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M-113-訴-406-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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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6 、73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 機1支(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學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38號先行提起公訴)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NK」、「日進斗金」、「外務-郭忠佑 」、「肉鬆」及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川」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王偉憲施以詐術,使王偉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鄭學聰擔任一線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以收取裝潢工程款云云為名義,並提供「CAS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向王偉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置於雲林縣虎尾鎮新生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死轉手」之方式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二線車手,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方接獲線報,於虎尾鎮新生路92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鄭學聰所持之工作手機1支、返程高鐵票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㈡案經王偉憲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學聰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羈押庭訊問 、審判中之供述(偵4166卷一第5至8、17至25、32、53、407至414頁;聲羈91卷第39至43頁;偵聲82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25至33、75至9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偉憲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4166卷一第5至 8、33至4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各1份(偵4166卷一第301至357、415至421、425至427頁)。  ㈣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21時49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113年4月24日20時25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偵4166卷一第43至49、79至85、101至103頁)。  ㈤告訴人之提款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各1份( 偵4166卷一第347、423至424頁)。  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CAS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份(偵41 66卷一第51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36081560號 鑑定書1份(偵7328卷第137至1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被告雖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取得告訴人交付款項及計畫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不實廣告、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及上繳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該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NK」、「日進斗金」、「外務-郭忠佑 」、「肉鬆」、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川」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在偵查(偵4166卷一第407至414頁;偵聲82卷第17至22 頁)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院審判中表示願於查扣款項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9至9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另被告固經警方另案借訊指認、確認二線車手或共犯之影像,但在被告經借訊指認、確認前,警方業已掌握該二線車手或共犯之身分,即非因被告之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9月12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581228號函及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9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619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51至61、67至69、78至80頁),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寬減規定,僅得列為量刑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初否認,但後已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情節,配合警方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後態度尚佳,惟其尚未賠償告訴人或為和解,且詐欺、洗錢所得已去向不明,造成告訴人之實質財產損害。復酌被告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照顧,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昔多從事餐飲業,無財產及負債,其因工作收入不多,為負擔家計及所育一子之扶養費而失慮觸法,其家人對其仍有相當之關懷,暨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實際獲利情況及所犯輕罪之量刑事由,參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被告管理並供犯本件詐欺、洗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偵4166卷一第410頁;偵聲82卷第20頁;本院卷第8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現金15,040元,其中2,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餘款則為被告個人財物,業據其供述甚明(偵聲82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8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係被告先行墊資購買,為其供述在卷(本院卷89頁),而其犯罪所得既已宣告沒收如上,自毋庸再就該高鐵車票1張為重複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輔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受詐騙情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王偉憲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點擊裝潢廣告連結並填輸電話號碼後,接獲不明來電誆稱裝潢費30萬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與詐欺集團約定右述時間面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 新臺幣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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