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ULDM-113-訴-422-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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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軒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劉明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82、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綽號:小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日凌晨某時許,自桃園市楊梅區某不詳地點,搭乘由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出發(下稱本案車輛),並在新竹縣寶山鄉某不詳地點,透過其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友人,向姓名、年籍亦均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28萬元之價格,購買重量分別為18.19公克之海洛因及513.5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藉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並於購入上開毒品後,葉○○再由鍾○○繼續搭載其南下,並沿途停靠於苗栗後,再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之湖水岸汽車旅館000號房(下稱本案000號房)休息入住。而於上開毒品未及賣出前,即經警方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接獲情資稱綽號「小雅」之人,攜帶大量毒品將入住本案000號房,並伺機販售毒品,遂由員警據此向檢察官報請指揮及核發拘票,而經員警持拘票進入本案000號房欲執行拘提時,於向葉○○確認人別身分時,始發現拘票之人別製作錯誤,故未使用人別錯誤之拘票執行拘提,然於員警於進入本案000號房後,以目光掃視即發現葉○○身旁之床頭櫃擺放有毒品吸食器之物品,遂認葉○○為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現行犯,遂對其為逮捕,並當場於本案000號房內對葉○○實施附帶搜索,因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至45、333至440、000至5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警方於113年5月2日所為之逮捕、搜 索過程違法,然查: ㈠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進入000號房內尚屬合法: 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 票,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次按搜索,依照搜索之目的為基準,可區分為調查搜索以及拘捕搜索,倘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犯罪證據(含違禁物)或可得沒收之物,是為調查搜索,搜索程序之後往往緊隨著對物之扣押程序;惟若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被告者,稱為拘捕搜索,搜索之後通常緊隨著對人的拘捕,此際搜索係屬拘捕之執行方法。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於下列情形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⒈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⒉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⒊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此條容許之無令狀搜索,乃學理上所稱之「逕行搜索」,係針對發現被告(人)而發動,必為拘捕搜索,除在逮捕被告後結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得對被告為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搜索;縱使為確定有無其他共犯足以威脅警察安全或湮滅證據的目的,允許執行搜索員警得採取所謂「保護性掃瞄搜索」,亦僅限於在目光所及處為之,自不能再進而翻箱倒櫃實施調查搜索,二者有別,不可不辨。否則,以逕行搜索(拘捕搜索)之名,實施調查搜索,客觀上已然違背法定程序,於主觀上亦涉執法者是否有故意違法搜索之意圖(明知故犯),係屬權衡違法搜索所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重要判斷事由,事實審法院自應究明,以妥當適用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案員警係其持人別為「陳 秀雅」、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所核發之拘票,而進入本案000號房內欲執行拘提,而雖本案拘票上之人別與實際於本案000號房內入住之被告人別有所出入,惟查: ⑴依證人即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主責承辦員警 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案開始偵查係因113年5月2日早上11點多接獲檢舉人提供之情資,稱綽號「小雅」之人,將攜帶大量之毒品入住位在雲林縣之本案000號房內,檢舉人稱他也不確定「小雅」的本名,只知道他的綽號是「小雅」,而因情況緊急我們隨即南下聯合雲林當地方分局進行查緝,並擔心「小雅」隨時會離去,就由雲林當地分局之承辦員警,報請雲林地檢署之檢察官指揮及核發拘票,而本案拘票之所以有人別錯誤之情形出現,因為是雲林斗六分局的人來確定年籍資料,我也忘記了為何後來會出現「陳秀雅」這個名字,我們當天能確定的就是綽號「小雅」之人,攜帶大量毒品入住本案000號房內,事前好像也有向湖水岸汽車旅館的業者調閱監視器,執行拘提前也有到湖水岸汽車旅館的辦公室,但是由分局負責跟業者溝通,我也沒看監視器畫面,當天後來我們是以被告身旁有吸食器模樣的物品,認為被告應該有施用、持有毒品,而由斗六分局帶隊的隊長,告知被告是現行犯,將被告以現行犯之方式將其逮捕,並以附帶搜索的方式執行搜索,後續又有一張被告姓名的拘票,是告知檢察官後再請檢察官核發的等語(本院卷第511至512、517至525)。