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ULDM-113-訴-394-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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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2 、6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靖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由陳柏宇(所涉犯行由本院另 行審理)、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千里眼 順風耳」、「鴻祥國際水鬼」、「凱旋支付」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於本案繫屬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593號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聽從控臺人員「凱旋支付」之指示,負責擔任在面交地點周遭監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監控手角色,且與「凱旋支付」約定每一次車手面交成功而取得贓款後,其可獲得該次面交金額0.5%作為報酬。嗣楊靖、陳柏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氣沖天」、「千興國際營業員2」、「高湘誼」等帳號向吳芮岑佯稱:抽中股票,可儲值現金獲利云云,對吳芮岑施用詐術,致吳芮岑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3年2月24日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國中前,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面交予指定之業務人員,復由「凱旋支付」以飛機指示楊靖將控臺人員準備之工作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其上有「千興投資」用印、「陳紹村」署押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之工作證各1張等物交付予陳柏宇,並要求楊靖於上開約定面交時間搭載陳柏宇至面交地點。而後楊靖遂於113年2月24日上午不詳時點,依指示搭載陳柏宇至四湖國中前,陳柏宇下車後即於同日8時45分許向前來面交投資款項之吳芮岑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吳芮岑簽執,同時自吳芮岑處收取500萬元,表彰是由「陳紹村」代表「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吳芮岑繳納之投資款項,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吳芮岑、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紹村。而於陳柏宇與吳芮岑面交款項後,楊靖另接獲「凱旋支付」之指示,先至面交地點周遭搭載真實身分不詳之一線收水手,再回去四湖國中搭載陳柏宇,陳柏宇上車後隨即將收受之50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一線收水手,再由一線收水手將該款項交付二線收水手或以丟包方式交付上游,渠等透過實體金流層層交付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吳芮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芮岑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6558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51頁、第53至63頁)。  ㈡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1份(偵4592卷第57至59頁、第107至120頁)。  ㈡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千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偵4592卷第55頁、第105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資料之電子光碟1份(光碟置於偵4592卷最末頁 之光碟存放袋內)。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指述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592卷第79至83頁、第145至149頁、第171頁、偵6558卷第19至27頁)。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4592卷第123至12 7頁、偵6558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第193至201頁、第205至2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本案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需繳交等節,綜合比較後,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收據,並在上蓋用「千興投資」印鑑,並偽簽「陳紹村」之署名、指印,核渠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由同案被告陳柏宇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名義之工作證後經由被告轉交給同案被告陳柏宇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柏宇、「千里眼 順風耳」、「鴻祥國際水鬼」、「 凱旋支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明確供陳其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 錢等犯行,原分別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屬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等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其犯行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犯後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相關詐欺犯行以前,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差,考量其僅在本案犯罪組織聽從「凱旋支付」之指示,負責監控車手、搭載車手及收水人員,在組織內之角色及對整體詐欺犯行之掌握,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哥哥及女朋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現為洗車師傅,另有從事外送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末再審酌告訴人本案遭詐取之財產數額,及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同案被告陳柏宇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之工作證各1份,乃供被告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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