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ULDM-113-訴-389-2024101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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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積欠其老闆債務,其知悉乙○○工作地點位在 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下稱本案3名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56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本案3名男子前往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前供公眾交通往來之道路(下稱本案現場),並待乙○○駕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同事戊○○、丁○○、謝○○出現於本案現場後,甲○○隨即於同日7時11分許,駕駛A車衝撞乙○○所駕駛之B車左後車門(所涉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佯裝發生車禍並促使乙○○下車以確認B車情形,而待乙○○自B車下車後,本案3名男子即於甲○○假意與乙○○商談車禍之情形時,分別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鋁棒及不詳材質之棍棒自A車下車,並持之毆打乙○○,而甲○○見本案3名男子下車後,亦返回A車並持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鋁棒一同加入攻擊乙○○,致乙○○因而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而戊○○、丁○○、謝○○見乙○○遭受攻擊,也加入其中奪走甲○○及本案3名男子所持用之棍棒後反擊,甲○○並因而受有傷害(乙○○、戊○○所涉傷害及毀損及丁○○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隨即與本案3名男子搭乘A車離開本案現場,而甲○○及本案3名男子上開暴行,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11至13頁、偵卷第73至76頁、調院偵卷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45至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5至49、61至64頁、偵卷第45至48頁)、證人謝○○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9至7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卷第15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79至80頁)、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81至8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31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75、77頁)、呈○汽車商行估價單1紙(偵卷第57頁)、扣案物照片2張(調院偵卷第45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鋁棒2支可左,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刑法第150條規定之體例,既設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現場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乙情,此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79至80頁)可參,而案發時有眾多之人持用棍棒,到場毆打告訴人,施暴強度甚高,自足使行經該處或往來之公眾或車輛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顯已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 二、又經本院觀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警卷第81頁),及被告於 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亦有攜帶鋁棒而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72頁),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亦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所持鋁棒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而案發時被告既出於攻擊告訴人之意圖,而攜帶屬於兇器之棍棒,應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被告有攜帶兇器實施強暴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然此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而犯罪事實欄已明載上述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70頁),被告對此亦表認罪,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本案3名男子,各自分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一部,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四、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是被告所為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審酌本案發生糾紛之原因,案發當時正值早晨,通過本案現場之之車輛、公眾數量不多,是本案對公共秩序之妨害亦有限之情況、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本院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糾紛,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安寧秩序,所為自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節,暨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男模之工作,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至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鋁棒2支,為本案被告所有意圖供行使而攜帶之兇器 ,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亦自述其與本案3名男子攜帶到場而使用(本院卷第8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毀損及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3名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駕駛之B車,致B車之左後車門、前保險桿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被告再下車雙手環抱告訴人,本案3名男子則手持棍棒下車,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本應就被告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