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ULDM-113-訴-476-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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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綽號 「陳小春」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內有未成年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與「陳小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姜聖殷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以獲利,投資款項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專員辦理儲值云云,並以甲○○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使姜聖殷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甲○○即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之收據1紙,在該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等內容,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刻交付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共3個,分別蓋印在該收據上企業名稱、代表人、經手人欄位,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之收據1紙,再於112年8月21日16時39分許,在姜聖殷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工作場所,與姜聖殷見面,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提示上開工作證供姜聖殷閱覽,並收受姜聖殷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當場將上開收據交由姜聖殷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表彰「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2年8月21日收受姜聖殷交付之儲值費現金5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姜聖殷、「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珊旭」及「葉偉成」。甲○○嗣後將本案收取之5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7頁、第41頁至第4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之指訴(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翻拍照片1份(偵卷 第23頁至第33頁)。 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彩色影本1紙(偵卷第35頁)。 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141頁)。 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暨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4號起訴書(偵卷第77頁至第8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535號起訴書(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起訴書(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起訴書暨113年度偵字第17320號追加起訴書(偵卷第99頁至第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起訴書(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各1份。 七、門號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卷第41頁)。 八、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29 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規定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將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㈣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從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列印上開工作證、收據,在上開收據上填寫內容並蓋用 他人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而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收據)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欺告訴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與「陳小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既未自動繳交洗錢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且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縱符合該法所定減刑要件,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是本院僅將被告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詳下述)。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照其他成員指示,共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因此受騙,其後財物並遭轉移,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更使國家對於其他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案係聽從其他成員指示行動,親自出面領取款項,承擔被查獲之最大風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居於底層之地位,亦非最終得以支配使用全部詐得款項之人;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態度並非惡劣,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參本院卷第45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收取之現金50萬元,固屬其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仍得支配管領該等款項,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既已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宣告沒收,對於其上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珊旭」、「葉偉成」等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行動電話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毋庸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1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realme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另案扣押並執行沒收完畢 2 不詳名稱投資公司、姓名為「葉偉成」之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4 「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珊旭」、「葉偉成」之印章各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