又依卷內證人劉○○於113年5月2日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亦記載:因接獲檢舉人通知綽號「小雅」之女子,於113年5月2日上午自桃園市出發,並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後,陸續至各地區販賣毒品與下游,「小雅」續於當日下午入住本案000號房,期間聯繫買家欲兜售約半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使用本案車輛,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隊長與斗六分局隊長共組專案小組查緝本案等語(偵4482號卷第13頁)。 ⑵參以證人劉○○證述上情可知,其等係因係接獲情資,而得知 綽號「小雅」之人,欲兜售毒品,並持有大量之毒品入住本案000號房內,惟就綽號「小雅」之人之姓名年籍究為何人,因檢舉人未能提供具體情報,是就「小雅」之人別尚屬不能確認之情形,又因當時情資提供之情況較為緊急,員警因缺乏時間仔細排查,遂誤認「陳秀雅」即為檢舉人所稱之「小雅」,顯非有意製造不存在之人別。後因認「小雅」係為交易毒品始入本案000號房內,即報請檢察官指揮,並由檢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項,核發人別、年籍為「陳秀雅」之拘票供員警執行拘提,而參以本案當時員警係依據檢舉人之情資,故認「小雅」非係固定居住於本案000號房內之人,僅係為交易毒品始短暫入住本案000號房內,可認「小雅」有隨時攜帶本案重要證據之毒品離開本案000號房之可能,是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項核發之「陳秀雅」之拘票亦應認有所依據。是由此可知本案員警欲執行拘提時,雖係誤認「陳秀雅」即為檢舉人所稱之「小雅」,然仍係持檢察官核發之合法拘票,並有檢舉人之情資及調閱湖水岸旅館之監視器畫面,而有事實認定「小雅」即當時誤認之「陳秀雅」確於本案000號房內,進而持人別為「陳秀雅」之拘票,直接進入本案000號房欲執行拘提,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無違。 ㈡本案執行之搜索應係合法之附帶搜索: ⒈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票 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其中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乙語,自與同法第131條之「住宅」、「其他處所」不同;前者必須是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至於後者,則無此限制。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又上揭緊急搜索,其目的純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卻以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依本院於114年2月20日勘驗員警進入本案000號房內搜索之 錄音錄影檔案之結論可知 (本院卷第000至516頁),員警持拘票進入本案000號房內後,並即向被告確認人別欲執行拘提時,經被告表明雖其綽號為「小雅」,然其姓名為「葉○○」而非拘票上之人別後,員警即將拘票收回,而未以載有錯誤人別之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並向被告說明今日係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毒品案件前來,希望被告配合辦理,然未經被告答覆,於該時其他員警以目光掃視即看見被告身旁之櫃子上,放有為毒品吸食器模樣之物品,並隨即向被告確認該物品為其所有,經被告表明為其所有且此吸食器為安非他命吸食器後,員警即對被告告知將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現行犯對其進行逮捕,並開始對被告執行搜索,搜索之範圍即為被告觸手可即之隨身包包、塑膠袋內,搜索之過程中並逐一向被告確認時否為其所有之物品,並經被告說明扣案之物品中存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品,並因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於搜索完畢後再要求被告填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該時時間已為18時6分許,而於113年5月2日18時18分許,再次對被告以涉嫌毒品案件對被告為逮捕,告知被告其在訴訟法上之權利。並參以卷內所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卷第35頁),亦係記載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為由,因屬現行犯對被告為逕行逮捕,是依上述搜索之過程及證人劉○○證述之內容可知,員警係以被告持有櫃子身旁之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之事實,進而推認被告屬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對被告為逮捕,而非使用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應無疑義。至員警係依據被告自承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及檢舉人提供之「小雅」持有大量毒品之情資,依據該等事實推認被告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對被告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之現行犯為逮捕,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無違,尚屬適法。至雖事後檢察官另有核發記載被告人別之拘票(偵4482號卷第221頁),被告亦於該拘票上簽名,員警蔡○○並有據此製作拘提之報告書(偵4482號卷第225頁),然該拘票之執行顯係於本案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後所為,該程序自有瑕疵,然尚不影響本案被告前已經認為現行犯所為逮捕之合法性。 ⒊又員警既已以現行犯對被告為逮捕,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之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對被告觸手可及之處為無令狀之附帶搜索,而觀以員警上開搜索之過程,其搜索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而係針對被告所在之床鋪及均擺放於被告身旁之隨身包包為搜索,並逐一向被告確認搜索之物品為何及是否其所有之物品,因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是依上開搜索之過程亦難認員警之搜索有違反附帶搜索之意旨,是本案經合法之附帶搜索所得如附表所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⒋至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雖 係勾選本案係經被告同意後為搜索,卷內亦有被告所簽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482號卷第39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是依上開勘驗之結論可知,員警雖於發現拘票之人別記載錯誤後,有曾向被告說明本案係經檢察官指揮偵辦之毒品案件,希望被告配合偵辦,然於未獲被告同意亦或有任何回應之表示前,員警隨即告知被告將以現行犯對其執行逮捕,並立即開始搜索,是本案搜索前顯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且未有搜索前將被告之同意登載於筆錄或書面之情形,更未有告知被告得隨時撤回其同意或拒絕同意之權利,又被告所簽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更係於執行搜索完畢後始讓被告所簽立,而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本案係經被告同意所為之搜索,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並不符合自願受搜索之情形,尚非無據,惟本案雖未合於自願受搜索之情形,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亦有錯誤,然尚不影響本案搜索應係現行犯逮捕時,所為附帶搜索之合法性,一併敘明。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自願受搜索之規定並未規定不得以事後之同意代替,然依前開之說明,為免偵查機關濫用及對自願同意搜索真意之確保,自應認自願受搜索以事前同意為限,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㈢綜合前開說明,本案員警有無須經過被告同意即得進入本案0 00號房之依據,其後續執行之搜索亦有所憑據並經本院認定適法,是本案依據合法搜索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有證據能力,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調查,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至本案逮捕搜索過程外所取得,而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證人鍾○○、何○○、劉○○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或審理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意圖,本案扣案之毒品都是我與證人鍾○○、何○○共同合資買回來,是供自己施用所使用,當日南下雲林亦係受證人鍾○○之要求,一起到雲林向證人鍾○○的上游購買,我在雲林沒有其他認識的人,也不可能在雲林販賣毒品,當日是證人鍾○○購買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後,拿到本案000號房內叫我試一下並寄放在我這,我不可能把他拿出去外面賣,我只承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犯行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之動機並非為販賣,被告僅為單純持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搭乘證人鍾○○所駕駛之本案車輛 ,並沿途停靠位在新竹縣寶山鄉、苗栗縣之不詳地點,隨後被告在入住本案000號房,而於被告在場之本案000號房內經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備註事實」欄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4482號卷第17至22、27至29、97至101、369至375、491至499頁、聲羈卷第31至36頁、偵聲89號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53至61、97至107、225至246、333至400、000至537頁),核與證人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4482號卷第481至487頁、本院卷第225至246頁)、證人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411至416、419至424、336至366頁)、證人劉○○(本院卷第517至至518頁)、證人即於本案000號房內在場之員警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519至至534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1份(偵4482號卷第13頁)、被告手機內綽號「土」、「豬友靖」、「小阿祥」之聯絡資訊照片3張(偵4482號卷第31頁;偵7964號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482號卷第41至47頁)、扣案物照片共21張(偵4482號卷第53至59頁、第63至6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4482號卷第69頁)、車行紀錄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