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訴-429-202410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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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吳紹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7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九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 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 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被告張峻瑋、吳紹麒被訴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 國113年10月31日9時29分宣判,惟因被告張峻瑋表示因目前在監服刑中,欲委託其母親代為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又其母親則表示會於113年11月28日前替被告張峻瑋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等語。為顧及被告張峻瑋權益,給予其繳回犯罪所得之機會,本院因認有變更本案宣判期日之必要。再參以同案被告蔡建勳於原定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因故請假未到庭、同案被告鄭紹誠於113年9月28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目前無法借提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等情,有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同案被告蔡建勳請假通知、同案被告鄭紹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為使被告張峻瑋、吳紹麒與同案被告蔡建勳、蔡建勳得於同日宣判,以免裁判歧異及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俾節省訴訟勞費,本院因認有變更本案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