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ULDM-113-訴-444-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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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3 號、第7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 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SB AIKS」、「阿比」、「零零捌」、「陳雅惠」、「李家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得被害人金融卡、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林彥邦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與「HSB AIKS」、「陳雅惠」、「李家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雅惠」於113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與陳美秀聯繫,佯稱其富邦銀行內存款遭人盜領,需要報警處理等語,旋即自稱新北市警察局偵三隊警員「李家瑋」電聯陳美秀,佯稱要凍結帳號,需要提供財力證明,需要交金融卡等資料等語(無證據證明林彥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致陳美秀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月22日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仁和街14巷口交付金融卡,「HSB AIKS」以通訊軟體指示林彥邦前往收取金融卡,林彥邦自「HSB AIKS」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搭乘高鐵再轉搭計程車,於約定收取金融卡之時間抵達上址,陳美秀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金融卡共3張與林彥邦。嗣林彥邦甫搭上車欲離開現場(尚未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存款)之際,即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獲逮捕,並扣得現金3,700元、手機1支、金融卡3張(已發還陳美秀)。 二、案經陳美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彥邦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陳美秀警詢、偵訊之證述(偵4173卷第33至35、37至43 、45至49、153至15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4173卷第61至64、65、67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173卷第51頁)  ㈣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4173卷第71至99、105至107頁)  ㈤告訴人提出之通話記錄擷圖(偵4173卷第53至55頁)  ㈥上開3張提款卡帳戶交易明細(偵4173卷第127至131、133至1 37、139至143頁)  ㈦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4173卷第69頁)  ㈧虎尾偵查隊113年4月22日報請指揮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6頁 )  ㈨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4173 卷第11至31、115至118頁,本院卷第13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金融卡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查,證人陳美秀於警詢時證述其係因聽聞對方佯稱其銀行存款遭人盜領,需要提供財力證明,需要交金融卡而受詐騙,因而交出金融卡3張一情。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對陳美秀施以詐術,陳美秀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3張,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收取陳美秀交付之金融卡,本案詐欺取財之標的為金融卡,被告前往取得金融卡時,金融卡已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陳美秀之詐欺取財已達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既遂犯,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危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治安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損失金融卡已取回,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目前從軍,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依取得之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乃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的財產價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3700元,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係詐欺集團給我的車資等語(偵4173卷第13、116頁),且觀對話紀錄,被告對「HSB AIKS」說「阿哥因為我有還錢給人家所以身上沒什麼車資」,「HSB AIKS」對被告說「晚點我會安排車資給你。可以去拿了。車資。下部落。轉彎處。五千在裡面,衛生紙盒」,被告說「感謝哥」(偵4173卷第73至77頁),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取得詐欺集團給與之款項,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利用詐欺集團給與之款項搭乘從桃園至雲林之高鐵、雲林高鐵站至案發地之計程車,若認已有部分自詐欺集團取得之車資被花費,合於被告起先因沒車資向詐欺集團討要,以及被告回報遭警追蹤時、詐欺集團詢問「你身上車錢剩多少」之對話紀錄,因此認定被告為了從事犯罪拿到的數額確為5000元,屬犯罪所得,扣案之3700元為扣除已花費車資之剩餘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3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3700元係向母親借得款項,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與對話紀錄相左,尚不足採。  ㈡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金融卡3張,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偵7419卷第67頁)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0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偵4173卷第71至99、105至107頁),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現金(新臺幣) 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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