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ULDM-113-訴-450-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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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4 、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預見依身分不明之人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以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存入予來源不明之電子錢包地址,應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分層收受、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應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甲○○竟為獲得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嫣」、「吳聖齊」所允諾以交易款項3%計算之報酬(無證據證明「美嫣」、「吳聖齊」實際上為不同之人,或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縱使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具直接故意之「美嫣」、「吳聖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依「美嫣」指示,先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註冊「BitoPro」、「MaiCoin」之帳號,甲○○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吳聖齊」,再由「美嫣」、「吳聖齊」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甲○○再依「吳聖齊」之指示,於如附表一「被告參與分工」欄所示所示之提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扣除約定之3%報酬後,再以「BitoPro」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至「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乙○○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75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 酬交易款項3%之報酬,並依「美嫣」、「吳聖齊」指示以本案帳戶註冊「BitoPro」、「MaiCoin」之帳號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本案詐集團成員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詐欺贓款款,並再依「吳聖齊」指示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至「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我當時因為著急償還貸款,故於網路上找尋工作,沒有留意金錢來源的問題,我主觀上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外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給我全部的報酬,我只收到2,5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美嫣」、「吳聖齊」指示,以本案帳戶註冊「BitoP ro」、「MaiCoin」之帳號及提供本案帳戶予「吳聖齊」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吳聖齊」指示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存入至「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534號卷第11至17、165至169頁、本院卷第37至48、73至96頁),並有被告與「美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576號卷第91至109頁)、被告與「吳聖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576號卷第111至130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被告本案發生時年約33歲,並自陳:係科技大學畢業之學 歷,並曾於企業擔任儲備幹部,目前從事貨運物流司機,本身有房貸、美金儲蓄險,並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洗錢之情形,本案係於網路上認識「美嫣」、「吳聖齊」,並沒有見過「美嫣」、「吳聖齊」本人,亦沒有「美嫣」、「吳聖齊」通訊軟體LINE以外之聯繫方式,當時因為有償還貸款壓力,所以急著還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81至94頁)。是依被告供述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其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贓款並洗錢之情形有所瞭解,應理當知悉提供帳戶與陌生之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所面臨之風險,故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更因小心謹慎。然依被告自述與「美嫣」、「吳聖齊」僅係於網路上結識之人,並無實際與「美嫣」、「吳聖齊」見面或確切知悉「美嫣」、「吳聖齊」實際為何人而可得聯繫,是被告與「美嫣」、「吳聖齊」毫無互信基礎,故難想像被告對「美嫣」、「吳聖齊」有依指示以本案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再以來源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亦絲毫不起疑心之信任。而參酌被告與「美嫣」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偵1576號卷第91至109頁),被告對於「吳聖齊」指示其操作「BitoPro」帳號之過程中,因擔心是否要求其匯款而向「美嫣」確認、並提出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之提問,而經「美嫣」告知被告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為「富華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將地址告知被告,惟後續被告依該地址自行查詢之公司並非「富華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反係與金融投資無關、提供租賃服務之公司,而被告對此亦再度對「美嫣」提出其疑惑,然「美嫣」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依據說明,以解消被告之疑問,而僅以「什麼公司不用你擔心的會帶你賺錢才是好公司…」等語搪塞被告,被告並以「…因為之前被騙,心裡不免很多害怕」等語回答,是依上開情形,更可認被告未對「美嫣」、「吳聖齊」產生全然之信任,否則不會對於「吳聖齊」是否會要求其匯款而有所疑問或擔心,且被告依自行查詢公司地址的結果亦可知悉「美嫣」並未對被告告以全部實情,被告對此亦有認識,更甚有擔心遭詐騙之回應,堪認被告依其自身經驗對於以投資為詐術內容之詐欺手法已有所預見,且對於「美嫣」所稱之「富華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真實存在亦無法確認而心存懷疑,並藉以此聯想到「美嫣」所稱之「富華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詐欺存在之可能性,否則被告應不會以擔心受騙而回應「美嫣」,是依被告予「美嫣」之對話情形、經過,難認被告對其依照指示以本案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後,以匯入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至「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恐涉及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全無認識。 ⑵又依據本案被告與「美嫣」、「吳聖齊」之分工模式,被告 僅需依照「吳聖齊」指示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至指定之之電子錢包地址後,即可獲得交易款項3%之報酬,被告並無需付出太多勞力,且所分工之內容亦不具任何技術門檻,即可因此獲得高額之報酬。又若非為逃避追查,何以「富華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須以陌生之第三人帳戶收受款項,不以自身帳戶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更可省去支付被告報酬之費用,而被告並非全無工作經驗之人,亦應可辨別其所從事工作內容,相對於其被允諾所之報酬顯然過於優渥。 ⒊綜合上情,被告對於以本案帳戶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再存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恐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應有所預見,然被告因急需用錢償還貸款,而貪圖「美嫣」、「吳聖齊」所給付之報酬,縱已預見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可能,仍依照「美嫣」、「吳聖齊」之指示行事,而容任本案犯行之實現,而致「美嫣」、「吳聖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對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是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美嫣」、「吳聖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有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允諾交易款項3%之報酬 被告辯稱其雖有與「美嫣」、「吳聖齊」約定報酬為交易款 項之3%,然其僅收受「吳聖齊」所以給付之報酬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惟查,依卷內被告與「吳聖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576號卷第111至130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682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534號卷第21至31頁)可知,被告曾向「吳聖齊」提出疑惑其報酬為何並如何支付,「吳聖齊」則回覆:「(問:是進我的帳戶嗎?)