情緒性、針對性之文字?由此益徵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案發時確為被告所使用。綜上,相互勾稽上述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紀錄及甲手機之勘驗結果,在在顯示被告即為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至明。 ㈢本案貼文亦為被告所發表: ⒈本案貼文除有告訴人提出之前揭本案臉書帳戶於本案臉書社 團發表之本案貼文擷圖在卷可查外,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甲手機核實,已如前述,可見本案貼文未經偽造,確係由本案臉書帳戶在本案臉書社團所發表。而被告為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且甲手機內又存有本案貼文所使用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張、告訴人之IG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合照截圖各1張,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被告即為該案之告訴人,衡以起訴書正本並非任何人皆能取得,則本案臉書帳戶於上述起訴書正本製作日112年12月26日後之113年1月4日,即在本案臉書社團張貼上述起訴書正本照片,從時間密接觀之,足認本案貼文係身為該案告訴人之被告於收受正本後旋以本案臉書帳戶所發表,除被告以外,難認他人得於短時間內翻拍上述起訴書正本並將之張貼於本案貼文,亦即被告始能將自己甫取得之上述起訴書正本張貼在本案貼文中。準此,本案貼文確係被告以本案臉書帳戶所發表,至為灼然。 ⒉參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貼文內容,舉凡「這個渣男丙○○已 經被起訴了」、「老婆懷孕生小孩,他還跟別的女人亂搞」、「看看這對狗男女多不要臉」、「我們記者會繼續報導這對渣男渣女的」等語,在在流露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莫大敵意,依上情觀之,加以被告自陳:我當下確實對被害人很不滿,但是過了以後我覺得無所謂,因為這個男人他就是花心,也沒有真的把小朋友生命當一回事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可認被告顯係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感情糾葛,心生不滿,而具有本案之犯罪動機。況本案貼文所呈現之內容,除了謾罵語句外,更有私密不欲為人所知之私事、交友狀態等內容,如此私密之事,並非當事人或與之親密之人實無從得知,被告復自陳:我沒有跟其他人說我跟被害人的事情,只有家人跟好友知道,他們沒有說要幫我討公道,只有聽聽安慰我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38頁),可排除本案貼文係他人所為之可能性,足證本案貼文確實為被告所為無誤。 ⒊綜上所述,考量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已難 認有何甘冒誣告罪責,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性,何況檢察官及本院就甲手機之勘驗結果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及所提出之證據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堪認其所述真實不虛。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換甲手機後臉書就被登入本案 臉書帳號,本案貼文不是我發表的,起訴書被害人也有收到,有可能是被害人故意陷害我等語,惟查: ⒈固然隨著科技產品日新月異,時下一般人在更換手機而有資 料備份、移轉需求時,可使用雲端資料夾或其他市面上多種傳輸軟體來達成資料轉換之目的,更換手機者通常會將原本使用之舊手機應用程式和資料(例如:照片、影片、朋友聯絡資訊、行事曆及軟體等)移轉至未來使用之新手機,尤其是智慧型手機之各項軟體不斷更新功能,為因應消費者之需求,軟體於更換手機時,原資料能否繼續留存,視不同軟體而定,然依被告所辯,甲手機為舊手機遺失後所新辦之手機,相較於前述新舊機資料備份、移轉,因被告無從從舊手機移轉相關資料,自可排除舊手機之臉書登入資料移轉至甲手機此種情形,故被告僅能透由在甲手機重新下載臉書,並輸入「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地址」、「密碼」等資訊始可登入臉書,此亦為臉書、智慧型手機使用大眾所悉之事,斷不可能有被告所稱輸入Apple ID後臉書自動登入本案臉書帳戶之情形發生,被告所辯實難以想像。況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知悉甲手機於臉書之登入帳戶為本案臉書帳戶,猶於本案通緝到案之113年11月1日前,將本案臉書帳戶之相關資料自甲手機移除,使本院無從以甲手機檢視本案臉書帳戶之相關內容,如被告確非本案臉書帳戶之使用人或為發表本案貼文,理應保留本案臉書帳戶之相關登入資訊,以供檢察官或本院確認,以求釐清真相擺脫訟累,然其竟將本案臉書帳戶自甲手機登出並清除相關資訊,實與常情有違,若非心虛何以致之?被告空言辯稱甲手機係自動登入本案臉書帳戶,著實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雖辯稱本案貼文可能為被害人意圖陷害其而為,姑且 假設被告所辯為真,被害人此種損己利人之舉,甚至自稱自己為「渣男」、「狗男女」之言論,顯然違反基本人性,實難認被害人有本案之犯罪動機。至於本案臉書帳戶有無可能遭他人盜用,審以須註冊會員帳戶方得登入之網站(例如臉書即屬之),各該帳戶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一般盜用他人帳戶者,通常會有用以濫發廣告、惡意連結等用途,且對於原使用者之個人情況通常不會有所掌握,更無從以原使用者手機內之相片作為貼文素材,惟觀諸本案貼文,內容充斥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謾罵,並附上甲手機內儲存之照片、截圖,其中牽涉被告與被害人之另案起訴書正本更非他人可隨意取得之文件,顯然本案臉書帳戶與遭他人盜用之通常情況不合,而被害人縱然有取得另案起訴書正本,亦不可能於本案貼文張貼甲手機內所儲存特定角度之另案起訴書正本照片,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本案臉書帳戶、甲手機所顯示之客觀狀況相悖,其所辯純屬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臉書帳戶確係被告所使用,且本案貼文乃被 