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3-訴-430-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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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強松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董強華 (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5、4143、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強松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肆玖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Redmi A2手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強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董強松為董強華之胞弟,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董強松與姚淋恩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董強華,指示董強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姚淋恩,嗣董強華即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重量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姚淋恩,姚淋恩則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董強華,董強華再將該3,000元交付董強松,董強松則給予董強華500元零用金作為報酬。 二、董強松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連芳郁後,在董強松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將重量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連芳郁,連芳郁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董強松。 ㈡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郭錦城位在雲林縣○○鄉○○村 ○○000號住處內,以4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販賣予郭錦城,以此抵償董強華積欠郭錦城之400元債務。 三、嗣經警方對董強松、董強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113年3月13日持搜索票對董強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951公克)、玻璃球1顆、分裝袋1批、Redmi A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董強松、董強華、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至175、246至249、344、3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強松、董強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005卷第5至18、107至110、286至28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67至179、344至357頁),核與證人姚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偵3005卷第265至273、275至277頁)、證人連芳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偵3005卷第67至77、127至129、285至286頁)、證人郭錦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偵3005卷第47至59、61至63、153至15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40號通訊監察書(偵4143卷第103至104頁)、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05卷第79、87至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80號鑑驗書(偵3005卷第309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Redmi A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董強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給姚淋恩可以賺一半,約1,500元的獲利,賣給連芳郁賺500元,賣給郭錦城是想幫董強華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被告董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一包夾鏈袋的安非他命給姚淋恩,他有給我3,000元,我交給董強松,董強松有拿500元給我當零用金等語(見本院第245頁),可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目的在獲取報酬或抵銷債務,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強松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核被告董強華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董強松就犯罪事實所犯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董強松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信」之蕭書廷,惟 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函查結果,均經函覆稱未因被告董強松供述而查獲「阿信」蕭書廷等語,分別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雲檢亮平113偵4143字第1139030133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41818號函、113年11月11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47583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7、125、191至193頁)在卷可稽。