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M-113-訴-458-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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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簡士期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在雲林縣莿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嘉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112年11月14日17時32分前某時,對董昀真佯稱:妳的蝦皮帳戶無法下單,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作測試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17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12元至本案帳戶;㈡112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對陳凱威佯稱:蝦皮無法正常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17時50分許,匯款21015元至本案帳戶;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凱威、董昀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凱威、董昀真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士期固坦承有申辦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對告 訴人陳凱威、董昀真遭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該等款項經提領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我當時是要貸款做債務整合,被「董嘉文」騙取提款卡,主觀上沒有幫助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方告 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偵卷第43至47頁、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偵卷第23頁)、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9至93、97至103頁)、告訴人陳凱威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05至139頁)、告訴人董昀真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73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至71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2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提領。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2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從事駕駛大貨車工作等情(本院卷第93頁),可見其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辯稱欲申辦貸款、債務整合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姑且不論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也從未提出合理之說法證明被告有申辦貸款而遭受詐騙之情形,更未為相關查證,且相關對話紀錄亦遭刪除(本院卷第90頁),而無法知悉債權人為何,以及將來如何還款等事,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自陳係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對方,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公司行號位置,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更與對方素未謀面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⑶甚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96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73至175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竟於於本案中,又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董嘉文」。衡以被告於經歷前案之偵查過程,理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上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益徵其主觀上已具有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⑷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在被警示之後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 ,在112年11月21日有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35頁)。惟本院審酌縱被告所述為真,其掛失帳戶及報案之時間,已在告訴人2人所匯詐欺贓款均經提領一空後,且該帳戶業於112年12月14日即遭設為警示帳戶,是此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偵卷第189頁的通話紀錄,要證明 我真的是要貸款等語(本院卷第91頁)。然觀諸被告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偵卷第189頁),僅有對話時間、號碼,並無對話內容一情,亦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1頁),是該通話明細報表僅能證明被告斯時使用電話之受話時間、號碼、通話秒數,要難證明被告確在辦理貸款而遭詐欺,是此亦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法條(本院卷第43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至93頁),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 好處或報酬(本院卷第49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惟本院審酌該帳戶業經警示, 且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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