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ULDM-113-訴-412-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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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 號、第7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凱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林裕凱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 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對 是否延長羈押表示: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羈押迄今已經7個月,本件檢察官起訴僅是1個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度非高,被告不至於逃亡;被告雖前有詐欺、毒品犯行,但這次被羈押是被告有生以來第一次進到看守所,7個月時間已經足夠其反省,也不敢再犯,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已將所有上手交代清楚,無串證、滅證可能;希望讓被告回去看小孩,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會督促被告按時具保或附帶其他行政措施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並 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曾因得易科罰金之輕罪(有期徒刑2月)執 行案件無故未到案而遭通緝,相比本案最輕為有期徒刑為1年以上之罪之法定刑,被告本案逃亡的可能性更高;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曾涉犯多起另案詐欺案件,且曾一度遭檢警機關查獲,卻仍再犯本案詐欺相關犯罪,被告可預期若經判決確定,刑責將較其遭通緝之前案更重,且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參以被告之通緝前案紀錄,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本案執行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自今年1月起至本案遭緝獲為止,已因多起詐欺案件遭檢警偵辦,且犯罪行為時間相當密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客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事實。又被告曾表示有照顧家人的經濟壓力,亦曾說明其因欠友人300多萬元債務遭威脅才從事詐欺犯罪,則在被告的經濟條件、環境未獲明顯改善的情況下,倘若釋放被告,難保被告不會再次鋌而走險繼續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然表示可提出30萬元之具保金,然本案被告涉嫌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向不特定被害人收取大批詐欺款項,再依指示移轉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本案因即時遭警查獲而未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逃亡的高度可能性,並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儘管本案目前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但案件尚未確定,考量被告逃亡及再犯之高度可能性,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羈押勢必會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但本院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尚無法僅因被告所稱家庭狀況即認被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