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ULDM-113-訴-460-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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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 1、83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表所 示偽造印文共2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詳後述),具體適用上也無從再依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雖有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此部所指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見解之認定,本件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遭詐欺之全部被害款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件告訴人乙○ ○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其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0.5%,業據其供呈在卷。本 案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20萬元。然本院考量,依卷內現存證據判斷,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並未取得及保有大部分之利益,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印文沒收部分:   被告在「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明麗投資」、「吳 雨芳」、「張哲謙」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款收據」1紙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印文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印文位置 印文內容 1 收款機構欄位 明麗投資 2 經辦人欄位 吳雨芳 3 經手人欄位 張哲謙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綽號「娛公子」、「馬邦德」 、「山雞」、「蕭煌奇」、「香港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08、7630號提起公訴),甲○○接受組織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股票投資名目,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經由「明麗」投資網站獲利,投資款項得預約外務經理以面交方式儲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4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星巴克嘉義民雄門市見面。嗣甲○○接獲上手「娛公子」指示,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外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及「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收款機構「明麗公司」、經辦人「吳雨芳」、經手人「張哲謙」之印文各1枚,即於113年3月4日13時30分許,前往星巴克嘉義民雄門市,出示上開工作證予乙○○觀看,並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交付乙○○前揭收據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乙○○所交付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明麗公司、吳雨芳及張哲謙。甲○○末將其收取之款項,置放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廁所內,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甲○○因此可獲得收取款項0.5%之報酬即1,000元。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明麗公司外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及其上偽造有收款機構「明麗公司」、經辦人「吳雨芳」、經手人「張哲謙」印文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手機畫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暨工作證照片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告訴人存款存摺及金融卡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明麗公司外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及其上偽造有收款機構「明麗公司」、經辦人「吳雨芳」、經手人「張哲謙」印文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萬元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娛公子」、「馬邦德」、「山雞」、「蕭煌奇」、「香港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 法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本案被告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3月4日), 業經扣案乙情,有本署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明麗公司」、「吳雨芳」、「張哲謙」之印文各1枚,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明麗公司外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 ,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游要我用完工作證即銷毀等語,是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又該偽造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聲請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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