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ULDM-113-訴-477-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如下: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許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SA」、「趙紅兵(茉莉)」、「快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負責依「LISA」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至13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3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協助後,由甲○○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欣怡門市內,面交20萬元。而丙○○則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工作證照片、羅賓胡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前來收款,待丙○○出示工作證向甲○○收取20萬元,並將收款證明交付甲○○而行使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丙○○所有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證1個及工作證照片1張,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㈢科刑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自白減輕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得減輕之規定,在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提領之款項全遭所查扣,並無犯罪所得,故具體適用上,被告就自白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最重法定刑較輕,比較被告可能所受之處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 ㈠未遂減輕: 被告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 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解釋上應認為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自甘墮落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雖本案犯行為未遂,但其所為仍值譴責,且被告本案併犯參與組織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罪質較重,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6、187頁),暨參酌被告前揭減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此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1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2 工作證1個 3 工作證照片1張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居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許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LISA」、「趙紅兵(茉莉)」、「快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LISA」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至13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3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上開遭詐騙部分另由各該管警局追查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協助後,由甲○○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欣怡門市內,交付20萬元予前來領取款項之丙○○,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丙○○所有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證1個及工作證照片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與警方配合偵辦而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內拍攝照片6張及使用飛機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及查獲時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訊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就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LISA」、「趙紅兵(茉莉)」、「快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客觀上無法取得財物之處分權前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證1個,分別係被告所有持以犯罪聯繫及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