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ULDM-113-訴-393-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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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逸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 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之必要,且依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以助理、業務或專員之名義,向特定人士收取現金後,再持現金至實體販售虛擬貨幣之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而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並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為取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每單收取款項5%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威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自稱「黃智睿」、「家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逸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331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319號審理中),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李逸杰與林威里、「黃智睿」、「家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韋鳴」、「吳宇哲」、「Eecoins亞太區VIP客服」等帳號向張新桐佯稱:可下載Eecoins平台以投資虛擬貨幣而賺取獲利云云,致張新桐陷入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假扮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之通訊軟體LINE「長宏幣所」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李逸杰於接獲「黃智睿」之指示後,遂於113年2月26日13時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85度C前,向張新桐收取80萬4,000元之現金,並由「長宏幣所」幣商佯裝將張新桐購買之虛擬貨幣打入張新桐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實際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以取信張新桐。李逸杰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新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李逸杰於收款時交付張新桐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共3張)。 二、案經張新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新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6至47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33至3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經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但不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法後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林威里、「黃智睿」、「家豪」及詐欺集 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不能依 賴己力謀生之情形,竟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僅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至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風氣,其甫於113年1月底在臺南擔任車手遭警方查獲,旋又重起爐灶復行向本案告訴人收款,造成告訴人張新桐受有80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尚有悔意等犯後態度,綜合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第一線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期間長短等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共3張)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97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收受80萬4,000元款項後交付與臺中歐風門市對面大樓大廳之不詳人士,上開款項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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