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ULDM-113-訴-436-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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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勳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鵬順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越勛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76、523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0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拾貳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 1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貳月。 詹越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廖鵬順、詹越勛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於民國112年8、9月間,廖鵬順雖無力自行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海洛因(約0.1公克),但知悉其若尋得購毒者而使乙○○得以前揭金額、數量賣出海洛因,其將可另獲取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廖鵬順遂與乙○○、詹越勛(僅參與附表一編號9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透過廖鵬順尋得吳有宗、林建誠、鍾寬聰等購毒者以及將購毒價金交給乙○○(或交由詹越勛轉交給乙○○)、向乙○○(或受乙○○委託交付之詹越勛)取得海洛因再實際交付等分工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過程(金額、數量均為以1千元之價格出售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販賣海洛因共十一次以營利,且除附表一編號9號因經乙○○同意可先行賒欠200元而迄今乙○○僅實際取得該次海洛因交易價金中之800元外,乙○○均已實際取得其餘各次海洛因交易之全部價金,廖鵬順則因各該次海洛因交易而各另獲有海洛因1包(約0.05公克)之報酬。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居間聯繫而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號前之道路旁,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公克)給王建和,並當場收取該次毒品交易之全部價金完畢。嗣因員警獲報循線蒐證追查,並於113年5月16日,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搜索處所依法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包含乙○○所有實施上開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用剩餘之分裝鏟、電子磅秤、分裝袋(即附表二編號15、16、18號)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廖鵬順、詹越勛(下合稱被告三人)涉 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各該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4976號卷第21至55、101至104、181至182、285至310、345至347頁、偵5238號卷第7至19、48至49頁、本院聲羈112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聲羈116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288號卷第68至70、135至136、172至175、289至290、331至334頁),且經證人吳有宗、林建誠、鍾寬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4976號卷第131至145、179至182、235至245、457至463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偵4976號卷第11、69至77、159至175、247至263頁、偵5238號卷第21至35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2、又依被告三人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等自均當知悉毒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為我國所嚴禁,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理,參以被告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每次可賺取獲利約200元、300元乙情(本院訴288號卷第68至69、136、289至290頁),以及被告詹越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我受被告乙○○委託將海洛因拿給被告廖鵬順,好處是我之後跟被告乙○○拿毒品可能會比較便宜等語(本院訴288號卷第333頁),且被告廖鵬順亦因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而各另獲取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本案各次海洛因交易存有獲利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此部分之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當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無訛。 (二)犯罪事實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204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436號卷第49頁),且經證人王建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7204號卷第59至75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王建和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偵4976號卷第11、69至77頁、偵7204號卷第81至93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2、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從中賺取獲得1千元之利潤乙情(偵7204號卷第31頁、本院訴436號卷第49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坦承其有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獲利,是被告乙○○於此部分與王建和所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廖鵬順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為,以及被告 詹越勛於附表一編號9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三人為上開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廖鵬順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11號之犯行,以 及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9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及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十二次 犯行,以及被告廖鵬順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為之十一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1、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廖鵬順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廖鵬順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廖鵬順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廖鵬順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廖鵬順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廖鵬順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廖鵬順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廖鵬順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2、被告詹越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7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復與已執行完畢之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而入監,嗣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據,是被告詹越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然起訴書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詹越勛之刑部分,僅空泛陳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科刑辯論中,亦僅表示「請依法量刑」,自難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詹越勛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詹越勛之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詹越勛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詹越勛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詹越勛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被告三人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以及被告乙○○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一共同所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既遂犯行(被告詹越勛僅參與附表一編號9號),助長海洛因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三人均坦承各該犯行,且依各該次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及價金,堪認並未因各該犯行賺得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各該犯行縱對被告三人均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皆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三人所為各該犯行之刑,並均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至就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考量該犯行之法定本刑,以及該犯行之最低度刑業依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暨該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乙○○坦承該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該犯行並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乙○○就其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來源均係姓名「王○○」(綽號「吳郭魚」)之人(偵4976號卷第54頁、本院訴288號卷第135頁、本院訴436號卷第51頁),並曾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王○○」,且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另案犯罪嫌疑人「王○○」販賣毒品事證,並於113年11月8日以雲警螺偵字第11310021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1月15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8154號函、113年11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9521號函暨所附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雲檢亮地113偵7204字第1139035881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訴288號卷第213至217頁、本院訴436號卷第65至70、75頁)。