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3-訴-442-20250226-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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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蔚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1 號、113年度偵字第58號、第5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蔚浚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蔚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處刑在案,其中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1至37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院上開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此部分已繳回之犯罪所得4,000元,爰依上述規定,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