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0-11
案號
ULDM-113-訴-423-202410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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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42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㈡刑之減輕: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犯轉讓偽藥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轉 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轉讓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係基於朋友情誼而轉讓,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依其本案轉讓情狀,轉讓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復衡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偽藥即第 三級毒品,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檢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所有,非 用於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3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輛,雖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但非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1 包 乙○○ 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外觀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3.11公克,檢驗前淨重2.777公克,驗餘淨重2.764公克。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41至47頁)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47頁) 2 K盤 1 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41至47頁) 3 辣椒水 2 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4 開山刀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本案犯罪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2號 被 告 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之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國道1號北上苗栗縣○○路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其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在K盤上磨碎摻入香菸後,無償轉讓給友人陳以恩當場施用。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路段路肩攔查,並經乙○○同意搜索而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3.11公克,檢驗前淨重2.777公克,驗餘淨重2.764公克)、K盤1個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陳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所涉轉讓偽藥暨第三級毒品罪嫌,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請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偽藥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附卷可憑,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