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3-訴-411-20250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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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 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九分宣 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 ,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繳交,尚在辦理中,因犯罪所得繳交情形對本件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3月31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