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ULDM-113-訴-43-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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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存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存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參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存暉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凌晨3時許,自其住處3樓前往 洪靖雯位於雲林縣口湖鄉住處(地址詳卷)3樓,再從洪靖雯住處2樓窗戶踰越入內,未經許可即侵入洪靖雯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洪靖雯所有放置於住處2樓房間床頭櫃抽屜內之黑色隨身包,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再以拍照方式取得洪靖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063********9233號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為4705********7329號之郵政VISA金融卡(詳細卡號詳卷,下稱郵局金融卡)之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後,將該隨身包棄置於洪靖雯住處通往3樓之樓梯處。嗣王存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將洪靖雯所有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用以申請APPLE PAY行動支付而綁定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登人為其母陳秀煖),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Apple Store網路商店,登入不詳帳號並進行消費570元、33元,而偽冒洪靖雯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洪靖雯同意以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金融卡進行上開消費之意,並傳輸至Apple Store以行使,致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誤認王存暉係有權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金融卡之人,Apple公司因而提供等值之商品或服務,並向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同時計入洪靖雯該期信用卡、金融卡帳單費用,王存暉因此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洪靖雯、Apple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洪靖雯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扣款通知,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王存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5、58、59頁),核與告訴人洪靖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789卷第33至39頁)、證人陳秀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89卷第155至156頁)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簡訊擷圖2張(見偵5789卷第37至39頁)、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照片1張(見偵5789卷第57頁)、補印郵局金融卡消費明細單1紙(見偵5789卷第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2月1日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5789卷第81至83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1紙(見偵5789卷第159頁)、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明細1紙(見偵5789卷第16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8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之名義綁定信用卡資訊,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被告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資訊方式消費,係於密切之時 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為2次消費金額共603元(計算式:570元+33元=603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