又本案於對被告2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期間,警方即已知悉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之犯行,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董強松或董強華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固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董強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董強松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3次,販賣對象為3人,且係立於主導地位指示被告董強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淋恩,以此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就被告董強松之犯行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惟就被告董強華於犯罪事實之犯行而言,其係於被告董強 松先與姚淋恩接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始由被告董強松指示其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依其等犯罪過程、角色及分工程度,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董強松,就毒品交易之核心事項例如買賣毒品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均係由被告董強松與藥腳約定,被告董強華僅係立於依被告董強松指示交貨及收款之被動角色,被告董強華雖於毒品交易完成後自被告董強松處獲有500元之利益,然其法敵對意識究不如被告董強松強烈,又本案並未自被告董強華處扣得毒品,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本案就被告董強華所犯,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應深知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數量、金額、所參與之程度及嗣後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對象之人數、其等前科紀錄(詳見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除被告董強華於110年至113年間在久大企業社領有薪資外,被告2人均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及所得結果、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339頁),又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董強松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朋友同住,家人僅剩被告董強華,近年因罹患氣喘無法工作,先前當街頭藝人表演爵士鼓及擔任KTV播音員;被告董強華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居住安養院,之前在西螺菜市場送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董強松所犯本案3罪之期間相近、罪質相同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晶體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80號鑑驗書(偵3005卷第309頁)可佐,且被告董強松供稱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物品之包裝袋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Redmi A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為被告董強松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玻璃球1顆、分裝袋1批,經被告董強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又上開扣案物依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董強松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董強松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合計4,400元(其中4,000元由證人姚淋恩、連芳郁以現金給付,其餘400元則為用以抵銷被告董強華積欠郭錦城4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而被告董強華本案犯行獲得500元之報酬,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時 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①112年11月15日1時50分50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佐證犯罪事實 出處:(偵4143卷第107至109頁) B:喂 A:怎樣 B:500元給你賺要不要去 A:要 B:你來家這裡 你的機車停好一點讓監視器拍不到 拍不到喔 A:從後門就好 你在後門嗎 B:沒啦 拍不到喔 阿你用跳的進來從後面慢慢來我窗戶這邊 這樣聽得懂嗎 A:嘿 B:這樣聽懂嗎 A:嘿 然後呢 B:機車放在後門就好不要停在前面鐵門那邊跳進來從後面繞進來 往窗戶這邊來 A:嘿 B:阿你去龍潭阿妹仔(音譯)那裡 A:喔 B:去他那裡 A:喔好 B:(語音模糊)你多久會到我這裡 我跟他說時間一下你來我這裡還要去斗六還要去他那裡 這樣要多久 A:一小時喔 B:要那麼久喔 