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3

案號

ULDM-113-訴-416-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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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8、6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8月,而後檢察官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檢察官先前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17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見偵4328卷第227至232頁)。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請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之後庭期及執行之進行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經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者均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經檢察官請求本院予以分論併罰,將來若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參以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可認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以及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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