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M-113-訴-386-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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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民國113年11月21日 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 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王秀珍與『王春』 、『梁芳』」、「致陳玉珍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王秀珍與『王春』、『將軍』」、「致陳玉珍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9時16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至33、57至66、71至7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具體個案情狀與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無涉,且該等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嚴格。另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修正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承犯行(偵卷第100頁),無論依詐欺條例第47條或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春」、「將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於財產安全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非難,然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並未牟取暴利,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且被告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犯後已盡力與告訴人陳玉萍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如附件一所示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2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審酌此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又被告作為取款車手協助提領款項,以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查緝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依靠政府補助生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75頁),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為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所需之必要時間至少4年以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本案被告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且被告堅稱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提出之新竹建中郵局112年8月21日交易電子序時帳作 業(偵卷第29頁) ㈡告訴人陳玉珍之報案資料: ⒈帳戶個資檢視表(受害人:陳玉萍)(偵卷第33至34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陳玉萍 )(偵卷第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玉萍)( 偵卷第47至49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55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57頁) ㈢被告王秀珍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分負擔證明卡(偵卷第101頁) ㈣被告王秀珍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影本(偵 卷第103至10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三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王秀珍)(偵卷第109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8日儲字第1130066156號 函(本院卷第45頁)。 附件一: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2 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4號 被 告 王秀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珍與「王春」、「梁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王秀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並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領甲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自稱「梁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112年7月24日18時許,經由臉書與陳玉萍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萍謊稱:在蘇丹救援隊當醫生,受傷需要錢云云,致陳玉萍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112年8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帳戶內,旋遭王秀珍提領一空;又於112年8月28日10時4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郵局,臨櫃匯款17萬元至甲帳戶內。 二、案經陳玉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秀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將甲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7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分別匯入10萬元、17萬元款項後,旋遭被告提領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王春」、「梁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