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ULDM-113-訴-481-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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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87、62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許間,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其居所,無償轉讓具體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越勛施用。嗣因員警於113年6月3日早上7時許,循線持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本院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先、後詢問詹越勛、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 3至12頁、偵5587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74至75、125頁)。 (二)證人詹越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9頁、偵55 87號卷第5至11頁)。 (三)本院通訊監察書、監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警卷第23、 51至57、75至7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分別就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是若行為人轉讓兼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物品給他人,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就被告於本案所為無償轉讓給詹越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規定所公告之毒品數量標準,且並非轉讓給未成年人,是應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 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或偽藥而有所不同;又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基此,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兼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等情,均業如前述,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就其本案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來源係姓名「李OO」之人(警卷第10頁、偵5587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5頁),並曾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李OO,且雲林縣警察局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犯罪嫌疑人「李OO」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並於113年12月11日以雲警刑偵二字第11319049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另案被告「李OO」於偵訊時坦承在113年3月4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130055176號函暨所附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雲檢智清113偵10626字第1149002001號函暨所附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8頁)。然查,綜觀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訊問筆錄,乃係查獲另案被告「李OO」涉嫌於113年3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所指另案被告「李OO」實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發生時間,明顯晚於本案被告實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即113年2月10日),自難認該查獲內容與本案被告所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本案犯行尚不足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但得供為本案量刑參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1次,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提供資訊協助檢警偵辦查獲他案毒品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執行搜索而遭扣押 之物品,依卷內事證皆不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