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ULDM-113-訴-367-20250117-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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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淮淙 張湘敏 鄭紹誠 劉培修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潘楷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8、4026、5993、71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卯○○】犯如附表三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主 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主 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11、15、18至21、23至25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美林 證券」印文壹枚、「劉銘堯」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庚○○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順丰董事長」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而為以下行為:  ㈠辛○○、庚○○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庚○○依「順丰董事長」之指示,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於112年11月4日18時26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六家門市,領取內裝有黃金媄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辛○○、庚○○所涉詐取本案A帳戶提款卡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至空軍一號貨運新竹站將所領得之上開包裹寄至「順丰董事長」指定地點,嗣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A帳戶提款卡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A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辛○○、庚○○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辛○○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依「順丰董事長」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25日22時58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惠明門市,領取內裝有陳和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辛○○所涉詐取本案B帳戶提款卡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至空軍一號貨運員林站將所領得之上開包裹寄至「順丰董事長」指定地點,嗣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B帳戶提款卡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B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辛○○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辛○○、卯○○、巳○○(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3年3月 12日前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榮恩」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現場監控、駕駛車輛搭載車手等任務,丑○○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寅○○給辛○○認識,辛○○、卯○○則兼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辛○○負責於113年3月12日,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某公園內面試寅○○,而由辛○○、卯○○、丑○○招攬寅○○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一線車手,寅○○遂自斯時起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嗣辛○○、卯○○、巳○○、寅○○及本案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壬○○聯繫,佯稱:其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美琪」,可推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其後約定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在壬○○位於新北市○○區○○里街0號之住處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20,000元。之後辛○○、卯○○、巳○○、寅○○則依「榮恩」之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前某時,由辛○○、巳○○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出發北上前往上址,寅○○即受「榮恩」之指示,先以QRCODE將印有「美林證券」印文1枚之收據列印出來,並自行在收據上偽簽「劉銘堯」之署押1枚,以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持上開收據及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劉銘堯」識別證前往上址,向壬○○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並收取現金820,000元,表彰由「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劉銘堯」收取款項之意,而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銘堯」及壬○○。寅○○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榮恩」之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許,徒步至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統一超商金美門市,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乙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辛○○下車在旁監視寅○○,卯○○、巳○○則留在車上等候「榮恩」之指示),辛○○、卯○○、巳○○、寅○○及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辛○○、庚○○、卯○○、丑○○、寅○○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詳後述),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5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5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偵3048卷二第355至358頁;聲羈54卷第39至43頁;偵聲56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421至428頁、第431至446頁)、被告庚○○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048卷一第419至422頁;本院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345至352頁、第352-1至352-17頁)、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卷一第11至13頁、第14至17頁反面、第18至22頁反面;偵3048卷一第289至293頁;聲羈54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421至428頁、第431至446頁)、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卷一第4至10頁;偵5993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345至352頁、第352-1至352-17頁)、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卷一第23至30頁反面、第31至38頁;偵4026卷第435至440頁;聲羈79卷第21至30頁;偵聲72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201至213頁、第273至285頁、第345至352頁、第352-1至352-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卷一第62至65頁;偵3048卷二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46頁反面至149頁反面)相符,且有證人黃金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00至101頁反面)、證人陳和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6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並有統一超商六家門市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翻拍照片6張(警卷二第3至6頁)、電子發票UQ-00000000存根聯資訊1份(警卷二第7頁)、被告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暨通聯記錄1份(警卷二第2頁、第7頁、第10至11頁反面、第18至20頁反面)、統一超商惠明門市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擷圖8張(警卷二第59至60頁;偵3048卷二第185至18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件貨號N0000000查詢資料1份(警卷二第14至15頁)、路口暨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3張(警卷二第47至49頁;警卷一第224反面至226頁反面)、被告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通聯1份(警卷一第240至250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一第90至91頁、第92頁)、Telegram「特工(R群組」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擷圖2張(警卷二第22頁)、Telegram「BV」、「英鎊」、「R」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9張(警卷二第23至24頁、第25頁、第44頁;警卷一第222至223頁)、Telegram「榮恩」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2張(警卷二第28至33頁)、Telegram「牙膏」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9張(警卷二第34至38頁)、Telegram「一口炸雞一口可樂」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1張(警卷二第38至43頁)、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9張(警卷一第209至210頁;警卷二第26至27頁、第45至46頁)、Telegram「特工(R群組」、「特工金」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擷圖3張(警卷一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告訴人壬○○與LINE暱稱「美林證券專員楊美琪」之對話紀錄擷圖暨翻拍照片33張(警卷一第203至206頁;偵3048卷二第53至81頁)、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警卷二第153頁反面至156頁、第157頁正反面、第159至160頁反面)、「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相片1張(偵3048卷二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一第94至95頁、第9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2張(警卷二第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048卷二第191頁)、被告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辨軌跡分析圖3份、GOOGLE地圖查詢比對圖1份(警卷二第8至9頁、第12頁、第16至17頁)、被告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警卷二第17頁)、Telegram「順丰董事長」等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5張(警卷二第72至86頁)、通聯記