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M-113-訴-451-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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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不倒」、「金蘋果」、「風雨2.0」、「金利興」等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由甲○○負責擔任面交收取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偽稱為「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投資款項,繼由擔任面交車手之甲○○依「不倒」之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10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向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林宇豪」,進而收取8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詳附表所示)予丙○○,以表彰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80萬元,足生損害於丙○○、「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宇豪」,甲○○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後轉交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至51、119至121、126至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本案詐欺提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18-1至18-2頁、第21頁)、被告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號案件(下稱另案)中遭查獲之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79至9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詳後述六㈠、⒈)。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六㈠、⒉),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之身分及職務,進而向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被害人,表彰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卷第21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佯裝為「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宇豪」,向被害人收款再交付現儲憑證收據等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使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分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12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分擔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取信被害人,並配合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不倒」、「金蘋果」、「風雨2.0」、「金利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 為,均為其偽造附表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共同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予被害人,進而收取詐並轉交欺贓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擔任面交車手收款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訊時已供述詳實(偵卷第43至4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寬認合於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又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遭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理由如前開⒈所述),而被告本案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本案不符合自首之情形:   被告固主張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 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擔任車手行為(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號案件),為警查獲時,即當場扣得其本案所使用之工作證及手機等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79至91頁)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案卷核閱無訛,是員警依據上述另案偵查所獲事證、扣案物及被告當時行止,已有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其他擔任車手行為,顯然並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雖被告嗣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面對員警詢問其是否有參與其他詐騙面交行為,回以「我今天112年11月22日第一次從事詐欺車手工作,都是由我負責跑腿收款,並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我有在臺中、雲林、高雄面交過,一共4次都是在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向員警坦承有至雲林擔任面交車手之本案犯行,此亦僅屬自白,尚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本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六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遭詐騙數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中低收入戶,父親患病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57、61、129至130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宇豪」之署押、印文各1枚(參偵卷第21頁),雖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實係前揭偽造據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手機,已於另案為警查扣(本院卷第128頁),並經該案宣告沒收且執行完畢等情,有另案判決書列印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8頁),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8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交由集團上游成員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㈣被告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128頁), 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 所行使之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參偵卷第21頁)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員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之「林宇豪」署押、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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