482號卷第383至3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28號鑑定書1份(偵4482號卷第449至45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67號鑑驗書1紙(偵4482號卷第453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偵4482號卷第455頁)、扣案物照片20張(本院卷第121頁、第127頁、第133至136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00564790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48181號函1紙(本院卷第1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雲檢亮信113偵7964字第1139034543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16451號函1份(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存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單獨所有 ⒈依被告於113年5月2日、5月3日之警詢供稱:我的毒品是於新 竹寶山向綽號「阿明」的朋友介紹的綽號「小狗」的人買的,「阿明」開一台黑色賓士,身高比我高約10幾公分、年紀與我相仿,是我跟朋友一起合資購買,預計以新臺幣5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18.6公克,新臺幣28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00公克,但實際海洛因的部分重量會比購買的數量較重,也是「小狗」有說會多秤給我一點,「小狗」身形比較瘦、身高高我一點,另外是綽號「阿淨」之人即鍾○○載我從桃園南下的,我在中壢路口的啤酒屋工作,月收約為3萬元左右,購買毒品的錢都是跟朋友借來的,身上扣到的現金是向哥哥借的,我會將毒品從新竹帶至雲林,也是陪阿淨南下順便到嘉義要去看我乾弟弟等語。於113年5月6日之偵查中則供述:我大部分都施用安非他命,偶爾才施用海洛因,與「小狗」、「阿明」的對話紀錄「小狗」、「阿明」叫我刪除了,我偶爾會施用海洛因,因為現在海洛因比較便宜所以才一次性買比較大量,這次安非他命的也是我要與我朋友「阿淨」合資購買,我的毒品是透過「阿明」介紹的「小狗」買的,並先供稱購買毒品的錢都是跟朋友借的,後又改稱向「小狗」、「阿明」購買毒品的錢還沒有給對方,購買毒品的錢是賒欠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則為:在本案000號房內扣到的毒品、磅秤、夾鏈袋不是我而是鍾○○的,因為鍾○○說雲林他有認識賣毒品比較便宜的,而且有500公克的安非他命,但具體的細節忘記了,當天原本是我、鍾○○及何○○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但當天聯絡不到何○○,才是我跟鍾○○南下,中間確實有停靠新竹、苗栗,也都是出發後我在鍾○○的車上臨時接到他們聯繫,才與對方碰面,不是為了交易毒品,到湖水岸汽車旅館後後,鍾○○就自己進出了汽車旅館2、3次,最後鍾○○將毒品拿到本案000號房稱讓我試試,自己就先跟朋友出去了,但我還沒有給鍾○○錢,扣案的10萬元就是我預計用來購買毒品的,我自己沒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在之前警詢沒有說到這部分,是因為原本想說不要牽扯到鍾○○、何○○,扣案毒品的數量我自己無法施用完畢,就算要也是好幾年,海洛因的部分可能也是鍾○○因為何○○有在施用海洛因,才一起拿過來的等語。 ⒉又依據證人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與被告僅見 過2次面,我當天凌晨會搭載被告南下,係因為被告之要求,會答應被告之要求,則是因為當天本來是被告要幫我找何○○,我與何○○有點金錢上的問題,我還幫他交保過,因為被告認識證人何○○很久,2人還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想透過被告應該可以找到何○○,所以被告在當天突然要求我要我載她,我才答應,沿途中停靠之地點都是被告要求的,中間有在新竹寶山停下,被告有到一間民宅內裡面「做生意」,我不在場不太清楚裡面發生什麼事情,後續我載被告到該民宅的某個萊爾富附近,有一個年輕男生上我的車,並跟被告拿錢,再之後就是到苗栗的一個快速道路下,被告就跟一位女生在我的後座從事海洛因的交易,還有拿出秤子秤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那時候我才發現被告有攜帶毒品在身上,到雲林的過程中,我發現有車輛在跟蹤我們,我又聯想到被告當時的前幾天有一些案件發生,我擔心我也卡到相關的問題,我到湖水岸汽車旅館後沒多久我就離開了,在汽車旅館內我也看到被告有拿出安非他命,我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我也沒有能力介紹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⒊再依據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跟被告認識30幾年 ,小時候有交往過,我沒有約定跟鍾○○一起合資購買毒品過,本來是我跟被告要向證人鍾○○購買毒品,並且是證人鍾○○主動要求我向他購買毒品的,而就在被告被逮捕的前幾天,我跟被告、證人鍾○○就已經談好要在雲林向鍾○○買半塊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且是我要向鍾○○購買半塊之海洛因,沒有約好安非他命的數量,但我就先將約30萬的錢交給被告,托被告幫我買,30萬元之現金大概可以買半塊約175公克的海洛因,如果錢不夠被告再先幫我出,安非他命的量就依被告有的錢決定,我因為被通緝躲在山上,所以才麻煩被告幫我去買,被告自己也沒有吃海洛因,所以被告身上扣到的海洛因應該都是我的,原本約好要交易的當天,是鍾○○突然私底下聯繫被告要見面,被告誤以為我會在雲林跟被告碰面,所以才跟證人鍾○○一起出發,到了雲林被告發現我不在,才打電話給我,我才緊急前往雲林,但在半路中,鍾○○就傳訊息告訴我被告被抓了,我也不知道鍾○○為何會與被告約定南下到雲林,被告本案羈押被釋放後,有來與我會面過一次等語。