然查,綜觀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乃係認另案被告「王○○」涉嫌於113年5月10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乙○○,所指另案被告「王燕聰」實施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發生時間,明顯晚於被告乙○○實施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即112年8、9月間及113年3月15日),自難認該報告內容與本案被告乙○○所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尚不足認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皆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僅得供為量刑參考。 (五)另被告詹越勛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減輕本案被告詹越勛之刑,惟本院考量被告詹越勛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被告詹越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且被告詹越勛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最低度刑,已依前揭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予以遞行減輕,酌以被告詹越勛實施該犯行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詹越勛所為之該犯行並無縱已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櫫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戕 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從事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營利,被告三人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三人於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三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被告乙○○提供資訊協助檢警偵辦查獲他案毒品犯罪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訴288號卷第292至294、335至338頁),暨檢察官、被告三人、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及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乙○○、廖鵬順於本案所犯數罪之宣告刑,衡酌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秤、 分裝袋,乃係被告乙○○所有而於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剩餘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訴288號卷第28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1、14、17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鐵盒、吸食器,玻璃球,雖亦均係被告乙○○所有之物,但依卷內事證皆不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因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各次交 易價金,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11號部分,各為現金1千元,附表一編號9號部分為現金800元,而犯罪事實二部分為現金5千元,以及被告廖鵬順因實施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另實際取得作為報酬之海洛因各1包(各約0.05公克),既係該等被告實施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於各所屬被告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12、13號所示之物品,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指定)檢驗,結果檢出分別含有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5至7、12、13號)、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8至10號)成分乙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0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5號、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6號及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2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憑(本院288號卷第199至201、207至211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被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等語(本院288號卷第282至283頁),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13年5月上旬所購入乙節(偵4976號卷第28、102頁),核皆晚於被告乙○○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行為時間,是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均難認係屬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 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內容 論罪科刑、沒收 1 廖鵬順於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大盤大五金百貨大賣場」西螺店(下稱「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鵬順於112年8月17日早上7時33分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鵬順於112年8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林建誠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林建誠至雲林縣西螺鎮光明西路與菜市街19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林建誠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鵬順於112年8月24日晚上7時57分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廖鵬順於112年8月27日下午4時22分許前之同時某時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附近某處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大盤大」西螺店之後門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縣道000號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廖鵬順於112年9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漢光二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廖鵬順於112年9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西興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廖鵬順於112年9月10日下午5時17分許,在「國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西螺農工」)之西興南路側圍牆外人行道處與林建誠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前往某處與林建誠碰面而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廖鵬順於112年9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西螺農工」之西興南路側圍牆外人行道處,待詹越勛依乙○○之指示騎乘機車攜帶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抵達該處,廖鵬順即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800元(另賒欠200元)予詹越勛並取得詹越勛交付之上開海洛因2包,再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詹越勛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詹越勛則將上開收取之購毒價金現金800元轉交給乙○○。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越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註:同主文第三項) 10 廖鵬順於112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大盤大」西螺店之後門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廖鵬順於112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某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外之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2 犯罪事實二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 1 海洛因1包(外觀:米白色粉末)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Note 20】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正2室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5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6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7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11 鐵盒1個 12 海洛因1包(外觀:白色粉末) 13 海洛因1包(外觀:白色粉末) 14 吸食器2組 15 分裝鏟6支 16 電子磅秤2台 17 玻璃球5顆 18 分裝袋6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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