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ULDM-113-訴-429-20250320-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誠 蔡建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張峻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吳紹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執聯」(填表日期一一二年八月三 日)壹張沒收。 丙○○扣案之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沒收。 甲○○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己○○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丙○○、甲○○、戊○○共同加入暱稱為「蔡曉晴」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己○○、丙○○、甲○○、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由己○○對接盤口暱稱「大聖」之人(下稱「大聖」)並傳送被害人資訊至群組,由戊○○、丙○○指示林柏丞、葉金龍前往收取款項,並由林柏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甲○○,甲○○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分擔方式,並約定丙○○、己○○、戊○○、林柏丞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甲○○、葉金龍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0.5%之報酬。嗣己○○、丙○○、甲○○、戊○○、林柏丞(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葉金龍(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大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某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7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柴鼠兄弟投資群組向丁○○佯稱以「裕萊公司」APP可以申購股票等語(無證據證明己○○、丙○○、甲○○、戊○○知悉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丁○○陷於錯誤後,由己○○先將丁○○資訊傳到群組上,丙○○、戊○○同年8月3日16時58分許,分派葉金龍、林柏丞,由葉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柏丞,由林柏丞佯為「裕萊公司」證券員,至雲林縣○○鎮○○路000號處,向丁○○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執聯」(下稱本案收據,上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表彰是由「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並向丁○○收款新臺幣(下同)3,670,000元,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再由林柏丞、葉金龍再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給甲○○,由甲○○自上開收取款項中,抽取並交付丙○○、甲○○、己○○、戊○○、林柏丞、葉金龍各自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己○○、丙○○、甲○○、戊○○(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 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6、285、37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2頁、第55至60頁《同偵卷第461至466頁》、第65至66頁《同偵卷第471至472頁》、第71至76頁《同偵卷第439至444頁》、第81至82頁《同偵卷第449至450頁》、第89至94頁、第459至460頁、第487至491頁,本院卷第96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4人(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2頁、第55至60頁《同偵卷第461至466頁》、第65至66頁《同偵卷第471至472頁》、第71至76頁《同偵卷第439至444頁》、第81至82頁《同偵卷第449至450頁》、第89至94頁、第459至460頁、第479至481頁、第487至49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另案被告葉金龍、林柏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6頁、第113至123頁、第133至134頁、第143至147頁、第157至164頁、第171至177頁、第215至228頁、第239至240頁、第251至252頁、第479至481頁、第525至528頁),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9至18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189至193頁、第196至200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5至237頁、第249頁、第261頁、第327至339頁)、扣案之手機1支(0000-000000)【受執行人:林柏丞】、扣案之後背包1個【受執行人:林柏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61至64頁《同偵卷第467至470頁》、第77至80頁《同偵卷第445至448頁》、第95至98頁、第107至111頁、第125至131頁、第149至155頁、第165至169頁、第229至233頁、第241至247頁、第253至259頁)、被告己○○使用WeChat與「general」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被告己○○交警方檢視手機IMEI碼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9頁、第195頁)、林柏丞之手機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79至183頁)、Google街景圖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5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87頁)、告訴人之元大銀行敦化分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63至267頁、第293至299頁)、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大昌分行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69至275頁)、告訴人之渣打銀行敦北分行交易明細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7至281頁)、告訴人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交易明細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83至285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287至291頁)、告訴人與「投資群組」LINE通訊對話紀錄(含通話紀錄、交易明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存款單、現金收據收據照片)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01至325頁)、ADD-2256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43至34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45至34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9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01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515至522頁)、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31至535頁)、扣案之其他一般物品(投資公司收據聯)1張(註記日8/3)【受執行人: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 得逕予判斷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⑴被告丙○○、甲○○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丙○○、甲○○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 體適用,因被告丙○○、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被告丙○○、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被告丙○○、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 ③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丙○○、甲○○所犯之洗錢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被告己○○、戊○○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己○○、戊○○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 體適用,因被告己○○、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被告己○○、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 ③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己○○、戊○○所犯之洗錢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4人與林柏丞、葉金龍、「大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在「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執聯」上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均為被告4人與林柏丞、葉金龍、「大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4人與林柏丞、葉金龍、「大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等分別擔任控盤、車手等角色,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均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與林柏丞、葉金龍、「大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行為後,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未經檢察官傳喚而未予被告甲○○辨明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嫌疑的機會,惟被告甲○○既已於本案警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皆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為避免影響被告甲○○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應認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有實際取得36,700元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次僅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已繳回各自之犯罪所得36,700元、5,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3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447至451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尚有其餘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丙○○、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丙○○、甲○○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丙○○、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本案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丙○○、甲○○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給予被告丙○○、甲○○辨明之機會(見偵卷第479至481頁),惟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罪名均坦白承認,為避免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又本案被告丙○○、甲○○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可認被告丙○○、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丙○○、甲○○所犯洗錢罪部分,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要件相符而應減輕其刑(不重複減輕)。 ⒋然被告丙○○、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有詐欺案件刑事前案 紀錄等情,有被告4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認。並考量被告4人正值青年,均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丙○○、甲○○已繳回犯罪所得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告訴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被告刑度由法院決定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被告4人在本院審理中之量刑意見。暨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之前從事送貨業、月薪約30,000元、之前與女友同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之前為隨車助手、月薪約30,000元、之前與朋友同住;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6,000元、之前與母親、外婆同住;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600元、之前與母親、老婆、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扣案之投資公司收據聯8張,其中填表日期112年8月3 日之本案收據,為被告4人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本案收據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其餘扣案之投資公司收據聯7張與其上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與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⒉經查,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 方式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上開款項除被告4人各自實際取得之報酬外之款項,業經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扣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4人目前仍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⒋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有實際取得36,700 元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次僅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分別已繳回各自之犯罪所得36,700元、5,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3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447至451頁),上開被告丙○○、甲○○所繳回之款項均為本案之洗錢標的,且為被告丙○○、甲○○所實際支配,亦均為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宣告沒收之款項,後續應得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說明。 ⒌次查被告己○○供稱: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6,7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91頁);被告戊○○則供稱:本案僅有實際取得8,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上開被告己○○、戊○○所各自實際取得之款項均為本案之洗錢標的,且為被告己○○、戊○○所實際支配,亦均為被告己○○、戊○○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款項,後續應得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