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ULDM-113-訴-418-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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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廷豪自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而通訊軟體(下略)Telegram暱稱「乘著風」、「章魚」、「C」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廷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確定),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永從佯稱:可協助其進行上市股票投資云云,致蕭永從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復依指示於112年12月1日下午前往高鐵雲林站之星巴克咖啡廳,欲再交付80萬元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許廷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而透過Telegram群組傳送之「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志朋工作證」、已蓋有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大印之「現儲憑證收據」,再由許廷豪於該收據上自行填載日期為「112年12月1日」、存款單位或個人為「蕭永從」、摘要為「現金儲值」、存款金額為「捌拾萬」等文字,並持其自行前往印章店偽刻之「陳志朋」印章1顆,而在該收據上蓋上印文1枚,接力完成偽造該收據。許廷豪進而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開星巴克咖啡廳與蕭永從碰面,向蕭永從佯稱其為永明公司外派專員陳志朋,並向蕭永從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向蕭永從收取8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收據與蕭永從收受。許廷豪得手後,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藏置在高鐵雲林站之廁所內水箱下,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蕭永從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4888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收據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收據上偽蓋永明公司大印,及被告偽刻「陳志朋」印章而持以蓋印在收據上,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其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乘著風」、「章魚」、「C」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程度,及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等全案犯罪情節;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今尚存,另偽造收據被告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上開二物均不具有經濟價值,也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無謂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案所偽刻之印章1顆及用以作為犯罪聯絡之工作機,均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亦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後,業依指示將該款項藏置在高鐵雲林站之廁所內水箱下,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走,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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