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證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則證稱:我跟鍾○○認識是因為之前是獄友,鍾○○跟被告南下的前2天,鍾○○來被告位於楊梅的家找被告推銷海洛因,我當天也是剛好在場,所以有看到才跟被告要一起合資購買,鍾○○當場就有拿出半塊海洛因給我跟被告看,因為我的錢不夠所以是與被告一起合資,至於其他種類的毒品我們沒有要,我們約定2天後要一起南下雲林,由鍾○○介紹我們位在雲林的貨主,但鍾○○隔天就打給被告稱貨主等不及所以要提前一天南下,而被告曾在雲林的汽車旅館打給我問怎麼沒有一起南下,我就請被告把他的位置發給我,但之後被告也沒有發給我,後來鍾○○當天傍晚就用通訊軟體告訴我被告出事了,然後就失聯了,我後來聽聞被告被搜到半塊的海洛因,但被告是南下取買貨,身上只有帶現金,不可能被扣到海洛因,所以我就覺得被告是被鍾○○陷害,因為我跟被告都沒有在中南部活動,雲林是鍾○○的活動範圍,我跟被告也是下去買貨,不可能帶毒品在身上,鍾○○過去曾跟我說過,他欠上頭許多債,需要業績來補,所以我才介紹被告給他認識,後來鍾○○傳訊息給我告訴我被告出事,應該也是為了掩飾被告是他做掉的這件事,他故意傳這個訊息給我,是想跟道上的人塑造是我的問題的假象,但事實上當天發生的事,跟我完全沒有關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南下,我跟被告集資購買毒品的錢,我自己的部分大約是20至30萬元,但我的錢還沒來得及給被告,只有告訴被告要算我一份,另外鍾○○從4月中到4月底都有陸續賣海洛因給我叫我捧場,這件事我女朋友何○○也可以作證,後來我有透過朋友手機打給鍾○○,他告訴我他也是被貨主逼急才出此下策,但我也不清楚鍾○○陷害被告有何好處,之前鍾○○有有幫我出交保的錢等語。證人何○○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何○○算是男女朋友,曾經跟何○○同居過,我知道何○○的安非他命毒品來源通常是綽號「小雅」本名葉○○之人,海洛因的部分則是綽號「辣椒」的女生,但我也看到過何○○跟其他男生拿海洛因,何○○的毒品來源我大概都會知道,如果是比較大批的,通常是新店的某個男生來的,我沒有看過鍾○○,我知道何○○絕對不會供出他的毒品來源是「小雅」,因為他們關係很好從小一起長大,「小雅」的毒品來源就是她的男朋友綽號「阿邦」之人,我知道他們有去雲林,但我不清楚有無交易毒品之對象等語(本院卷第405至407頁)等語。 ⒋綜合以上證言可知,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辯稱南下雲林係因 與證人鍾○○、何○○合資購買毒品,並於本案000號房內始受證人鍾○○之要求而代為保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然此辯稱不僅顯然迥異於被告於113年5月2日、3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內容,亦與證人鍾○○證述之情節有大幅之出入,而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2日、3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內容,不僅明確供述其購買毒品之對象之特徵、交易之具體數量、價格,對於購買毒品之重量與實際員警測量後發生之些微誤差,亦能補充說明理由,而所陳述交易之地點,亦與本案車輛之行動軌跡相符,此亦有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482號卷第383至385頁)可證,並與證人鍾○○證述之情節較為一致,而證人鍾○○前後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前後證述之內容即便稍有不同之處,然此部分均屬細節性,而無明顯之瑕疵,又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之時間係被告甫經逮捕後所為之陳述,其記憶亦應較為清晰,較無發生混淆可能,而應最貼近事實之原貌。又參以被告審理中供述之情節可知,其並無將任何款項交付予證人鍾○○之行為,證人鍾○○即將扣案之毒品全數交由其保管,然依證人鍾○○與被告2人所述其2人交情之程度,本院亦難想像證人鍾○○僅因暫時外出,即放心將數量龐大、價值不斐之毒品,於被告未給付任何價金之情形下即交由被告保管,而絲毫不懼怕被告趁機將毒品私吞攜走。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2日、3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係於新竹縣寶山鄉某不詳地點與「小狗」所購買,而被告於本案000號房內經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屬實。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前揭警詢及偵訊所為之陳述係案發 之初,因不想牽扯到證人鍾○○始有上開之陳述,然參以被告與證人鍾○○間均供述2人間並非十分熟識,只見過幾次面,證人鍾○○更不知悉被告姓名之關係,顯見被告與證人鍾○○並無相當之情感、信任基礎,被告顯無貿然維護證人鍾○○之理,又參以被告案發時仍於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於假釋中之狀態,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應更無甘冒假釋經撤銷之風險,為證人鍾○○承擔所有責任之可能,是被告所稱其前揭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係為維護證人鍾○○所為之虛假供述自不可採。至被告辯稱本案毒品係其與證人鍾○○、何○○合資購入之部分,該部分事實已經證人鍾○○否認,而證人何○○為被告多年好友,又依證人何○○所述,被告甫經本院具保釋放後,即有前往證人何○○所在之監所會客之情形,更佐證被告與證人何○○關係密切之情形,其證述之內容本就有維護被告之虞,又參以證人何○○歷次證述之經過,不僅否認與證人鍾○○係合資購買毒品關係,僅承認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更反指稱證人鍾○○即係販賣毒品之賣家,已與被告供述之內容不符,又對於被告與其與合資購買毒品之合意內容,顯與本案扣案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有極大之差距,並其自稱與證人鍾○○約定南下之時間,不僅歷次供述不一,亦與被告所述內容有所出入。而證人何○○對於案發當日其是否有南下前往雲林、被告抵達雲林後是否有聯絡上被告、其是否有提前將現金交付與被告之行為,亦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另其於本院審理證述之過程中更有試圖向被告詢問之行為,其證言之內容具有明顯之瑕疵,實難加以採信,反更再證明其等三人並無因合資購入毒品,而相約一同南下雲林購買毒品之事實。