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暨申請人資料4張(警卷一第235頁;偵3048卷二第85至87頁)、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被告寅○○與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3張(警卷一第251頁至28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026卷第13至15頁、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026卷第23至25頁、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026卷第49至51頁、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一第98至99頁、第1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二第150至152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份(警卷一第66至67頁反面、第68至69頁反面、第70至71頁反面、第72至73頁反面、第74至75頁反面、第76至77頁反面、第78至79頁反面、第80至81頁反面、第82至83頁反面、第84至85頁反面、第86至89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警卷二第104頁)、證人陳和明與LINE暱稱「許可欣」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卷二第1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2份(警卷二第167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警卷二第167頁反面)、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及附表二編號1、4、9、11、15、18至21、23至2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5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被告辛○○、庚○○、卯○○、寅○○行為後,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被告辛○○、庚○○、卯○○、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此外,被告辛○○、庚○○、卯○○、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辛○○、庚○○、卯○○、寅○○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僅符合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另被告辛○○、卯○○、寅○○就犯罪事實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辛○○、庚○○、卯○○、寅○○就上述各自洗錢犯行,若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及被告庚○○、卯○○、寅○○,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辛○○、庚○○、卯○○、寅○○較為有利。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現今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 傳送訊息實施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辛○○、庚○○前往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壬○○施行詐術,並指示被告辛○○、卯○○、寅○○及同案被告巳○○前往收取款項,足見本案甲、乙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是可認本案甲、乙詐欺集團是持續性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辛○○、庚○○於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 ,而本案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辛○○、庚○○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辛○○、卯○○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日、被告寅○○於113年3 月12日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而其等於犯罪事實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辛○○、卯○○、寅○○於本案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將之交付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甲詐欺集團待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後,再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被告辛○○、卯○○、寅○○就犯罪事實二取得本案乙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壬○○之款項後,旋由被告寅○○將之交付本案乙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均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庚○○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卯○○、寅○○就犯罪事實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辛○○、卯○○、寅○○就犯罪事實二尚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寅○○曾向告訴人壬○○出示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識別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而被告辛○○、卯○○對此亦均坦承(本院卷第424頁),足認被告辛○○、卯○○、寅○○均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雖係於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所為,均僅應就首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可,其餘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為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針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屬過度評價,顯有未洽。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此外,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人若併有加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倘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辛○○、庚○○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5至8,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卯○○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辛○○、卯○○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惟本院認其等係基於遂行同一犯罪目的而為,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辛○○、庚○○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卯○○、丑○○間,就犯罪事實二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卯○○、寅○○與同案被告巳○○、「榮恩」及本案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8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1罪(共9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及收款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5頁);而被告辛○○、卯○○、寅○○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丑○○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辛○○、卯○○、寅○○就犯罪事實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是渠等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辛○○、庚○○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被告辛○○、卯○○、寅○○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辛○○於偵審中均自白招募被告寅○○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合於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而被告卯○○於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未訊問此部分致其未及自白,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招募被告寅○○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本院卷第183頁),仍應寬認符合組織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一併說明。  ⑶被告辛○○、庚○○、卯○○、寅○○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 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庚○○正值青壯, 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取簿手,被告辛○○、卯○○、寅○○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被告辛○○、卯○○、丑○○甚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導致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丑○○已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壬○○164,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1頁),堪認被告丑○○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辛○○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車手,被告庚○○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被告卯○○、寅○○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或被動接受指示提款,被告丑○○則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等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5人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5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52-15至352-16頁、第444至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各次犯行,均係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而犯具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辛○○本案犯行各次之行為態樣、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辛○○、庚○○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並為賠償,已如前述,顯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被告辛○○、卯○○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這是本案所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42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我用這臺平板與他人聯繫等語(警卷一第5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丑○○、寅○○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有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5993卷第51頁)、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3張(警卷一第251頁至281頁反面)在卷可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23至25所示之物,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這是「英鎊」交給我用來從事詐騙所用等語(警卷一第23反面至24頁反面),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辛○○、庚○○於犯罪事實一㈠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 