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M-113-訴-442-20241226-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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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蔚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1 號、113年度偵字第58號、第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者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設定約轉帳戶,以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提領後轉換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戊○○(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淑嫻(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阿豪」,容任「阿豪」使用中信帳戶(丙○○提供中信帳戶另對胡秉宏、陳柏諺、王雅芬、陳昱妃等人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而「阿豪」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繼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丙○○之中信帳戶)」,丙○○則依照「阿豪」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依指示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所有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名義進行視訊暨身分認證,配合「阿豪」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順利轉匯詐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將上開詐欺款項層層轉匯,最終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起訴書附表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丙○○提供中信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匯款使用,並配合「阿豪」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順利將告訴人甲○○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範圍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復經檢察官陳明:以被告有實際參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為被告本案之起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81頁),是告訴人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非本件被告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7091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182至189、220至222、358至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58卷一第71至73、75至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58卷一第37至43頁、偵58卷二第121至12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8卷一第161至169頁)、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詳後述五、㈠)。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五、㈡),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詐欺集團中參與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轉匯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遂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查被告供稱:我沒有親自操作中信帳戶轉匯款項,都是由「阿豪」去轉匯,我實際上負責辦理約定轉帳,再依指示向「阿豪」指定的幣商做視訊身分認證,確認中信帳戶是我的、錢也是由我的中信帳戶轉出去,我偵查時會說是自己轉帳的,是因為「阿豪」叫我被查獲之後要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9、220至222、358至366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戶予「阿豪」使用,並依指示將「阿豪」指定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依指示向「阿豪」指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名義進行視訊暨身分認證,配合「阿豪」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順利轉匯詐欺款項,是被告共同參與轉匯詐欺款項之實行,並非僅止於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阿豪」、「阿豪」指定之幣商即同案被告戊○○、陳淑嫻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多次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係基於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豪」、「阿豪」指定之幣商即同案被 告戊○○、陳淑嫻即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在案,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1至372頁),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前開㈠所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又配合參與轉匯款項之舉,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參與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且合於前開五、㈡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堪認被告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於本案參與之分工行為,尚非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存有差異,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所有之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5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平板及工具,均為共犯「阿豪」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第365至366頁),難認被告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輾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轉匯後,已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等情,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㈣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365頁),惟其已如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1至372頁),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告訴人) 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以LINE暱稱「孫曉珊」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29分許,匯款10,000元至簡福來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匯款40,000元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53分許,匯款140,000元至陳淑嫻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日月咻咪貿易有限公司) 111年10月27日13時57分許,匯款210,579元至吳昱璇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孫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孫琦(涉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㈠證人吳昱璇: ⒈證人吳昱璇於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58卷一第57至62頁) ⒉證人吳昱璇於113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偵58卷二第125至128頁) ㈡證人孫琦: ⒈證人孫琦於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58卷一第63至70頁) ⒉證人孫琦於113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偵58卷二第125至128頁) ㈢帳戶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簡福來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171至179頁) ⒉第二層帳戶:被告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自行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偵58卷一第115頁、第251至261頁) ⒊第三層帳戶:陳淑嫻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日月咻咪貿易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79至296頁) ⒋第四層帳戶:吳昱璇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331至346頁) ⒌第五層帳戶:孫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347至363頁) ㈣證人孫琦與「林珀慶」之LINE對話紀錄、幣安平台對話紀錄、與幣安平台客服對話紀錄、幣安平台交易紀錄各1份(偵58卷二第135至211頁、第235至245頁) 2 111年10月31日11時25分許,臨櫃匯款15,000元至洪麒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1時26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31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27日10時31分許,逕予更正),匯款401,000元至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由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㈠帳戶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洪麒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181至206頁) ⒉第二層帳戶:被告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自行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偵58卷一第115頁、第251至261頁) ⒊第三層帳戶:同案被告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97至302頁) ⒋同案被告戊○○現代財富及王牌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加值、提領金額明細表、購買USDT明細表各1份(偵58卷一第365至389頁) 3 111年10月31日13時40分許,臨櫃匯款10,000元至洪麒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31日13時51分許,轉帳152,000元至賴姿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賴姿芸(涉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㈠證人賴姿芸: ⒈證人賴姿芸於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8卷一第45至50頁、第149至153頁) ⒉證人賴姿芸於112年4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49至159頁) ⒊證人賴姿芸於113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偵58卷二第329至331頁) ⒋證人賴姿芸於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58卷三第15至16頁) ㈡帳戶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洪麒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181至206頁) ⒉第二層帳戶:被告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自行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偵58卷一第115頁、第251至261頁) ⒊第三層帳戶:賴姿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單、現提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偵58卷一第125至129頁、第303至319頁) ㈢被告丙○○與證人賴姿芸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虛擬通貨相關資料、出貨單各1份(偵58卷一第117至123頁、偵58卷二第339至387頁) 4 111年11月3日11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逕予更正)至盧易新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2時16分許,匯款323,000元至龍人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伊世代通訊有限公司 ) 111年11月3日12時19分許,匯款259,000元至丁○○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2時34分許起,丁○○至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慶店陸續提領59,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後,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龍人豪(其中50,000元為甲○○遭詐騙金額) ㈠帳戶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盧易新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07至215頁) ⒉第二層帳戶:龍人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伊世代通訊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63至267頁) ⒊第三層帳戶:同案被告丁○○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321至329頁) ㈡同案被告丁○○之現提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畫面截圖1份(偵58卷一第131至133頁) 5 111年11月7日10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至林冠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23分許,匯款123,015元至王景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7日10時30分許,匯款126,000元至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由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㈠帳戶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林冠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17至249頁) ⒉第二層帳戶:王景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69至302頁) ⒊第三層帳戶:同案被告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97至302頁) ⒋同案被告戊○○現代財富及王牌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加值、提領金額明細表、購買USDT明細表各1份(偵58卷一第365至389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丙○○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偵58卷一第77至91頁) 2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 1 張 3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1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