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ULDM-113-訴-432-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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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鴻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浚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16、5744、6024、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凱鴻、林浚豪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逾量及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1「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1「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販賣:⑴時間⑵ 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交易金額,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對象 」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凱鴻、林浚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91、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119至135頁)、被告林浚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4416卷第5至8頁、第11至18頁;偵5744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第119至13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竑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5744卷第17至20頁、第23至31頁、第43至50頁;偵10346卷第167至170頁)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1份(偵4416卷第19至21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偵10346卷第177至181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1份(偵10346卷第219至223頁)、通聯調閱回覆單1份(偵4416卷第23頁)、被告林凱鴻之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1份(偵6024卷第23至35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744卷第51頁)、扣案物照片40張(偵7199卷第23至24頁;他642卷第107至112頁、123至128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870號鑑定書1份(偵5744卷第67至68頁)、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040號鑑定書1份(偵7199卷第17至20頁)、手機相簿翻拍照片1張(偵5744卷第57頁)、手機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5744卷第57至59頁)、雲林縣調查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5744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被告2人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2人與證人鍾竑毅交易毒品屬有償交易,加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可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2人本案係賺取毒品價差,堪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浚豪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林浚豪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 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已經符合於此所指之自白。再者,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買賣合意等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行為之犯罪,有所自白,要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已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受託代人購買毒品或介紹賣家,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凱鴻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介紹證人鍾竑毅給被告林浚豪認識,證人鍾竑毅只是跟我接洽,並非向我購買毒品等語(偵6024卷第12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是介紹被告林浚豪與證人鍾竑毅交易,我沒有販賣毒品,也不算是他們兩人的仲介人等語(偵6024卷第6頁)。是依被告林凱鴻上開供述,可知其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犯行,係一再重申其僅是介紹證人鍾竑毅給被告林浚豪認識,而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故難認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罪之「意圖營利」、「買賣合意」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為坦承,可徵被告林凱鴻未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犯罪,顯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必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之要件。被告林凱鴻辯護人主張此部分僅涉及法律評價,本案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尚有誤會。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凱鴻就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固有一定之危害,惟考量本案交易毒品之次數僅1次,購毒對象僅有1人,且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並非甚鉅,較諸大量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豐厚利潤,並致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亦與前述大、中盤毒梟有顯著差距,而被告林凱鴻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確見悔意,另衡以其係擔任與證人鍾竑毅議定毒品交易數量之角色、實際上毒品係由被告林浚豪交付並收取價金、事後亦未分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以被告林凱鴻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林凱鴻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意圖營利而販毒,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流通及擴散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浚豪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販毒數量、情節、犯罪所得之分配,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及被告林浚豪自陳其父母生病、家境清寒、做過慈善樂捐,並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辦公處清寒證明書、感謝狀作為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由被告2人販賣給證人鍾竑毅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114包(已由證人鍾竑毅另案販賣等使用,僅賸餘前開數量),扣押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證人鍾竑毅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本案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88頁),被告林浚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鍾竑毅當場交付我18,000元,我沒有分給被告林凱鴻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證人鍾竑毅交付被告林浚豪之毒品價金18,000元,核屬被告林浚豪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凱鴻就本案犯行,並無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證人鍾竑毅聯絡的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 Pro)已被另案扣押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前揭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手機係被告林浚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業經本院於被告林浚豪所涉販賣毒品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而被告林凱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證人鍾竑毅聯絡的手機已被另案扣押,現在手機不在我這裡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前揭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該不詳廠牌之手機係被告林凱鴻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無證據可證明該手機業已滅失,復尚未經法院另案宣告沒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賣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 行為方式 1 林凱鴻 林浚豪 鍾竑毅 ⑴民國112年10月2日22時16分許後某時 ⑵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鍾竑毅租屋處附近巷口 ⑶新臺幣18,000元 林凱鴻先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與鍾竑毅為附表二之1之對話,而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後,再由林浚豪以iMessage與鍾竑毅為附表二之2之聯繫,嗣於左欄時間、地點,由林浚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與鍾竑毅,完成交易。 附表二之1 編號 時間 對話者 對話內容摘要 備註 1 112年9月27日16時6分許 林凱鴻(A) 鍾竑毅(B) A:少19? B:嘿對 A:下禮拜補給你提醒我一下不然我會忘記 A:等人家下禮拜補給我們我拿給你 B:好(OK貼圖)哥那我下禮拜幾提醒你 iMessage對話紀錄出處:(偵6024卷第23至35頁;偵1408卷第23至24頁) 2 112年9月27日22時54分許 A:5 B:好 3 112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 A:今天東西沒了喔 B:好哥我知道了 A:客人有反應嗎 B:有些人打槍 B:有些人說都一樣,有些人說很好 4 112年10月2日14時25分許 A:5 A:要補嗎 A:上次的我先給你17包不夠補給你 A:然後你要打給我一下聊天一下  B:哥是19包 B:要補 B:哥一樣是暴力嗎 B:跟金各50 A:對           5 112年10月2日19時17分許 B:150 B:謝哥      A:(OK貼圖) B:這樣是167嗎 A:對  B:OK謝哥      6 112年10月2日21時14分許 A:好了嗎 B:我去吃飯哥 B:我好了跟猴聯絡 A:(OK貼圖)        7 112年10月3日3時20分許 A:(讚貼圖) B:哥我來了 A:跟人家好好說  附表二之2 編號 時間 對話者 對話內容摘要 備註 1 112年10月2日20時7分許 林浚豪(C) 鍾竑毅(B) B:你快到了嗎 B:你在街上嗎  B:167 C:收       iMessage對話紀錄出處:(偵4416卷第19至21頁) 2 112年10月2日22時16分許 B:我現在從竹圍回去 C:好 C:到了嗎 B:快到 B:在鐵路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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