是的不是薪水留給你帳戶了嗎」等語,被告亦隨即向「吳聖齊」表示瞭解,又被告本案帳戶於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25,000元款項及43,000元不明款項後,後續依「吳聖齊」指示僅匯出66,000元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匯入61,100元之款項後,被告亦相同依「吳聖齊」指示匯出59,000元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80,000元之及不明款項匯入30,000元後,被告亦相同依「吳聖齊」指示分別匯出75,000及31,600元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依上情可知,「吳聖齊」係透過將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部分款項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支付被告報酬,而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紀錄確可認定被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非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留存之金額確接近匯入款項之3%,是被告應有收受「吳聖齊」給付之匯入款項3%亦可認定,被告空言主張其僅有收受2,500元 之報酬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詳後續),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情形,並無新、舊法任何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於處斷刑之下限,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適用修正後洗錢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二、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美嫣」、「吳聖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其與「美嫣」、「吳聖齊」並無見面或以語音通話過,其無法確認「美嫣」、「吳聖齊」確係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90頁),衡以現在科技進步,申請通訊軟體帳號因無須本人親自出面,亦無限制申請帳號數量,而依卷內事證亦無法使本院產生「美嫣」、「吳聖齊」確為不同人之確信,故於本案無法排除「美嫣」、「吳聖齊」操控帳號之人實為同一人之可能,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90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 款項,及後續用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本身不僅為完成、著手該次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完成、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侵害附表一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依「美嫣」、「吳聖齊」指示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並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至「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使「美嫣」、「吳聖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能遂行詐欺行為,獲得詐欺所得之贓款,進一步遂行洗錢之行為,已為本案犯罪計畫之一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美嫣」、「吳聖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美嫣」、「吳 聖齊」所允諾之報酬,即依照「美嫣」、「吳聖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使「美嫣」、「吳聖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術,並獲取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並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且被告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和)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等情,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學歷科技大學畢業,曾從事企業儲備幹部,現從事物流貨運司機工作,略有積蓄且尚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至9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雖因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其未參與實 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6月間,較為密接,共犯均相同,均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無顯著差異。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再考量被告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僅獲得2,500元之報酬等語,然依被告並不爭執「美嫣」、「吳聖齊」有允諾其可獲得交易款項3%計算之報酬,且本院依卷內事證亦可認定被告確有收受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故因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被害金額分別為25,000元、61,100元、80,000元,依3%計算結果,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750元、1,833元、2,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於本案帳戶內收受後,隨即將該些款項後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其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附表一編號1至3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雖尚有圈存部分款項,然依交易明細比對即可推知,該圈存之款項並非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係來源不明之匯款,自無從認定係洗錢之財物,而對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匯款帳戶 被告參與分工 證據出處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透過告訴人丁○○之男友認識丁○○,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以東南亞跨境電商網站販售衣物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37分許 25,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聖齊」之人指示,於112年6月2日11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66,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自左列帳戶轉帳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⒈告訴人丁○○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偵1576號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576號卷第69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576號卷第57至67頁、第71至72頁) ⒋告訴人丁○○提出之詐騙平台畫面、FACEBOOK頁面截圖1份(偵1576號卷第67至68頁、第70頁、第7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576號卷第25至55頁、第77至7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682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534號卷第21至31頁)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購買收藏、投資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20分許 61,1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聖齊」之人指示,於112年6月2日14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9,000元自左列帳戶轉帳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⒈告訴人乙○○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偵1534號卷第39至42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1534號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534號卷第47至5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682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534號卷第21至31頁)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丙○○聯繫,佯稱以尚正基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及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日15時48分許 8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聖齊」之人指示,於112年6月2日15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75,000元自左列帳戶轉帳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⒈被害人丙○○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1534號卷第67至69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534號卷第77頁) ⒊被害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534號卷第73頁、第79至91頁、第103至123頁) ⒋被害人丙○○提出之社群軟體抖音帳號、詐騙平台畫面截圖1份(偵1534號卷第71頁、第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534號卷第125至13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682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534號卷第21至3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丁○○被害部分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乙○○被害部分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丙○○被害部分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