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訴-467-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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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駿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3號、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陳佑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含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定於113年11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開庭傳票向卷內被告 地址即戶籍地寄送,經以遷移不明退回,被告知悉案件涉訟中,於開庭前一天下午甫委由辯護人傳真衝庭通知,亦未陳報新居住地址,足認被告無一定之住、居所。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且如本案經有罪判決,被告之刑責應該不會太輕,而畏罪避罰是基本人性,被告有可能會為了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另外被告與共同被告莊鴻震討論詐欺集團疑似上游成員地位時提及「他們一邊重心在台灣,一邊在柬埔寨,他們是台灣這邊的領頭羊」等語(偵433卷二第91頁),不能排除本件共犯與國外的人有相當之聯繫,逃亡到國外對於本案共犯並非難事,且依警察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入出境紀錄非少(偵7441卷一第172至173頁),而被告是本件的重要角色之一,一旦被告決定要逃到國外時,相信被告也會有逃亡到國外之能力,加深了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