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ULDM-113-訴-387-20241114-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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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 8、7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昱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08、7630號等案件(下稱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繫屬本院,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尚涉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被告可預期日後因其行為所須接受之刑度宣告非輕等節,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自陳其無法提出具保金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乃認非予羈押無從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自113年8月21日起對被告執行審判中羈押在案。 三、茲上開審判中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參 酌本案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共二罪),並於113年10月16日對被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堪信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均嫌疑重大,被告並顯可預期將來所面臨之執行刑度非輕,輔以檢察官業就本案依法提起上訴,以及被告現尚因涉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由數個不同法院繫屬審理中等情,自仍足認被告有逃亡以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規避刑罰執行之相當可能,是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參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乃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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