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ULDM-113-訴-385-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 2、7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IPhone 12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ASU S Zenfone 8 Flip(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 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秉薰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張瑋晟(另行判決)、鄭啓豐(綽號阿順)、李銘儒(綽號阿儒)、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米商鋪(近期休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霸天」、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天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為規避檢警查緝並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以「索海幣商」之名稱由其假冒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負責出面交易並收取款項。王秉薰與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林湘芸等3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介紹附表所列之人與假冒幣商之王秉薰聯繫購買泰達幣(USDT),再由王秉薰與附表所列之人議定交易之時、地與價額後,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天哥」將泰達幣轉入王秉薰使用之電子錢包,王秉薰則將附表編號1、2所列之人購買之泰達幣轉入附表編號1、2所列之人無法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並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金額」欄位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分別轉交附表編號1、2所載之李銘儒、張瑋晟,王秉薰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郭姿蘭約定於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位交易泰達幣並約定向郭姿蘭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惟王秉薰未及向郭姿蘭收款前,即於113年6月18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張瑋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向附表編號2所示林容瑜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張瑋晟時當場為警查獲,並為警扣得王秉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 Zenfone 8 Flip(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各1支及向林容瑜所收取現金之10萬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芸、林容瑜、郭姿蘭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秉薰之自白   ⒈11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60 22卷第19至33頁)   ⒉113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偵6022卷第173至177頁)   ⒊113年6月19日羈押訊問筆錄(偵6022卷第239至246頁)   ⒋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6022卷第11至21頁)   ⒌113年8月16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9至35頁)  ㈡告訴人郭姿蘭相關證據   ⒈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他卷第9至12頁)   ⒉113年6月1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6022卷第189至191頁)   ⒊告訴人郭姿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 份(他卷第13至33頁)   ⒋告訴人郭姿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偵6022卷第129至134頁)  ㈢告訴人林湘芸相關證據   ⒈11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60 22卷第39至43頁)   ⒉113年6月1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6022卷第203至205頁)   ⒉告訴人林湘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 份(偵7961卷第257至272頁)   ⒊告訴人林湘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偵7961卷第279至280頁)  ㈣告訴人林容瑜相關證據   ⒈11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6022卷第45至47頁)   ⒉113年6月1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6022卷第195至197頁)   ⒉告訴人林容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 份(偵7961卷第257至272頁)   ⒊告訴人林容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偵7961卷第247、253至255頁)  ㈤同案被告被告張瑋晟之證述   ⒈11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6022卷第11至16頁)   ⒉113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偵6022卷第181至184頁)   ⒊113年6月19日羈押訊問筆錄(偵6022卷第247至25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月18日(受執行人:張瑋晟)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022卷第53至61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月18日(受執行人:王秉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022卷第65至73頁)  ㈧被告王秉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他卷第33至35、 偵6022卷第89至91頁)  ㈨被告張瑋晟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偵6022卷第38至 43頁)  ㈩刑案現場照片1份(他卷第37至65頁、偵7961卷第23至33頁)  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6022卷第30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6022卷第285頁)  告訴人郭姿蘭與幣商「達米商鋪」面交後虛擬貨幣金流繪製 圖1份(偵6022卷第299頁)  告訴人林湘芸與王秉薰、幣商「達米商鋪」面交後虛擬貨幣 金流繪製圖1份(偵6022卷第299至300頁)  告訴人林容瑜與王秉薰面交後虛擬貨幣金流繪製圖1份(偵60 22卷第301頁)  扣案IPhone12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ASUSZenfone 8 Flip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1支、仟元紙鈔100張 二、論罪  ㈠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⒈刑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本次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生繳回所得之問題,依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減刑後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雖屬未遂(詳後述),然刑法 第25條第2項有關未遂犯減刑之規定,僅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仍以所犯罪名之原法定刑最高度為科刑上限。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係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被告所為本次洗錢犯行僅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之二次洗錢犯行(附表編號3 不構成洗錢罪,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罪名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加入群組,且前已面交現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而被告係依通訊軟體暱稱「天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現場向告訴人收款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係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之部分,告訴人林湘芸、林 容瑜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分別將50萬元、1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所為自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之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郭姿蘭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郭姿蘭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8日11時25分(依據他卷第33頁被告與告訴人郭姿蘭之LINE對話內容)與假冒為「索海幣商」之被告約定於同日14時許面交款項,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事後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為警查獲而無法依約前往向告訴人郭姿蘭收取款項,告訴人郭姿蘭而未為財產之交付,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  ⒊一般洗錢部分:   ⑴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⑵就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林湘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再經被告將款項轉交李銘儒(本院卷第33頁),自已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屬洗錢既遂。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綽號「天哥」之人指示,前往面交現場並向告訴人林容瑜收取10萬元現金後,再依「天哥」指示轉交同案被告張瑋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其於113年6月18日13時30分欲將10萬元交付二線車手即同案被告張瑋晟時為警查獲,致未能產生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郭姿蘭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被告於過程中經員警查獲致未能實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告訴人郭姿蘭之款項,是尚無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  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冒 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將所拿取之財物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引用該部分事實之所犯法條,此部分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90、122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該部分之論罪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2、3之洗錢、詐欺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犯行與「天哥」、李銘儒(就附表編號 3並與同案被告張瑋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及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3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2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本院仍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收取附表編號1、2款項之報酬為9,000元,原應自向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容瑜所收取之10萬元中扣留下來作為己用,然事後為警查獲,該10萬元全數為警扣案而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3條3項規定減刑之說明:    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 1所示之行為已於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被告於偵查中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詢問是否認罪,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仍應認被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 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又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另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 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說明 ,屬於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該犯行原亦應適 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 此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得作為本院於量刑審酌參考之因素 之一,併此敘明。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假幣商(車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 12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 SUS Zenfone 8 Flip(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收取附表編號1之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㈢被告供稱其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湘芸、林容瑜收取款項之報酬為9,000元,原應從向告訴人林容瑜收取之10萬元現金內扣留9,000元作為其報酬,然嗣後因為警查獲並將該10萬元現金全數扣押(本院卷第109、117頁),則應認被告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又前揭10萬元現金為告訴人林容瑜所交付,並非被告所有或所得之配支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124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亦涉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郭姿蘭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並由被告與告訴人郭姿蘭約定面交之時間及地點,然被告於約定之面交時間前即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位所示),致被告就此部分尚未能實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尚無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前開有罪部分(即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一線車手 二線車手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0 林湘芸 113年5月7日遭詐騙集團LINE暱稱不詳之男子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湘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面交。 113年6月17日15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文昌門市 50萬元 王秉薰 李銘儒 王秉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林容瑜 113年5月7日遭詐騙集團LINE暱稱「陳嘉豪」之男子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容瑜陷於錯誤之下,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面交。 113年6月17日16時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0萬元 王秉薰 張瑋晟 王秉薰於113年6月18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張瑋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瑋晟時,當場為警查獲。 王秉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郭姿蘭 於113年5月間遭詐騙集團LINE暱稱「文」之男子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郭姿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面交 。 約定於113年6月18日14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面交 約定面交35萬元 王秉薰 被告與告訴人郭姿蘭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面交,但因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附表編號2所示10萬元現金交付張瑋晟時即為警查獲,而未能赴約。 王秉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