告所為,已屬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貼文之文字脈絡及所附照片互核以觀,被告對於告訴人雖未指名道姓,然由本案貼文表示:「這個渣男丙○○已經被起訴了」、「老婆懷孕生小孩,他還跟別的女人亂搞,看看這對狗男女多不要臉被我們報告出來他拋妻棄子後,就出來惡搞了」等語,可知被告係對被害人與其他女子交往有所不滿,並附上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合照,經由圖文對比,極易使臉書閱覽者觀看後辨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所指涉「狗男女」、「渣女」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又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乃具體指摘告訴人是「渣女」、「狗男女」等語,上開文字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均在貶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顯屬恣意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無益於公共事務、文學藝術或學術專業等價值,顯與一時抒發情緒而衝動表達不雅之詞情況有別,本案貼文之恣意謾罵內容,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本案貼文輕率之負面言論所具有之累積、擴散效應,已足以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被告本案行為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此時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本案貼文所張貼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所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犯罪前科,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本案貼文所張貼告訴人之IG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上載有告訴人於交友軟體之聯絡方式,並附上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合照,足以令觀看本案貼文之人得以綜合全部資訊後,以間接方式辨識告訴人之身分,上開資料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⑵考諸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 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取向,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故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本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本案臉書帳戶發表本案貼文,並設定公開瀏覽,貼文內容以不雅文字指涉被害人及告訴人而侮辱其等,復張貼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然係藉此讓不特定網友知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貶抑評價(即淫亂、私生活不檢點),自非出於正當目的,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應屬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明。而揭露上開個人資料之本案貼文,均以負面言詞指涉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告顯然係藉此欲使不特定網友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貶抑評價,堪認被告實有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其次,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其等個人資訊之風險,顯足以影響其等正常生活,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足生損害於其等,自屬明確。 ⑶被告未經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意,擅自於本案貼文揭露上開個 人資料,自屬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例外情形存在,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乃以一發表本案貼文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 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情感糾葛即利用臉書發表本案貼文以粗鄙文字侮辱被害人及告訴人,並公開其等之個人資料,在現今網際網路發達,傳播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嚴重侵害其等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法益,所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末查,甲手機雖為被告所持用且存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起訴書正本照片2張、告訴人之IG帳號「as0000000」之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合照各1張,且曾用以登入本案臉書帳戶,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發表本案貼文確係使用甲手機,無從認定即為本案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甲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這個渣男丙○○已經被起訴了 還在其他網路盜用女方帳號,恐嚇威脅要人帶走女方 我們會一直爆料他的惡行 老婆懷孕生小孩,他還跟別的女人亂搞,看看這對狗男女多不要臉 被我們報告出來他拋妻棄子後,就出來惡搞了 女方有對他提出保護令了,他一輩子別想靠近女方跟自己的孩子了 我們記者會繼續報導這對渣男渣女的 附表二: 斗六人(讚)出來 高德政 5月14日 我已詳讀版規 嗨!我是用一台機車流竄在斗六、虎尾、斗南的行動餐車 週一〜週五11:00-12:30、16:30〜18:30都在斗六販售 週六在西螺果菜市場出口新興路近全家11:00〜11:30 尋找同樣對正統日式燒肉飯血統的朋友 有吃過「就是!燒肉飯」的朋友,請幫忙出個聲音 「就是!燒肉飯」開賣啦 騎著1台美麗的摩托車 車主是個可愛的女生 摩托車看一眼就可以認出來 因為後面有著親自設計 打造起來的木頭箱子 推薦大家晚上不知道要吃什麼的話 可以來嚐嚐鮮 這個肉真的好讚r〜〜 連阿嬤都說「入口即化」 經營模式 視情況安排每週一次 日式燒肉飯乙份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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