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日期

2024-12-09

案號

ULDM-113-訴-446-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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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月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信佑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陳宗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月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陳信佑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宗祺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為陳宗郁之母親、父親及胞弟 ,是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與陳宗郁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3人因懷疑陳宗郁遭鬼附身欲以摳挖鼻孔、喉嚨方式驅鬼,主觀上雖均無欲陳宗郁死亡之故意及預見,然其等客觀上應均能預見數人若長時間持續壓制他人在地並將手伸入他人喉嚨深處摳挖,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亡結果,而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號住處之3樓神明廳,由李素月掌摑陳宗郁倒地,再由陳信佑徒手壓制陳宗郁之手及身體,陳宗祺徒手壓制陳宗郁之腿部,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剝奪陳宗郁之行動自由,並均容任李素月徒手伸進陳宗郁之喉嚨深處摳挖,欲使其口水流乾以驅邪,期間約半小時,故造成陳宗郁受有舌根、後咽及下咽部出血、鼻樑處紫紅色瘀斑2×1 公分、左鼻翼深紫色瘀斑2×1.3 公分、下巴淡紅色瘀斑1.5×1及2×1 公分、頸部中央偏左淡紅色瘀斑2×0.3 及1.5×1 公分、左側頸紅紫色瘀斑2×2 公分、右側腹股溝處紅紫色瘀斑8×3 公分、左胸內側紫紅色瘀斑2×2 公分、右脅處紫色瘀斑4×3 公分、左脅處深紫色瘀斑1.5×1 公分、右後背中央紅紫色瘀斑伴隨皮膚破損2.5×2.5 公分、右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傷長10公分、左後背中央紅紫色似圓環形瘀斑4.5×4 公分、左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傷長6 公分、右上臂內上側深紫色瘀斑5.5×5.5 公分、右手肘內側棕色瘀斑1.5×1 公分及1×0.7公分、手肘外側大片深紫色瘀斑10×8公分,延伸至右前臂外側,伴隨數個深紫色瘀斑2.5×1.6 、1.5×1.3 、1×0.8、1×0.7 、1×0.7 公分、右前臂中外段紫紅色瘀斑3.5×3.5 及1×0.7 公分、左上臂內上方深紫色瘀斑4×4 及4×3 公分、右手背紅紫色瘀斑2.5×1 公分、左手肘外側深紫色瘀斑4×3 、2×1 、2.5×2 及4.5×3 公分、右大腿外上側紅色瘀斑5×2 公分、外側中段深紫色瘀斑2.5×2.5 公分、右膝外下方紅紫色瘀斑3.5×2.5 、2.5× 1及4×3 公分、右小腿前側紫紅色瘀斑7×6 公分、小腿後側深紫色瘀斑2×1 、2×2 、1.5×1 、1×1公分、左大腿外上側紅紫色瘀斑5.5×3 及2×1 公分、外側中段深紫色瘀斑2.5×2 公分、外側下段淡紅色瘀斑2.5×1 公分、內側下段深紅色瘀斑2×1.5 公分、左後膝下側深紫色瘀斑6×4.5 、5.5×4 公分、左小腿內上側紅紫色瘀斑2×1. 5公分、外上側紫紅色瘀斑3×2 、1×0.9 、及1.8×1 公分等傷害。嗣因陳宗祺查覺陳宗郁狀況有異而報警,並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將陳宗郁送往若瑟醫院急救,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被送抵若瑟醫院時,已無呼吸及心跳,陳宗郁終因遭他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受傷導致窒息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證述。 三、證人陳進吉之證述。 四、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消防局虎尾分隊隊員陳柏良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 、㈡。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  ㈣訪談紀錄表:   ⒈劉宗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⒉王雅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⒊魏世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⒋陳柳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⒌陳麗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㈤内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㈥死者於若瑟醫院救治之照片。  ㈦被告李素月手部照片。  ㈧被告陳宗祺全身暨手部照片。  ㈨被告陳信佑全身暨手部照片。  ㈩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  刑案現場示意圖。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圑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 料表。  雲林縣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勘(相)驗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相卷第119至135頁)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解剖筆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解剖照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31689號鑑定書。  被告李素月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李素月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信佑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書。  被告陳信佑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宗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陳宗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死者所服用藥物之藥袋照片。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死者生前照片。 五、物證部分:  ㈠被告李素月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内含Video3、Video4檔案) 。  ㈡被告陳信佑警詢錄音錄影光碟(Video211檔案)。  ㈢被告陳宗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㈣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㈤被告李素月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㈥死者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㈦被告李素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電子病歷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電子病歷、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六、又被害人陳宗郁之死亡原因,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⒈死者主要死因為窒息,解剖過程中發現窒息相符合之證據包括雙手手指及嘴唇明顯發紺、雙側下眼瞼有溢血點(依據相驗照片),肺臟組織呈現鬱血水腫及局部斷裂。而造成死者窒息之狀況配合目前送鑑卷宗所示為他人將手指伸入喉嚨中,解剖時亦發現後咽及下咽有局部充血,可以符合外力所造成之表現。⒉身體四肢及軀幹有多處瘀斑,但均為表淺損傷,與送鑑卷宗所示遭他人壓制不相違背。⒊死者身體無足以致死之疾病。死亡原因研判為:遭他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相卷第213至223頁)。