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ULDM-113-訴-388-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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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被 告 RATIWIRATHON JIRAYUT(中文姓名:吉拉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ATIWIRATHON JIRAYUT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RATIWIRATHON JIRAYUT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75號起訴,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繫屬本院。被告涉犯上開罪名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前經檢察官命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本案繫屬後,被告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超過1月,故其效力仍依剩餘期間即至114年1月9日止。又被告為外籍移工,對於我國並無特別之聯繫因素,且被告所屬公司總務課長來電警方告知被告預計返回泰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雲檢亮信113偵6875字第1139034405號函暨所附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113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考量被告在可能面臨重罪的情況下,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經驗,可以認定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動機,並有隨時出境、出海(出國),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另審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涉及重罪,仍限制出境、出海較為妥適;被告、辯護人則對是否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1頁),又限制出境、出海相較於羈押、具保等強制處分,應為對被告權利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爰裁定自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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