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ULDM-113-訴-398-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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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涵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王佑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而提領、轉出款項,可能為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行為,又轉出款項、提領並交付帳戶內之款項予他人,可能成為轉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其轉帳、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鋐銘」、「陳福明」及「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4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本院逕予更正,下稱玉山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資料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鋐銘」,供「鋐銘」、「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使用。嗣「鋐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行騙,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遭詐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復由丙○○依「陳福明」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陳福明」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收受,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玉山、土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鋐銘 」,並依「陳福明」指示提領、轉出匯入玉山、土銀帳戶之款項,復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陳福明」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收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信譽不錯的公司,想說幫忙貸款額度會比較高,對方跟我說因為我與銀行互動沒有很頻繁,說要請我轉帳、提款,美化金流後,才可以申請到比較好的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所謂代辦貸款公司為詐欺集團,被告已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合作契約,被告若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實不可能將個人證件自拍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有正當工作,沒有任何犯罪動機,主觀上無為本案犯行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8時44分許,將玉山帳戶、土銀帳戶 之帳號資料經由LINE傳送予「鋐銘」。告訴人乙○○遭詐,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遭詐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復依「陳福明」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陳福明」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收受等情,有如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 、轉帳、交款之行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以其自述有正當工作,擔任藥師,有信貸、車貸之經驗等情(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9、130頁),可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辦過玉山銀行信貸,但因為繳信貸過程中不是那麼順利,對方說可以幫我去申請第一銀行的,額度更高,可以幫我把原本信貸繳掉等語(偵卷第29頁),是被告自應知悉銀行審核信貸均會透過審查個人信用、資力等個人財務狀況決定貸款額度,惟卻透過與對方簽署合作協議書之方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對方為金流進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警卷第24頁),可見被告於本次申請貸款實欲取巧透過不明金流進出其金融帳戶之方式,提高貸款額度。然被告與「鋐銘」、「陳福明」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且雙方僅有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聯繫,而被告亦供稱:「鋐銘」所屬公司,我是在事後發現不對才去搜尋等情(偵卷第23至31頁),被告在與對方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下,又明知進入自身帳戶之金錢來源不明,且以此種方式所獲得之貸款,相較其先前向銀行申辦之貸款方式,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美化帳戶」情事,依被告之貸款經驗,理應有所察覺。竟僅憑對方片面之說詞,事前未為任何基本查證,即貿然將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玉山、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鋐銘」,並依「鋐銘」所轉介之「陳福明」指示轉帳、提款、交款,顯係因貪圖獲取優惠之貸款利率,率將自己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將他人轉入上開帳戶之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帳、提款、交款,無異於從事車手之行為。 ㈢復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鋐銘」間LINE對話內容,「鋐銘」於 對話中曾以「副理他們公司是浩景資產管理公司主要在幫中小型企業做貸款並沒有在幫我們個人做貸款,我們是跟第一銀行辦理信貸目前欠缺額外收入證明要麻煩副理幫忙!」, 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則以「鋐銘副理他們這樣會不會有麻煩 ?」、「我就是想要說他們等於額外幫我做這些」等語(警卷第14、17頁),足見被告曾就「鋐銘」提出之貸款流程提出質疑,且據被告供稱:對方跟我說我的帳戶跟銀行網路的紀錄不是很漂亮,要幫我作金流(美化),所以提供「陳福明」副理的LINE給我,之後跟我說有一筆款項會進入我戶頭(貨款),我再依指示提款、轉帳等語(警卷第1至2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透過依指示提款、轉帳,即可獲取優渥貸款之條件,是否合法可信乙情,抱持懷疑之態度。再者,LINE等通訊軟體非實名制,一般人無法透過LINE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亦有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是被告主觀上明知「鋐銘」、「陳福明」之真實身分均不明,卻於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依「鋐銘」指示提供玉山、土銀帳戶資料,並依「陳福明」指示而為提款、交款、轉帳之行為,主觀上應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之上開不合理之要求,恐係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性犯罪之意圖。被告對於將個人帳戶資料貿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並依陌生人指示提款、轉帳帳戶內不明款項以換取優渥之貸款利率,恐淪為負責提領、轉出款項之車手之情形下,仍聽從「陳福明」指示提領、轉出款項,可認被告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為換取優渥之貸款利率而執意為之,顯見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之危險,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所辯其僅係相信「鋐銘」而為提供玉山、土銀帳戶,並依「陳福明」指示而為提款、轉帳之行為,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殊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有詐欺犯意,豈有可能將自己個人證 件自拍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犯罪手法精細程度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詐欺集團車手雖有部分係使用他人帳戶提領款項,然而並非全數如此,且此無非係出於其等對自己遭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之整體評估,尚難以被告提供個人證件予「鋐銘」,即逆推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觀各情,應可認定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 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所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予他人及轉帳之行為,可能成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與「鋐銘」、「陳福明」及「陳福明」所指派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 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所科之刑係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故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短期內密集轉帳、提領告訴人款項之時間緊接,地點相近,就告訴人而言,被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故被告就轉帳、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 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雖僅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轉帳、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且於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鋐銘」、「陳福明」及「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不予適用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尚有未合,自無從將此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鋐銘」使用,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與依指示轉帳、提款、交款之工作,全屬共犯「鋐銘」、「陳福明」及「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且配合轉帳、提領並交付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本院卷第97、13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帳或提 領後交予「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或管控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提款、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佐證之證據資料 乙○○ 「鋐銘」、「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假冒乙○○之弟弟劉華平以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生意需要借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丙○○提領、轉匯一空。 113年1月3日15時54分許臨櫃匯款48萬8,000元。 玉山帳戶。 ①113年1月3日16時許提款5萬元、 ②113年1月3日16時1分許提款5萬元、 ③113年1月3日16時3分許提款4萬9,000元、 ④113年1月3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⑤113年1月3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⑥113年1月3日16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⑦113年1月4日10時27分許匯款18萬8,000元至右列②帳戶。 (④⑤⑥起訴書未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①土銀帳戶。 ②「陳福明」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7頁反面)。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翻拍畫面1份(警卷第38頁)。 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4至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6頁、第28至28頁反面、第32、33頁、第39頁反面至41頁、第43至45頁反面)。 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至8頁反面)。 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728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1301號函及所附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07至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