核與被告李素月等3人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李素月掌摑被害人倒地,再由被告陳信佑徒手壓制被害人之手及身體,被告陳宗祺徒手壓制被害人之腿部,再由被告李素月徒手伸進被害人之喉嚨深處摳挖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被告李素月等3人雖因懷疑被害人遭鬼附身,基於故意傷害 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其等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以上揭方式所為之行為,將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害致生如上所述之死亡結果,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應對此加重結果,負其責任,堪認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揭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開傷害致死罪、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致死罪、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罪科刑。 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致死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⒈被告李素月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疾病時,認為被害人遭壞東 西或魔鬼附身,未積極求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處理,因情況未能改善,而想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善被害人之精神狀況,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故集體行動壓制被害人,驅魔時被告李素月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想趕走附身,找回兒子,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李素月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雖為善意,但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李素月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81至489頁)。   ⒉被告陳信佑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但因其教育程度不高,性格有思覺失調型及依賴型特質,較為迷信,且想法易受他人影響。被告陳信佑平時具有一般傳統信仰,常常去拜拜或參與民俗活動,太太過去曾發生過附身現象,故其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異常時,未積極就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處理,因情況未能改善,而認同被害人遭魔鬼附身,並接受太太的想法,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況,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陳信佑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陳信佑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93至500頁)。   ⒊被告陳宗祺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其教育程度不高,個性溫和退縮,平時為一般傳統信仰,被害人發生精神狀況時,配合父母親以民俗療法處理,且認同被害人遭到附身,案發當時配合母親動作以暴力方式驅魔,幫忙壓制被害人雙腳,欲以此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況,母親驅魔時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想趕走附身,找回被害人靈魂,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陳宗祺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71至478頁)。   ⒋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 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陳素月等3人之個人史、家庭史、生活史、兩性關係、生活習慣、身體及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檢查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犯罪情節等情,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在其等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張峻嘉、何風自承犯罪,業據證人張峻嘉、何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446號卷第195至225頁),是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⒊被告李素月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峻嘉、何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經由被告陳信佑述說大概案情之後,才鎖定被告李素月3人是犯嫌(本院訴446號卷第200頁);是透過詢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而知道被告李素月也有參與本案(本院訴446號卷第203頁、第213頁);聽被告陳信佑說了以後,員警何風就懷疑被告3人可能涉及本案(本院訴446號卷第206頁);被告李素月在現場從頭到尾幾乎不講話,沒有跟員警說她自己做了什麼事(本院訴446號卷第213頁);員警張峻嘉一開始到若瑟醫院時並不知道還有被告李素月這件事,是他去看完屍體後,詢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發生何事,他們就說把被害人帶去神明廳,被告李素月要把他喉嚨的東西挖出來,所以員警才知道有被告李素月,後來才一起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住處(本院訴446號卷第214頁);被告李素月後來比較冷靜時所講的事情,被告陳信佑在之前就大致上提到了,也沒有衝突(本院訴446號卷第217頁)等語。足證被告李素月於製作筆錄前,有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早已由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陳述之內容,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李素月涉犯本案傷害致死罪嫌。是被告李素月自不符合自首要件,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素月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李素月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素月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 祺分別係被害人之母親、父親及弟弟,因為教育水準不高,誤認被害人之怪異行為乃係遭鬼附身,企圖以自創之方式驅魔,欲找回被害人靈魂之犯罪動機,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遭他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受傷導致窒息死亡,兼衡被告李素月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陳其等之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李素月等3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446號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且本院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上所述,考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陳信佑、陳宗祺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被告陳信佑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陳宗祺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偵查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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