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訴-4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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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玥靜(原名:黃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點鈔機壹臺、橡皮筋壹包、合約書壹包及SIM卡肆張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丁○○,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與真實身 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Liu Sheng」(即LINE暱稱「劉吉平」之人,以下均稱「劉吉平」)及LINE暱稱「IMX Customer」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劉吉平」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聯繫乙○○加入LINE好友,復以LINE訊息向乙○○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但需先申辦IM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軟體電子錢包,並加入客服人員「IMX Customer」為LINE好友,才可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等話術,同時推薦乙○○傳送術語「你好,我在火幣上看到加你的,我要跟你買USDT」向LINE ID「qu9127」、暱稱「喬喬」之人(即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以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劉吉平」之指示,透過LINE私訊與丙○○、「IMX Customer」等人取得聯繫。續由丙○○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與乙○○分別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於上開交易過程中,丙○○當場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H3cvRsKBf6HAZHXjxxpc8S1YPhteBQMDV(下稱被告下層錢包)將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下稱USDT),轉入乙○○依「劉吉平」推薦而申辦之「Bitpie」電子錢包(電子錢包位址:TDQ3rXGgQEUToCg1wkiKpurPMbAXPz9aDj,下稱告訴人錢包),同時與乙○○簽訂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下稱交易合約書)、向乙○○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要求乙○○依教戰守則內容,以LINE傳送「已收到」之訊息,以彰顯渠等間之交易銀貨兩訖,而乙○○經此繁瑣之交易過程,更信賴「劉吉平」所稱之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乙○○於每一次與丙○○交易完成後,「劉吉平」、「IMX Customer」等人旋即再指示乙○○將匯入告訴人錢包之USDT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IMX電子錢包,以完足投資虛擬貨幣之要求,丙○○則於每次取得乙○○交付之款項後即離去,並將該等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二、嗣因乙○○發現其無法領出虛擬貨幣投資之報酬,方發覺自己 受騙,報案後遂與警方配合抓捕面交車手,方才另與丙○○相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面交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予丙○○,於交易當日乙○○與丙○○甫簽訂交易合約書後,丙○○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持用之點鈔機1臺、橡皮筋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242至243頁、第334至3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 乙○○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有在現場將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USDT,自被告下層錢包轉入告訴人錢包,同時與告訴人簽訂交易合約書,且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本亦欲打算和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等節,惟否認其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本身就是經營虛擬貨幣,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不認識「劉吉平」,我確實有將USDT打到告訴人錢包,我們是面交,告訴人每一次都是確實有收到幣才會離開,告訴人收到以後也有傳截圖給我進行確認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本身並未曾使用過火幣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告訴人錢包亦是「劉吉平」推薦申辦,且告訴人係透過「劉吉平」之推薦,方主動加入被告之LINE好友。告訴人在加入被告之LINE好友後,遂依「劉吉平」之指示,傳送「你好,我在火幣上看到加你的,我要跟你買USDT」之術語給被告,以開啟話題,而後便就每一次購買USDT之價格及數量和被告進行確認,渠等係在對話過程約定交易虛擬貨幣、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偵卷第35至4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劉吉平」及「IMX Customer」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提款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89至115頁、第225頁)及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資料卷一第41頁)等件可佐,是本案告訴人乃透過「劉吉平」推薦,方主動尋得被告接洽交易USDT乙事,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分別有與被告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當面交付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USDT所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且被告於上開與告訴人交易過程中,亦有現場操作自被告下層錢包將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USDT轉入告訴人錢包,同時與告訴人簽訂交易合約書,並要求告訴人依扣案之教戰守則所記載之內容,以LINE傳送「已收到」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在經此繁瑣之交易過程,更使告訴人相信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而告訴人於每一次與被告交易完畢後,「劉吉平」及「IMX Customer」等人均會指示告訴人操作手機,將USDT自告訴人錢包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IMX電子錢包,以完足「劉吉平」所訛稱「虛擬貨幣投資」之要求。