元,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亦為1,500元,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83、196頁),其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庚○○全數主動繳回,是本案自不對被告辛○○重複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其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辛○○、庚○○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已如 上述,亦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9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庚○○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辛○○、卯○○、丑○○、寅○○就犯罪事實二,其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83、27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辛○○ 、庚○○、卯○○、寅○○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均已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辛○○或庚○○亦從未經手該等款項;而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壬○○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寅○○交付本案乙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辛○○、庚○○、卯○○、寅○○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辛○○、庚○○、卯○○、寅○○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其他物品部分:  ⒈被告寅○○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未扣案, 且因已交給告訴人壬○○收執之故,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1枚、「劉銘堯」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⒉被告寅○○向告訴人壬○○出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並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辛○○ 及同案被告巳○○於犯罪事實二所駕駛之車輛,並搭載被告卯○○、寅○○前往面交地點收取向告訴人壬○○收取款項,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第1層帳戶) 卷證資料 1 甲○○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2時3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方彩燕」向甲○○佯稱:其朋友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平臺之氣墊床,需加入LINE暱稱「萱」好友,惟因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平臺之三大保障認證,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LINE認證處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帳戶內餘額轉出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5日12時41分許     49,985元 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10頁反面至112頁) ②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20張(警卷二第112頁反面至117頁) ③匯款紀錄暨存摺封面帳戶資料擷圖5張(警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⑵112年11月5日12時44分許 49,985元   ⑶112年11月5日12時49分許 16,123元 2 丁○○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林月如」向丁○○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之零錢包,需先上架全家好賣家,惟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點選「https://77.全家線上客服.pics」網址諮詢客服,隨後以電話通知點開網路郵局開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3時26分許   17,985元 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 3 戊○○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3時10分許,以電話佯裝為「旋轉拍賣官方認證客服」向戊○○佯稱:訂單錯誤無法下單,須簽署平臺之三大保障完成認證,先加入LINE「國泰世華銀行」官方帳號、配合「線上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3時11分許 11,986元 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21至12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二第122頁反面) ③匯款紀錄擷圖1張(警卷二第122頁反面) 4 癸○○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林月如」向癸○○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之衣服,先上架賣貨便,惟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點選「https://77.eleven線上客服.beauty」網址,隨後以電話佯裝「台銀客服」,告知癸○○須依指示操作「臺灣Pay」電子支付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4時11分許 4,012元 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反面) ②臉書、LINE語音通話暨對話紀錄及社團、個人頁面擷圖19張(警卷二第136至139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二第135頁反面)    5 乙○○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以Instagram貼文抽手機之廣告後,先後以Instagram暱稱「魚糯糯」、LINE暱稱「金管會陳文義」向乙○○佯稱:其抽中手機iPhone 15手機及30,000元,惟須匯款獎品寄送費、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26日18時4分許 29,999元 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201頁至203頁) ②Instagram廣告頁面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警645卷二第211頁、第213至216頁反面、第217至219頁反面)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暨翻拍照片各2份(警卷二第209頁、第212頁反面) ④委託書1份(警卷二第207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2份(警卷二第208頁)      ⑵112年12月26日18時9分許 5,985元 6 己○○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4時21分許,以LINE暱稱「張澂真」向己○○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14分許 10,000元 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85頁反面至186頁) 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二第189頁、第190頁反面) ③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警卷二第189頁反面至190頁) 7 辰○○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向辰○○佯稱:欲於旋轉拍賣平臺向辰○○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交易,再以LINE佯裝「Carousel線上客服」向辰○○佯稱:因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完善平臺之賣家資訊,並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假冒銀行人員,指示辰○○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26日18時3分許 ⑴49,987元 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68頁反面至16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警卷二第195頁反面至196頁反面) ⑵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⑵23,123元 8 丙○○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先後以臉書暱稱「陳可心」、LINE暱稱「Healer」向丙○○佯稱:朋友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之衣服,先上架賣貨便,惟因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須簽署平臺之三大保障完成認證,配合聯絡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又假冒台新商業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7時12分許 99,128元 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78頁至179頁) ②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二第183頁、第184頁反面) ③投資型詐騙匯款表格1紙(警卷二第182頁) ④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二第183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2 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A5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3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4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5 自小客車1輛(廠牌:HONDA、型號:CIVIC、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卷一第92頁) 6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 (警卷一第92頁) 7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警卷一第92頁)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警卷一第92頁) 9 iPad平版1臺(廠牌:蘋果、序號:XJ3KOX241F) (警卷一第96頁) 10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1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2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3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4 電腦電磁紀錄1份 (警卷一第99頁) 15 手機1支 (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4026卷第17頁) 16 手抄紙1張 (偵4026卷第17頁) 17 印章1顆 (偵4026卷第17頁) 18 SIM卡一張 (偵4026卷第17頁) 19 證件套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0 後背包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1 襯衫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2 車牌1塊(車牌號碼000-000號) (偵4026卷第17頁) 23 襯衫1件 (偵4026卷第27頁) 24 西裝褲1件 (偵4026卷第27頁) 25 工作用皮鞋1雙 (偵4026卷第1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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