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3-訴-434-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智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智與告訴人黃玉琪、林河志素不相 識,然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1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旁之空地,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先踹金爐讓金爐倒向告訴人黃玉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手持安全帽砸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而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向前詢問被告上開情事,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林河志及在場之人,並向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會再回來找你們麻煩」等語,致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且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經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報案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警員林靖恩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林靖恩駕駛公務巡邏車搭載被告前往派出所之途中,被告明知林靖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該公務巡邏車上之齊眉木棍為林靖恩依職務掌管之物品,復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將齊眉木棍1支折斷而致令不堪用(所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玉琪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玉琪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黃玉琪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訴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