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M-113-訴-373-20250123-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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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以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以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以任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3時3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000-0000號,下稱甲車),停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其懸掛車牌之車籍資料與所駕駛車輛不符,警員陳柏佑、賴威霖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乙車)至該處,下車接近甲車,要求鐘以任下車受檢。鐘以任見狀,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不下車受檢,反而駕駛甲車朝接近甲車之警員快速行駛,警員緊急閃避後,鐘以任持續駕駛甲車擦撞乙車,導致乙車左後保險桿擦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鐘以任以此等方式,對於警員陳柏佑、賴威霖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損壞乙車左後保險桿。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以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191、193頁),並有113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偵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警方密錄器譯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4WA30765、K4WA30766、K4WA30767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5至49頁、第53、57、139頁、第141至1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駕駛甲車朝警員快速行駛,再朝乙車擦撞之數舉動,係 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起訴意旨原未論及被告駕駛甲車朝警員快速行駛,使得警員緊急閃避之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駕駛甲車擦撞乙車之部分,為接續一行為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開庭時,就此部分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無礙其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犯行持續之時間相當短暫,警員未因被告駕車行為受有傷害,乙車所受損害亦尚屬輕微;參以被告與警員陳柏佑成立調解,現依調解筆錄賠償中,警員賴威霖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1號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219、223頁),可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19日(5年內)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於本案中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乙車,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警員陳柏佑成立調解,現依調解筆錄賠償中,警員賴威霖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業如前述。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希望給我機會,判輕一點,我還有小孩、父母要養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肄業、未婚、有1個就讀幼稚園的小孩、與小孩、女友、母親一起住、從事水管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還可以(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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