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少連偵)
日期
2024-11-11
案號
ULDM-113-訴-463-202411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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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 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 扣案之iPhone l2 mini行動電話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00年0月生】 、【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坤偉」名義向甲○○收取35萬元】、【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坤偉」名義向乙○○收取100萬元】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00年0月生】、【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坤偉」名義(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林○童假冒他人名義之手段)向甲○○收取35萬元】、【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坤偉」名義(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林○童假冒他人名義之手段)向乙○○收取100萬元】,及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52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至59頁)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綜觀被告所參與之各次犯行,應以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著手對被害人甲○○詐欺後由被告收取詐欺贓款,認定為被告之本案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經被害人匯(存)入人頭帳戶時,雖因其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尚未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一旦遭提領,即會產生金流斷點,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即使尚未將提領之款項向上層轉,所為仍屬洗錢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後,由林○童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於上開時、地,將該款項交予被告及蘇○熙,以此歷程觀之,告訴人乙○○受騙交付之詐欺贓款已先經林○童收受,而林○童再將之轉手被告及蘇○熙,產生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而為警查獲,即謂此部分洗錢犯行尚屬未遂。 ㈣核被告所為,就對告訴人甲○○為詐欺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對告訴人乙○○為詐欺犯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行為時知悉蘇○熙、林○童 、蘇○陽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95頁),是被告與其等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部分: ⒈就對告訴人甲○○為詐欺犯行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查被告係因向林○童收取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贓款,而經目擊民眾通報,進而為警查獲(詳如後述),而依卷證資料顯示,警員當時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此部分告訴人甲○○遭詐欺之犯行,係被告於警方詢問過程中,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林○童收取告訴人甲○○遭詐欺之贓款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5288卷第16、212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此部分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屬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罪,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既如上述,爰就其本案此部分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對告訴人乙○○為詐欺犯行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函詢警方本案查獲經過,經覆稱:本分局於113年5月29日16時許接獲民眾向警方通報疑似車手,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科技大學對面)巷口,並將所穿衣著、揹背包等特徵供警方;警方獲報後旋即前往虎尾科技大學門口巡視,發現民眾提供疑似車手之二人,並發現二人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隨即表示警察身分予以盤查時,丙○○、蘇○熙表示未帶身分證,警方因無法確認其身分資料,隨即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請其配合至本分局偵查隊查證身分;經帶返本隊查證身分時,丙○○自願打開背包供警方查看,並當場發現有100萬元,且經李嫌同意檢視手機內電磁紀錄,於Telegram群組看到傳送之被害人乙○○資訊,復於當下坦承從事詐欺二線車手並配合警方偵辦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52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依此,可見本案警方係先接獲目擊民眾報案稱疑似有車手,且提供車手穿著等特徵,即趕赴現場,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復觀察其穿著等現場跡證,輔以取得被告同意後開始搜索,進而搜得本案此部分面交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及持以犯罪所用之手機等物,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此亦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虎尾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證(偵5288卷第8、13、99頁),是本件要與自首有別,至多僅得認係積極配合偵查,而納此節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罪,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既如上述,爰就其本案此部分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復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1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屬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減輕部分,則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且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害人乙○○已經警發還詐欺贓款);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及當事人與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l2 mini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9、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所收受告訴人甲○○遭詐欺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交予上手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雖經警查扣100萬元之詐欺贓款,惟業經發還告訴人乙○○等節,業經告訴人乙○○陳述明確(偵5288卷第62頁),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偵5288卷第6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既如上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告訴人甲○○部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告訴人乙○○部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竹聯幫弘仁會臺南分會(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即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之任務。嗣丙○○與少年蘇○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林○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蘇○陽(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億鑫國際-CEO」、「陳大牛2.0」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宋專員」向甲○○佯稱可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全家寶斗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少年林○童即依照少年蘇○陽、暱稱「億鑫國際-CEO」在Telegram之指示,於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抵達上址,以「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坤偉」名義向甲○○收取35萬元。少年林○童收取前揭詐欺款項後,旋於同日9時40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扶輪公園內,將前揭款項交付予丙○○及少年蘇○熙,丙○○及少年蘇○熙再依照少年蘇○陽在Telegram之指示,先抽取1萬元報酬交付予少年林○童,復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錦祥公園涼亭內,將其餘贓款34萬元交付予Telegram暱稱「陳大牛2.0」指定之人。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長興證券VIP小興」向乙○○佯稱可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9日15時1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前面交100萬元。嗣少年林○童即依照少年蘇○陽、暱稱「億鑫國際-CEO」在Telegram之指示,於113年5月29日15時18分許抵達上址,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坤偉」名義向乙○○收取100萬元。林○童收取前揭詐欺款項後,旋於同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旁巷內,將前揭款項交付予丙○○及少年蘇○熙。嗣丙○○及少年蘇○熙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渠等同意搜索後,為警查獲其身上持有鉅額贓款,並扣得丙○○持有之Iphone12 mini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民國113年3、4月起,加入弘仁會臺南分會從事詐欺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與少年蘇○熙於上開時地,向1線車手即少年林○童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林○童於警詢時之證述 少年林○童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甲○○、乙○○面交詐欺款項後,復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蘇○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少年蘇○熙於上開時地,向1線車手即少年林○童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蘇○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少年蘇○陽以Telegram指示被告及少年蘇○熙向少年林○童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與水房人員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少年林○童面交35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少年林○童面交100萬元之事實。 7 被告丙○○、少年蘇○熙持用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1線車手即少年林○童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收取35萬元後,將其中34萬元交付予指定水房人員之事實。 8 告訴人甲○○、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乙○○施用詐術之事實。 9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 被告向少年林○童收取告訴人乙○○遭詐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犯罪目的同一,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少年蘇○熙等人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Iphone12 mini行動電話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