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ULDM-113-訴-420-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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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彧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每次可獲得收款金額0.5%之報酬,加入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馬邦德(財務2.0)」即「馬哥」、「阿泉」、「小帥2.0」、「彌月」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即提領款項)」角色。嗣「馬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臉書社群軟體刊登貸款廣告,告訴人林育宏於同年8月18日,瀏覽該廣告後加入成為LINE暱稱「林家慶」好友,「林家慶」即以提領匯款來製作金流辦理貸款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6日,在彰化區漁會王功分部,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70萬元、48萬元後,交給自稱「會計部人員」,而其中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在彰化縣○○鄉○○巷0號壽山宮前,與接獲「馬哥」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見面後,將現金48萬元交付被告,被告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高鐵站欲搭乘高鐵返回左營高鐵站時,經警方據報執行拘提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47萬9800元、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及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紙袋1張,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13 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愛113偵7219字第113902602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而依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之戶籍所在地為高雄市○○區○○里○○路00號(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並無因案在雲林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境內。  ㈡依公訴意旨,被告自高雄市左營區搭乘高鐵前往彰化市芳苑 鄉向告訴人收取款,而於收取款項完畢後,欲自雲林縣境內之高鐵站搭乘高鐵返回高雄市,始於雲林縣境內之高鐵站時經警拘提。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認之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係居住於彰化縣伸港鄉,戶籍址在彰化縣芳苑鄉,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幫人貸款之廣告,於是與對方連繫,對方稱需要幫我做高帳戶內之金流以利提高貸款金額,並稱會有公司會計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並要求我再將款項提領出來後交還給貸款公司,我曾交付款項三次,三次交付款項的地點都是在彰化的芳苑鄉,我於113年7月16日是在彰化縣芳苑鄉的的壽山宮,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後再交由被告的,本案到現在我只有因為做筆錄的原因來過雲林等語(警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知檢察官所認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時之住居所係於彰化縣,而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被告亦係於彰化縣境內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完畢後財前往雲林縣境內之高鐵站,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認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言,其犯罪既遂之時點,應係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已既遂,縱其後被告有攜帶款項移動之狀態,亦無礙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已經既遂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及被告收取款項之地點,均非屬本院轄區。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公訴檢察官確認本院管轄權之依據,檢察官則於補充理由書內說明:徵詢偵查檢察官之意見後,對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依本案現存證據,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合上開各節,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本件被告之住所、所在 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柯木聯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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