嗣因告訴人無法領出其虛擬貨幣投資報酬,方發覺受騙,報案後配合警方抓捕面交車手,因而另與被告相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表示欲面交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以購買USDT,於交易當日、告訴人與被告甫簽訂交易合約書後,被告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所逮捕,並當場扣得點鈔機1臺、橡皮筋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乙節,其中就被告與告訴人歷次交易細節部分,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15至22頁、第181至195頁、第299至306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85至96頁、第237至246頁、第327至3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卷第35至45頁、第47至68頁);而就上開客觀事實,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卷第27至31頁、第145至159頁、第161頁)、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129至143頁)、告訴人與被告、「劉吉平」及「IMX Customer」等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85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至127頁)、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97至22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2月21日雲警西偵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區塊鏈瀏覽器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211至223、231至233頁)、被告丙○○提供之「IM TOKEN」電子錢包帳戶資料、雲端硬碟、蝦皮購物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被告虛擬貨幣平臺「火幣」帳戶資料、被告提供之影片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簽名之契約書各1份(被告提供資料卷一第3至76頁)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1份(被告提供資料卷一第77至650頁、被告提供資料卷二第3至609頁)等件可佐,復有點鈔機1台、橡皮筋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一再稱自己是個人幣商,且其與告訴人 乃銀貨兩訖,無涉欺罔行為等語,惟查: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⒉細繹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偵訊時先是稱:我是在MAX、ACE 等交易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及在場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我的錢包,我的錢包是在imToken創立的錢包,這個錢包並不需要實名認證。我是自己一個人當幣商,我的老闆是我自己,沒有人叫我當幣商,我攜帶SIM卡4張是因為我的手機不能打電話,SIM卡網路又只有20MB,我不知道SIM卡是香港的門號,我是買黑莓卡。我當幣商的獲利方式是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每一天獲利都不一樣,我有資金上的需求,我需要還房貸、家庭開銷及小孩的學費、生活費。我不知道我的錢包的助記詞,我其實沒有在記。我的手機內之所以沒有MAX、ACE的交易平臺APP,是因為我後來沒有跟MAX、ACE買了,後來都跟外面的幣商購買,而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之所以刪除,是因為裡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等語(偵卷第181至195頁);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我的虛擬貨幣來源跟其他人一樣,是在火幣網上買的,我買得比較便宜、賣給告訴人比較貴,來賺價差。我跟告訴人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刪除對話紀錄是因為簽買賣合約書上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我怕哪一天手機不見,資料會外流,所以刪掉。因為辦門號很貴,我只需要網路,而SIM卡網路流量只有30MB,我才帶4張等語(本院卷第19至25頁);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將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上傳雲端,因為我偵查中比較緊張所以沒有說,我上傳雲端是因為我必須要證明我確實有跟告訴人交易。我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我是店面買的,臺北、臺中及高雄都有,資金則是向星展銀行貸款630萬,我跟告訴人交易後拿到的款項,又再拿去買幣。我忘記我是使用何種區塊鏈進行交易,我只知道我是使用冷錢包,我跟告訴人交易一共有使用到兩個錢包,一個是大錢包(被告指稱係電子錢包位址TEAPy7eVaCabhtNatFJ5fiSSbsc9GodyX1,下稱被告上層錢包)、一個是小錢包(即被告下層錢包),被告上層錢包一定有足夠的量,我會將客人購買的數量自被告上層錢包轉至被告下層錢包,再用被告下層錢包轉至客戶之電子錢包位址,以避免少打幣或多打幣給客戶。不可能有人使用我的錢包,由我的錢包進行的交易,一定都是我進行的等語(本院卷第85至96頁、第237至241頁、第330至331頁),可知被告對於自己出售予告訴人之USDT來源,究竟是向MAX、ACE等我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或在境外火幣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甚或是場外交易或店面交易取得等客觀事實,陳述始終不一,且被告係於準備程序經法官質疑其為何稱幣源是向交易所購買,每一次交易卻都有上鏈後,方明確稱自己都是「場外交易」,所以才有上鏈(本院卷第240頁),企圖規避自己先前反覆主張自己有向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之辯詞,更令本院懷疑被告上層錢包或下層錢包內之USDT是否確實為其所購買,甚或是否為其所實質掌控及使用。