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M-113-訴-399-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7號、第7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ASURIWONG WASAN(中文名:瓦山)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9號案件審理中,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逾期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且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審理(下稱另案),並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該另案裁定書列印本(本院卷第319至3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他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目前屬非法滯留我國之身分,於另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8日)後,即隨時可能遭遣返回泰國之情況,被告更自承:我想回去泰國,因為母親在泰國沒有人照顧等語(本院卷第275頁),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泰國籍人士,於我國為逃逸外籍移工,其亦表達欲返回泰國之意思,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全盤否認犯罪,顯無面對司法裁判之意,且被告在境外仍有家人及住所,得以供應其生活資源,應認被告極可能於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逃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考量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公共利益,現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不便程度尚屬有限,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相互權衡,尚非不合比例之手段,且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是否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37頁),復參酌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13、337頁)後,本院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自其另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