A:我現在馬上出發啦 B:你現在來我這再去阿妹仔那40分鐘會到嗎 應該會喔 差不多40分鐘會到嗎 A:好啦好啦好啦 B:我跟他說差不多40分鐘 A:40-50分鐘啦 B:好啦好啦好啦 阿你知道怎麼走吼 A:知道啦 B:好 小心一點喔 A:好 B:好好好 ②112年11月15日2時4分11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段0000地號)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A:喂 B:嘿 怎樣 A:準備好喔 B:蛤 A:準備好 我馬上到 B:好啦好啦 A:都準備好喔 B:好啦 好 ③112年11月15日2時42分28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路0段00000號技職大樓)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A:喂 B:他說叫你在那天他下車的地方你騎機車載他 他下車的地方你記得嗎 他說那棵樹進去那裡 A:我知道 我在門口在門口在他門口 B:在哪裡 A:在他門口他下車的門口 B:喔好啦好啦 ④112年11月15日2時48分2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路0000號)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B:喂 A:又睡著了喔 B:怎樣怎樣怎樣 A: 還沒來啊 B:蛤 還沒來?門口而已還沒來 A:嘿啊 B:太扯了吧 我打給他我打給他 幹 ⑤112年11月15日2時49分4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路0000號)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A:喂 B:怎樣?怎樣? A: 3000嗎? B:嘿啦 嘿啦 對啦 A:喔好 3000 好 B:欸你叫她聽一下 你叫她聽 我說兩句話 你跟她說聽一下 A:欸他有話跟妳講 (董強華電話轉交給購毒者「阿妹仔」即姚淋恩聽) B:喂 妹妹 妹妹三更半夜送到你家門口還等那麼久 打電話給你就要趕快出來了 知不知道? C:我知道…我…(語音模糊) B:人家專程三更半夜那麼冷 又從那麼遠地方送到你家門口 C:我知道了我知道了 B:以後要記得那個時間上要記得 C:好好好 B:好好好 (電話轉交回董強華) B:怎樣 怎樣 A:蛤 B:好啦沒事 阿你要去哪裡 A:我肚子餓要去車站吃麵吃粥 B:好啦 吃麵啦 吃一吃看要去哪裡我要來休息了 A:好好 B:沒啊 現在沒有了 收了啦 A:蛤 B:休息了收了啦 A:蛤 B:休息了 收了啦 你聽不懂喔 A::好啦 好 好啦 好 B:我等下要幹嘛 還是要買飯糰我再打給你 你早上再幫我買飯糰過來 A:好 收了喔? B:幫我們買兩個 車頭早就收了啦 A:收了喔 B:知道嗎 喂喂 2 ①112年11月18日15時0分3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董強松) ↑ B:0000-000000(連芳郁) 佐證犯罪事實㈠ 出處:(偵3005卷第68至69頁) A:喂喂 B:喔老闆我給你打LINE你都沒再看喔 A:沒啦 我在玩遊戲 B:欸 A:怎樣 B:阿那個早上那個還有嗎? A:早上是甚麼? B:你拿 你拿給我 A:妳拿回去那個喔?妳拿回去那個喔? B:嘿嘿嘿 那批啦 A:有啦 那種的喔 我看一下 好像剩不多的樣子喔 你說同樣那種那些喔 我就我們兩個人一人一半你忘記了嗎 我沒說拿給你看說給你挑 你忘記了 B:阿還有嗎? A:阿就剩那些 剩給你的一樣多啊 B:阿你都沒有動到喔 A:沒有啦動要幹嘛 B:阿你那些要多少給我? A:那些喔 你自己要還是別人要的 B:我自己要的啦 A:你自己要的5000就好了 B:蛤 A:5000啦不然要多少 B:等一下 你跟我一人一半 你要給我5000 A:1000 啦 1000啦 幹 B:你是要嚇死我喔 A:我說我這裡還有很多 B: 1000都拿喔 A: 好啦 我都沒有動你放心啦 B:阿你人在哪裡 A:但是我沒有機車也沒有車 沒辦法出去餒 B:我知道啦 你人在哪 A:我在那個那裡 加油站這啊 B:喔好 了解 A:你知道嗎 你現在要來還是怎樣你知道位置嗎 你知道我在說哪裡嗎 B:我知道啦 乾媽那裡啦 A:喔好啦好啦 你安靜來就好了喔 好好好 現在要來嗎? ②112年11月18日15時35分10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董強松) ↑ B:0000-000000(連芳郁) A:喂喂喂喂喂 B:喂 A:阿怎麼沒聲音 B:過饒平了啦 A:嘿啊 我是說你來載我啦 不然我沒辦法出去 我沒有機車也沒有車 B:我載你? A:嘿啊 B:沒啊 我拿了就要走了 A::嘿啊 你給別人載喔? B:嘿啊 A:你給別人載來喔? B:嘿啊 A:阿我不能出去餒 B:阿我到啊 A:嘿啊 我說我沒辦法出去 我在家沒辦法出去 B:嘿啊 阿我進去拿啊 A:嘿啊 喔這樣喔 阿人載你來喔這樣好嗎 這樣不好餒 B:那你看過的那個阿兄啦 A::喔喔喔 好啦沒關係 阿順便載我去加油站好嗎 B:喔 好啦 A:好嗎 趕快載去加油站 好好 3 ①112年11月29日11時2分42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路00號4樓頂)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郭錦城) 佐證犯罪事實㈡ 出處:(偵3005卷第20至22頁) A:錢還沒進去啦 B:進去了啦 剛剛我姐才打給我 A:對啦 那個櫃台小姐說 那個你用匯的不是說馬上進去 要等要等半小時啦 B:沒關係 不然先回來啦 晚點我姐剛剛才打給我 A:這四千喔 B:黑啦 A:好啦好啦好好 B:帶不夠 帶不夠 不然原本要叫... A:有啦有啦 裡面還有96塊 手續費有夠了 有啦 好好好 B:好啦 ②112年11月29日11時6分35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路00號4樓頂)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B:喂 A:欸阿撒西(音譯)叫我去郵局幫他領4千欸 B:嘿 A:嘿啊 B:阿你問他要不要(語音模糊)等下要跟別人拿了 A:我現在要去郵局領了啊 B:阿他有要嗎?有要拿嗎? A:不知道餒 嘿啊 我說我怎麼知道 B:他有錢喔 靠北勒 害我昨天少拿好幾百 沒關係沒關係 那沒關係啦 沒關係啦 我們在那邊打擾拍謝啦 昨天那個也沒多少 請他也沒關係 400就好了 阿他現在有要拿嗎 我有叫人來這裡餒 你問看看他 問看看再打給我 A:好好好我去領一領 ③112年11月29日11時21分22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路00號4樓頂)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B:喂 A:我領4千 我領好了 B:好啦 我有跟他說 他說他要啦 我等下過去我等下過去 快回去快回去 A:好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