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ULDM-113-訴-429-20250102-4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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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蔡建勳 吳紹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7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九時二十八分之宣示判決期日, 變更為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被告張峻瑋、蔡建勳、吳紹麒(下合稱被告3人)被訴詐欺 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月2日9時28分宣判,惟因被告張峻瑋先前表示因目前在監服刑中,欲委託其母親代為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張峻瑋之母親僅繳納一部分被告張峻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經本院通知被告張峻瑋之母親補繳後,張峻瑋之母親表示:一週內會補繳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0013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認(本院卷第275、369頁),為顧及被告張峻瑋權益,給予繳回犯罪所得之機會,本院因認有變更本案宣判期日之必要。再參以同案被告鄭紹誠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表示:有意願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但要出監才能繳回犯罪所得,若於114年3月13日前無法出監,則會請他人協助繳回等語(本院卷第377頁),為使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鄭紹誠得於同日宣判,以免裁判歧異及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俾節省訴訟勞費,本院因認有變更本案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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