且參以證人何○○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更可知悉,其因經員警告知而知悉被告有另案遭扣得第一級毒品之情形,因而誤認該扣得之第一級毒品即係本案經扣案之毒品,是其證述內容均係基於錯誤之前提下所生,又於證述之過程中更一再強調願意認罪接受裁判,種種行為均再再表明其維護被告之意,並更證明其等3人實無合資購買毒品之合意或約定,更無被告代證人何○○購入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是被告臨訟抗辯係其等3人合資購買毒品,顯無足採。 ㈢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致2所示之毒品係為販賣: ⒈參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 重已達18.19公克(純值淨重約16.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更高達513.58公克(純質淨重約380.04公克),而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何○○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而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其亦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決之情形,是堪認被告確無長期、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故當無無端大量持有自身不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而被告雖自承有施用第二級品之習慣,然觀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數量已高達513.58公克,明顯逾一般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我自己也無法施用完畢,自己吃應該也要好幾年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又本案海洛因為粉狀物、甲基安非他命為結晶物,而以臺灣之氣候極易受潮變質,均不易保存,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是倘被告僅係為供其施用,當不致一次持有前開數量甚多之毒品,避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且避免遭查緝後購買之毒品遭沒收之風險,足使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又縱有長期施用之計畫,亦應妥善保存、而有相關之防潮措施。然觀諸本案扣案物照片可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為3包,並分1大型包及2小型包之情形,又甲基安非他命則為8包,並分為1特大型包、3中型包及4小型包之情形,均未見特殊防潮措施,且分裝毒品之尺寸更未見一致,而顯與固定供自身施用而份量較為固定者不同,反與欲販售毒品者,會依買家購買之數量包裝尺寸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欲短期內將毒品處理完畢,且並非單獨供自己長期使用。 ⒉再依被告本案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案供述之工作狀態,其於 案發時之工作月收入為3萬元,是依被告職業之正當收入,理當無法平衡支應被告於短期內,同時向「小狗」購入本案價值為5萬元及28萬元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其目的則僅為供自己或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之可能。再佐以被告經本院認定其購入本案毒品之地點為新竹縣寶山鄉之某地,然本案毒品經扣案之地點則係本案000號房之內,而非被告之個人住居所,是被告若係為供給施用,實無攜帶大量毒品離開住居所而南下之理,此攜帶大量毒品並大範圍移動之行為,僅突增被告遭查緝而毒品經扣案沒收之風險,而更顯可疑。再自被告一同與本案毒品經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磅秤及夾鏈袋亦可知悉,若非用於為買家分裝及秤重,單僅為供被告自行施用,或被告向買家購買後確認重量之用,被告應可僅攜帶磅秤,並於毒品購入後再返回家中自行分裝及保存,而無庸於移動之路途中伺機分裝,而有隨身攜帶夾鏈袋及磅秤組合之必要,是依被告持有之毒品狀態情形及隨身攜帶之物品組合,更足見被告應係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一次性地向「小狗」大量購入上開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攜夾鏈袋及磅秤一同南下而伺機販賣。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同時購入本案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坦承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就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僅坦承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而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揭主張,亦難採認。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證人鍾○○等語 。然該部分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48181號函1紙函覆略以:被告否認透過「阿明」向「小狗」購買毒品,亦拒絕指認駕駛車號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綽號「阿福」,「阿淨」因案羈押禁見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本案承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委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訊問,特此敘明(本院卷第1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則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雲檢亮信113偵7964字第1139034543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16451號函回覆。