此外,由被告上開供述亦可知悉其對於是否保有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等客觀情節,說詞亦明顯存有隱瞞,其於準備程序時雖供陳自己將對話紀錄上傳雲端之目的係為證明自己與告訴人間確實有進行交易(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此一說法,顯然與其偵查中一再供陳其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是避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流之目的相互齟齬,被告雖輕描淡寫地表示其偵查期間比較緊張,所以才沒有主動供述(本院卷第88頁),然其非僅於偵查期間隱瞞此情,實則其於本院接押訊問過程仍未說出實情(本院卷第22頁),更加深本院懷疑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之可信性。  ⒊又被告雖明確表示其使用的是imToken創立的冷錢包,然查, 所謂「冷錢包」及「熱錢包」之區別,係根據錢包是離線或連線作為區分,冷錢包既為沒有聯網之離線錢包,相對於熱錢包,其交易特徵為「更高的安全性,減少駭客攻擊風險」,缺點則是「交易速度較慢,需硬體設備進行操作」,一般透過交易所建置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進行C2C交易之投資人,因虛擬貨幣價值具有浮動性,在等待撮合過程中,虛擬貨幣價值可能隨時變動,為能夠快速完成虛擬貨幣區塊鏈上之交易,虛擬貨幣投資人多會選擇使用「熱錢包」,並透過「TRC20(波場【TRON】 區塊鏈)」進行交易,而目前透過imToken設置之冷錢包,僅支持以太幣(ETH),而未及於USDT冷錢包之創建。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會在現場打幣給告訴人,3分鐘內她就會收到等語(本院院第21頁),佐以區塊鏈瀏覽器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資料所查見之被告下層錢包公開帳本及告訴人所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內容,可知被告自被告下層錢包轉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USDT至告訴人錢包均僅在短短數分鐘內即完成,已與冷錢包之特徵不符,更遑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交易標的乃USDT,根本非為imToken電子錢包所支援,且冷錢包亦無須利用網路連網交易,並無購買SIM卡上網交易之需求。從上開說明,已可確認被告自陳由其所使用之被告上層錢包或下層錢包均屬「熱錢包」,則被告所述,即與客觀事實不符,可徵其對於虛擬貨幣、區塊幣及電子錢包之瞭解甚微。既被告自稱自己已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或擔任幣商有長達一年之久之時間,豈能完全不知道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性質差異、自己究竟使用何種性質之錢包?又從上開被告下層錢包之公開帳本,可以發現被告自始與告訴人進行交易都是使用TRC20(波場鏈),並無利用其他區塊鏈,則長期擔任「個人幣商」之被告豈會不知曉其本案究竟係使用何種區塊鏈與告訴人進行USDT交易?益徵被告缺乏虛擬貨幣區塊鏈交易之基本認識。  ⒋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本欲與早已和員警配合 之告訴人進行USDT買賣交易,渠等於簽訂交易合約書後,被告隨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逮捕,若其與告訴人乃進行其口中「合法」、「銀貨兩訖」之USDT交易,不存在任何虛假、詐術等欺罔情形,其又何需於遭員警查獲當時,將其與告訴人甫簽訂、可以完全佐證渠等乃正當交易之交易合約書揉毀(偵卷第139頁、第159頁),明目張膽地進行湮滅?參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簽立合約書當下,被告神情很緊張、一直四處觀望,問我要不要改天換幣等節(偵卷第68頁),佐以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審判長訊問:「(問:你在被警察抓時,為何當下要把契約揉成這樣?)答:客人本來說要80,後來說改買40,我就說我重新寫合約給你,舊的合約上面有個資,我說你回去再丟,不要放我這裡。」「(問:這是警察密錄器拍攝的,當天警察抓你、出示證件給你看,你當場把契約書揉掉?)答:當天交易沒有成功,我只是把它揉在手上,沒有要丟。其實當天對方找我時,我已經有看到警察,但我沒有要跑。我那時候我記得說他要買80,後來說要改40。」其於審判庭上之辯詞,明顯與該交易合約書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記載交易金額為40萬)相互矛盾,足認其於員警查獲當時,乃有意湮滅該交易合約書,且係明確知曉其與告訴人之間之交易,涉有第三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事。  ⒌況被告前於112年12月4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 ,依其所供,被告上層錢包乃其大錢包、被告下層錢包為其小錢包,均由其個人掌管,並無人知曉該等錢包之助記詞,然而被告下層錢包竟於被告羈押期間之112年12月13日12時22分許,曾有一筆將23,880餘顆USDT,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位址TPsLKx8vE8BEZ1tqUHhA5M9WVf7dT3Gqhn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11頁),同一時間被告上層錢包亦有一筆將9,411餘顆USDT轉至上址不詳電子錢包位址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33頁),出現詐欺集團常見「回水」之情節,當可認被告上層錢包、下層錢包均非由被告本人所實質控制。被告於審理時對此雖辯稱:我在看守所我根本就不知道,且我回來以後幣全部都不見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我的錢會被轉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42頁),既被告先前一再表示自己有資金上需求,且曾經被人搶劫過,其當應對於上開所謂「疑似被盜取」之USDT共計33,291餘顆(大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無端消失,表現出擔憂、緊張之神色,惟被告卻在知曉其被告上層錢包、下層錢包內之USDT被「盜取」後,仍不聞不問,且自被告出監至今已近9月,期間亦未見其向警察機關報案,顯見被告對於上開USDT被不詳之人所轉出乙節毫不在意,堪信其對於此情乃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告上層錢包、下層錢包進行「回水」知之甚詳。  ⒍本案「劉吉平」、「IMX Customer」等詐欺集團成員欲向告 訴人所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進行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主動透過LINE聯繫向其購買USDT,其與「劉吉平」、「IMX Customer」無關云云,然自稱為「個人幣商」之被告所使用之被告上層錢包、下層錢包實際上均非由其掌控,業如前述,且其係由「劉吉平」、「IMX Customer」等不詳詐欺成員轉介給告訴人與之交易,可見「劉吉平」、「IMX Customer」與被告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劉吉平」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再參之被告於本案遭員警查獲以前,曾於112年6月7日、同年8月12日多次擔任幣商面交車手角色,為警查獲,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9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09至112頁)等件附卷足憑,若被告非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之幣商面交車手,何以其所參與之虛擬貨幣交易,多有無端遭受詐騙、損失高額財產之被害人存在?由此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所謂之USDT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用虛假第三方,欲騙取告訴人信任之幌子。是以,被告應係在受「劉吉平」、「IMX Customer」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擔任幣商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款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不詳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款項之工作,完成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其餘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共計2次向告訴人成功收取款項,及編號 3未能成功收取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對於告訴人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劉吉平」、「IMX Customer」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業已於112年6月7日、同年8月12日2次因擔任幣商面交車手,涉犯與本案相同犯行而為警查獲,本應有所警惕,竟仍再次與「劉吉平」、「IMX Customer」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配合,擔任本案幣商面交車手,渠等透過近年常見之三角詐欺方式,先由「劉吉平」、「IMX Customer」向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復由被告親自向告訴人進行外觀上為銀貨兩訖之交易,使告訴人信任此次投資、交易為真實,以利其與「劉吉平」、「IMX Customer」共同向告訴人訛詐投資款項之目的達成,其所為當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已有所警覺,主動配合員警抓捕幣商面交車手,方無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受之損害持續擴大,然而,被告本案犯行終究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120萬元損失之實害,並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業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章,但仍出於不詳原因,選擇配合「劉吉平」、「IMX Customer」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訛詐款項,全然不顧告訴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惡性重大,又其甫於112年6月7日、同年8月12日因擔任幣商面交車手在其他縣市之詐欺犯行而為警查獲,旋即再度從事相同犯行,以確保自己「賺取不法利益」之管道不會中斷,更可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強,再酌以被告於偵、審過程,明知行為涉及詐欺犯罪,卻仍辯以「我是個人幣商」、「交易都是銀貨兩訖」乙節,企圖在去中心化難以追查金流方向之新興虛擬貨幣交易詐欺案件中脫罪,且明確表示不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犯後態度極為惡劣,縱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仍不應予以輕判,以合乎特別預防理論下對其「特定不良犯行」進行矯正之目的。末本院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現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打零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之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點鈔機1臺、橡皮筋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經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表示其本案是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而觀諸其與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係分別約定14409顆USDT,價格50萬元(1顆USDT約34.7元),及20172顆USDT,價格70萬元(1顆USDT約34.7元),輔以本院職權查悉上開2日之USDT匯率(本院卷第121頁)分別為31.3776元、31.3826元計算(價差均為3.32元,小數點二位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之USDT數量14409顆、20172顆,據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7,838元及66,971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共計114,809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 USDT數量 被害人泰達幣將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時間 1 乙○○ 112年11月2日11時許 面交50萬元 14409顆 112年11月2日11時15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2 112年11月8日16時許 面交70萬元 20172顆 112年11月8日17時02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 3 112年12月3日11時26分許 預計面交40萬元,為警當場查獲 為警當場查獲 為警當場查獲 雲林縣○○鎮○○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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