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ULDM-113-訴-437-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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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顥哲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0 號、113年度偵字第8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粉紅色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 1支(含SIM卡)、白色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手機保護 殼,不含SIM卡),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應補充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聲羈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第21至26、111至118、147至155、159至164頁)」及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並刪除如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㈢所示之「監視器擷圖」(卷內未見),及將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㈢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經 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同法第43條所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有不同,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罪所得」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㈡被告佯稱幣商身分而擔任車手,分別於113年7月8日12時56分 許、同日14時30分許出面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丙○○、丁○○取款,並於取得告訴人丁○○交付之款項後隨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又告訴人丁○○並未配合員警假意交付詐欺款項,且被告確實已將詐欺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情與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欠缺使犯罪完成之真意,僅提供機會讓行為人犯罪之「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仍應論以既遂犯,此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其就本案僅參與本次(即113年7月8日12時56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固不需為參與該集團前,告訴人已受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惟詐欺集團僅需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其須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是被告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受該集團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以利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阿福」、「阿銘」、「林紹軍」、「陳蘭琪」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二次分別出面向告訴人丙○○、丁○○收取受詐欺之款項,其被害人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47條前段均有明文。又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詐欺部分犯行,但被告就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取款等主要事實均已坦承,僅就所犯罪名是否包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有所保留,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就詐欺部分犯行已為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仍自白詐欺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慎113蒞扣23字第1139036956號函暨113年度蒞扣字第23號偵查卷宗、扣押物品清單可佐(下稱蒞扣卷宗及扣押清單),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認本案犯行,並以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此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其所為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蒞扣卷宗及扣押清單可參,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與告訴人丁○○均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已獲告訴人丙○○、丁○○之原諒,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二手機車業務工作,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之程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萬元非少,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於106 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同年月8日擔任車手出面取款而為本案犯行,距前述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已逾5年,且被告犯後獲告訴人2人原諒,經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63頁),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擔任一線車手並參與犯罪組織,惡性非輕,有施以較長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行為所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有觸法行為,經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擔任車手,獲得1,000元之報酬,並已主動繳交扣押在案,爰依前述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粉紅色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1支(含SIM卡 )、白色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手機保護殼,不含SIM卡),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刊登加密貨幣廣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7頁),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面交時間/地點 主 文 1 丁○○ 於113年4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紹軍」,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8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85度C)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丙○○ 於113年6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蘭琪」,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1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7月8日12時5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雲林高鐵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本判決附表二】(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丁○○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丁○○之泰達幣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及區塊鏈列印資料(偵687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丁○○之泰達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偵6870卷第65至72頁) ㈡告訴人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丙○○之泰達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偵8112卷第139頁) ⒉告訴人丙○○之泰達幣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及區塊鏈列印資料(偵8112卷第141至143頁) ㈢被告乙○○之IPhone XR手機截圖(偵6870卷第109至135頁) ㈣被告乙○○之IPhone 13手機截圖(偵6870卷第137至257頁) ㈤被告乙○○之IPhone 6S手機截圖(偵6870卷第259至307頁) ㈥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24號)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05頁) ㈦偵查佐林啟至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1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0號 113年度偵字第8112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福」、「阿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紹軍」、「陳蘭琪」等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丁○○、丙○○施以詐術後,致2人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假幣商身份,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嗣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協助該詐騙集團隱匿不法所得。嗣警方接獲線報,於雲林高鐵站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3支及贓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丁○○、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洗錢之犯行,惟對詐欺犯行矢口否認。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遭詐騙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載款項之事實 。 ㈢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及監視器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擔任車手前往取款之事實。 ㈣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 ㈤ 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2人受騙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阿福」、「阿銘」、「林紹軍」、「陳蘭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手機3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詐騙過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丁○○ 於113年4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紹軍」,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8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85度C) 面交80萬元 乙○○(一線手) 2 丙○○ 於113年6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蘭琪」,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1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12時5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雲林高鐵站) 面交10萬元 乙○○ (一線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