而依上情可知被告並未配合指認「阿明」、「小狗」,亦未指認當日於新竹縣○○鄉○○○○○○○○○○○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為何人,而被告經本院認定係向「小狗」購入本案毒品,如前所述,而非證人鍾○○,是自難認被告本案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 案紀錄,其素行非佳,其並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並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被告仍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意圖販賣而購入本案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而參酌本案發生期間,更尚於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假釋期間,更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及假釋而引以為鑑,反仍持續販入毒品伺機販售,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兼衡本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家中尚有哥哥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之餐飲、房仲、美髮等工作經歷,目前則因腿傷無業,名下無財產、負債等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89至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 分別經鑑驗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鑑驗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非其所有,然該些物品係於被告單獨入住之房間內所扣得,並經本院判斷係用以將毒品分裝之物,自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沒收之。至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然並未經被告供述用於與上游聯繫,而僅供稱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用於與證人鍾○○聯繫之用,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以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聯繫其購買毒品之上游,或有其他用於本案犯行之情形,自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內宣告沒收,而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內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就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然檢察官並未舉證加以說明此部分之依據,本案自難僅依此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3包 ⒈外觀為白色粉末,總毛重19.2公克。經鑑驗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4.5082公克,驗餘淨重14.496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67號鑑驗書,偵4482號卷第453頁) ⒉外觀為粉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8.19公克,驗餘淨重18.09公克,空包裝總重1.12公克,純度89.93%,純質淨重16.3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0056479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8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檢驗前總毛重527.4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513.5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91.67公克,鑑驗取用0.06公克,驗餘淨重391.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4%,推估8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0.0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28號鑑定書,偵4482號卷第449至450頁) 3 磅秤 1臺 被告葉○○所有,供本案分裝毒品所用。 4 夾鏈袋 1包 被告葉○○所有,供本案分裝毒品所用。 5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有SIM卡) 1支 ⒈被告葉○○所有。 ⒉被告於警詢稱其中1支門號0000000000、1支是網路卡不知道門號、1支未插SIM卡。(偵4482號卷第19頁) 6 IPHONE 11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7 REALME C5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破損、無SIM卡) 1支 8 新臺幣 11萬8000元 (仟元面額100張、貳佰元面額90張) 被告葉○○所有,與本案無關。 9 美金 2000元 (50元面額40張) 被告葉○○所有,與本案無關。 吸食器 1支 被告葉○○所有,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