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M-113-訴-368-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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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玲於民國113年2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 先生」、真實身分不詳之A女、B女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及轉交款項人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王美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坤穎佯稱金彩539包中,要交入會費、報牌等費用云云,致江坤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9日10時57分、11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國泰帳戶),王美玲依「陳先生」之指示向A女拿取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復於113年3月9日11時47至5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各2萬元(共10萬元)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美玲並因此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坤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美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江坤穎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5至5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51、53、81至8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1頁)  ㈤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偵卷第29頁)  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偵卷第15至26頁)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274 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㈧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1至14、113至116頁,本院卷二第185、193頁)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明確,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金額不低,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十分輕微。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作業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8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領取之款項已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對詐欺之財物有實際支配或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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